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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看法大全:借贷款合同纠纷有效期,借款合同 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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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越汇通金融与上海茂能、王韬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实务点评】

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不具有金融放贷业务,其在一段期间内多次向不同借款人有偿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是多次反复的有偿出借行为,属于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借款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担责,有过错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一人公司股东免责,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独立性鉴证报告,在“其他情况说明”一栏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茂能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股东,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关联。


摘自:(2020)沪民终3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富越汇通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12月,茂能公司(借款人)、朱家儒(担保人)及富越汇通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DK2013-03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茂能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之需,向富越汇通公司申请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的贷款金额为1,64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中的64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银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集团)未尽的股某某让款余额。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作相应调整。茂能公司到期应付利息时,由富越汇通公司通知其支付,如不能按期付息,富越汇通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朱家儒为本贷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下列情况下,茂能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茂能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在茂能公司发生上述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富越汇通公司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本合同的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24日,富越汇通公司向茂能公司出借款项1,000万元。

2014年2月20日,茂能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出具《借款展期申请》,称茂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贵司借款1,640万元,并签署编号为DK2013-03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23日到期归还本息。由于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申请该贷款展期至2014年4月23日。

2015年初、2016年1月25日、2017年3月30日、2018年1月17日,富越汇通公司通过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向茂能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上述《企业询证函》均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的2014(2015、2016、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财瑞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四份《企业询证函》第1项分别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茂能公司欠款金额均为4,640万元;第2项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茂能公司在上述四份《企业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均盖章。

2018年9月,富越汇通公司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富越汇通公司委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茂能公司、王韬、朱家儒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富越汇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律师费2万元。2018年9月19日,富越汇通公司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富越汇通公司陈述因该律师费涉及两起案件,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1万元。

2018年10月,富越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富越汇通公司为此向该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担保费27,171.8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茂能公司、王韬、朱家儒银行存款33,964,83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茂能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2月9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公司独资股东由上海金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变更为王韬。

一审中,茂能公司委托上海仟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一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茂能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及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审计。仟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实施了抽查会计记录等审计程序,并于2018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和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载明:审计后茂能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151,997,874.93元,负债总额84,254,143.89元,净资产67,743,731.04元。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载明:审计后茂能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122,252,670.33元,负债总额54,431,412.23元,净资产67,821,258.10元。两份鉴证报告在“其他情况说明”一栏均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茂能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股东,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9年7月30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8年7月25日,富越汇通公司与爱牧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爱牧杰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1,10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富越汇通公司实际向爱牧杰公司出借款项3,922万元。

2019年8月16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6年11月3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鑫隆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隆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合同签订后,富越汇通公司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支付出借款项4,200万元。嗣后,2017年2月1日、2017年5月2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鑫隆公司等又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万元和2,6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8%。

2019年8月2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8月1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锦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辰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富越汇通公司向锦辰公司出借款项3,500万元。

2019年8月2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7月19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锦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辰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富越汇通公司向锦辰公司支付出借款项1,700万元。

2019年9月4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6月23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锦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辰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富越汇通公司向锦辰公司支付出借款项2,000万元。

2019年9月4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7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7年6月15日,富越汇通公司与锦辰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辰公司向富越汇通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同日,富越汇通公司向锦辰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000万元。

上述六份民事判决均认定富越汇通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牟利的事实,其从事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故合同无效。富越汇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越汇通公司1,640万元;二、茂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越汇通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6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富越汇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朱家儒应对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富越汇通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富越汇通公司与茂能公司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富越汇通公司除向茂能公司出借本案及另案借款外,还多次向其他不同的案外人锦辰公司等出借资金。富越汇通公司称其向案外人出借资金晚于涉案借款近3年,且出借对象均为特定对象,本案借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富越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金融放贷业务,其在一段期间内多次向不同借款人有偿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结合借款所使用的合同文本为富越汇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类似等情形,可见富越汇通公司出借资金并非是临时行为,而是持续多年地从事经常性、营利性借贷,出借对象也并非如富越汇通公司所述的全部为关联公司。富越汇通公司多次反复的有偿出借行为,属于超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借贷。原审法院认为富越汇通公司的出借行为违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茂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韬于2016年11月成为茂能公司的股东。作为茂能公司的股东,王韬依法应对茂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王韬提交了两份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两份报告的意见为茂能公司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关联。结合上述鉴证报告、审计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王韬已就茂能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不混同进行了举证,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富越汇通公司仍要求王韬应对茂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富越汇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王韬在成为股东之前已是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没有直接关联。至于富越汇通公司对茂能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就涉案借款未有记载的异议,也不足以证明王韬与茂能公司财产混同。富越汇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准许富越汇通公司的司法审计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朱家儒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由于保证责任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朱家儒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适用保证责任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朱家儒是富越汇通公司的董事,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其是富越汇通公司的监事,其应当知晓富越汇通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故朱家儒对于涉案借款和担保无效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茂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富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富越汇通公司与茂能公司之间的涉案借贷无效,茂能公司应当返还富越汇通公司借款1,64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损失。朱家儒为上述借贷提供的担保因主合同无效,担保亦无效,朱家儒应对茂能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富越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越汇通公司要求王韬对茂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