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裁判要旨
法院在执行中,第三人自愿向人民法院以书面的形式承诺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第三人承诺范围内,请求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原名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后更名为国家开发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香港分行)与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审理,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三中民初字第04427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傅氏集团公司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国开行香港分行于2016年4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
二、执行中,国开行香港分行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傅氏制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由申请执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执行担保人傅氏制造公司签署的“执行担保函”。经审理,北京三中院裁定追加第三人傅氏制造公司为(2016)京03执4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傅氏制造公司不服遂向北京高院院申请复议,经审理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傅氏制造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三中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具体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因为申请执行人国开行香港分行、被执行人傅氏集团公司和执行担保人傅氏制造公司签署的“执行担保函”,表明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以国开行香港分行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傅氏制造公司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一、在执行中,第三人要引起注意不能轻易向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因为很有可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因第三人向法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一定要注意如果第三人所做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承诺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法院就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氏制造公司出具执行担保函并交给国开行香港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现傅氏制造公司主张其本意既不是作出执行担保又不是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这一不具备任何法律上意义的书面文件。国开行香港分行在收到傅氏制造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后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傅氏制造公司书面承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7)京03执异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
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3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江苏中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58号]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以案外人兴隆公司已在2015年2月三方协议中明确对中环公司承诺归还的第二期473.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本执行案中追加兴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该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还款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盐城中院(2017)苏09执异51号执行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承担执行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法律责任,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2015年2月中环公司、路桥公司、江苏江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兴隆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上述协议中兴隆公司是向路桥公司作出相关书面承诺,其并未向执行法院盐城中院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盐城中院据此认为追加兴隆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路桥公司、中环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关于债务清偿协议的效力以及履行方式等的争议,路桥公司可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2: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不履行如何救济。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因该种协议不履行而回到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可以将《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且只能是对该判决中所列明的债务人恢复执行,而不能强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还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对于其中的担保内容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当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查。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海南高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只是认定了《偿债协议书》等协议相对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构成重复起诉,但并不能妨碍申请执行人依据《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所含有的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条款对相关第三方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相关方当事人追究责任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案例3:袁长宝等仲裁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101号]
“本院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袁长宝提出齐麟系中亚香公司的高管、齐麟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等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袁长宝、齐麟、中亚香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丙方(齐麟)自愿对乙方(中亚香公司)向甲方(袁长宝)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止"。该约定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袁长宝要求追加齐麟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袁长宝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4:陈建英与汪晓霞、林明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执异86号]
“本院认为,陈建英所称的书面承诺并非形成于执行过程中,且该承诺并不符合代履行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