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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 中国民生银行泰州分行
导读:连带责任散见于民法通则、各单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下文拟依托民法、诉讼法理论,结合裁判实例以及审判经验进行梳理,提出在案件审理以及执行中如何适用连带责任的具体观点,包括裁判主文的样本建议等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为代表,连带责任作为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被确立并完善,用以强化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偏向侧重解决诉讼问题,认为在连带责任诉讼中,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任一责任人或全体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单独或共同偿付,若某个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超过了其应偿还的份额比例,则有权向他人追偿。[1]
综观连带责任历史沿革,参考相关学述观点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连带之债系多数人之债,即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主体;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系因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再次,连带责任的存在初衷主要是确保权利人利益之高效实现,但亦应从公平角度来兼顾连带债务责任人的权益。易言之,连带责任是指在多数人之债中,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存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意一人或多人对权利人负全部给付之义务;若连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其责任份额,则有权向主债务人或者未承担对应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追偿。
立法与司法现状
一、立法
借助于法律查询软件的关键词检索功能,本文搜索到的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涵盖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票据法、建筑法、海商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另外,司法解释中涉及连带责任的也颇多,主要涵括了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担保、代理、票据、证券、期货、企业改制、破产等方面。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连带责任的产生除约定外,更多的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官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对当事人课以连带责任的裁判。从连带责任设立的目的而言,检验连带责任司法运行的效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判内容的公平、合理,二是执行程序的公正、效率。
二、裁判、执行情况
为直观地说明连带责任裁判、执行现状,下文运用数据分析方式,以某基层法院2005-2016年审理及执行结案的案件为数据源,对涉连带责任案件主要类型和现状,加以归纳并展开分析。
表一:2005-2016连带责任审理案件
在52839件审理案件中,合伙人责任、代理人责任以及股东责任涉及连带责任的审理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占比均微乎其微,而保证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涉及连带责任的审理案件的数量与占比占据绝大部分。同时,与连带责任息息相关的追偿、求偿诉讼的数量在2005至2012年度上升明显,但2013年度以来有所下降。
表二:2005-2016连带责任执行案件
在18266件执行案件中,合伙人责任、代理人责任、股东责任、保证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涉及连带责任的执行案件数量与占比,与各自审理案件趋势大体相一致。保证人责任执行案件占比明显高于其审理案件占比。而共同侵权责任案件数量与占比自2013年以来下降趋势明显。追偿、求偿类执行案件数量在2005至2012年度上升明显,但2013年度以来有所下降。
综上,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连带责任裁判、执行案件,主要分布在保证人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两大类之中。下文着重从表一、表二所列保证人责任及共同侵权类案件,以每两个年度作为一个区间,在每个区间内随机选取10个案件取样分析,发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 . 司法裁判现状
(1)共同诉讼形式不一致
涉及连带责任的诉讼一般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因诉讼标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在多数人诉讼中,因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2] 必要共同诉讼针对当事人适格情形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可以选择分别起诉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图一
从图一中可以发现,同一法院在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形式选择上并不统一,大多连带责任诉讼采取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式,但是也有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式。观察所选取的60个案例,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仅4例,其中3例为共同侵权案件,1例为保证人责任案件。在所取案件中采取固有共同诉讼案件33件,占比不足12.12%。剩余27件案件均为权利人选择起诉全部责任人。
另外还可以发现,自2005年至2016年,采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下降,由最初两年占比70%下降至最末两年占比40% ,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数量与占比则大体上是逐年上升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本文认为:首先,是基于民事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由原则的保护,法院对法律所赋予权利人的实体法以及程序法上的选择权充分尊重,只有在所涉案件事实查明需要借助未被起诉的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方能确认的场合,法院才会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向权利人释明追加被告的法律意义。其次,近年来随着法院审判和执行案件数量激增,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院更加受缚于权利人的选择权。
如马某与甲单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
实际借款乙单位向马某借款用于经营,虽约定乙单位以其土地、厂房设定抵押,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另有甲单位、吕某和聂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某选择了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履约能力的甲单位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如所请。
此时,法院明显对该案适用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式,给予了权利人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甲单位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因裁判主文未明确追偿权,只能另行起诉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本文选取的案例中,因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所产生的二次诉讼,多见于保证人追偿权行使、人身损害等纠纷引发的共同侵权的求偿权行使场合。
(2)裁判主文不明确
图二
从图二中可以看到,在涉及连带责任诉讼的判决主文中,明确连带责任人对内份额的判决共计3件,占比5%。明确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裁判从最初两年的0件到最末两年的6件,总数为20件,占比33.33%。多数案件只明确连带责任人对权利人应当负连带责任,未明确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裁判对内份额以及追偿权的案件均集中在保证人责任的案件,共同侵权类案件一例也没有。
图三:选取案件追偿权占比
如图三所示,在裁判主文之中明确了追偿权的案件数量 ,自2009年至2016年增幅明显,最后两年的占比为60%,而同期的追偿权案件占比则呈现出相反趋势。可见,裁判主文明确追偿权,使得相对应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无须另行诉讼解决。
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某分行与被告甲厂、乙公司、严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了区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意见。实际上选取的案件中,大多数连带责任人都会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或者建议裁判意见,但法院对此未予回应。该案中法院判决:
被告甲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747248.74元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47248.74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乙公司、严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甲厂追偿。
该份裁判对连带责任人对外连带责任以及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进行了判决,未明确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份额,也未明确连带责任人间的追偿权。这种做法所产生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既可能带来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另案诉讼,也容易引起执行程序中对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忽视以及任意执行。
司法裁判做到公平公正,既包括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也应该包括对义务人的权利关注。审判实务之中,多数裁判均会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确认,但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往往是仅载明了连带责任人对主债务人所欠权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却很少关注连带责任人追偿权行使以及内部按份责任的承担。导致承担超过其本身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在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场合,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这样的裁判方式既不经济,也没有对连带责任人的权利进行符合法律效率价值的保护。
2 . 执行程序的现状
虽然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但作为有国家公权力保证的实现权利人利益的强制程序,往往意味着权利人信赖司法的最终救济。综合选取案件对比,执行现状如下:
(1)缺乏规范性
与个人责任案件的执行不同,由于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的存在,若裁判主文部分并未明确内部份额与追偿权,则执行法院往往对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责任财产不作区分予以执行。
图四
从图四可以看出,执行法院任意执行的数量为45件,占比75%。执行法院区分连带责任内部份额执行的仅为2件,占比3.33%。当事人自行和解确定内部份额并清偿的为15件,占比25%。而相对应的实际执结案件24件,占比40%。
很有意思的现象是,区分内部责任执行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确定内部份额的案件数量,与实际执行结案数量成正比。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本文认为是执行法院主动适用法律明确责任份额或者当事人和解明确责任份额,减少了连带责任人承担过重连带责任的可能,使得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自愿地促成债务履行,既使得权利人的实体诉求得到满足,也方便了执行效率的提升。
如某农商行与王甲、王乙、李某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
执行依据判令王甲与王乙夫妻共同偿还所欠农商行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李某某、陈某等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及追偿权。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查明的财产为王甲与王乙夫妻名下房屋两套、李某某与陈某名下车辆各一辆、存款若干,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连带责任人李某某、陈某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各自清偿了主债务人所欠权利人的50%债务。
本案中,在主债务人拒不清偿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只能分别另案起诉主债务人。
一方面,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主文未确认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也未明确追偿权,造成不必要的二次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但从另一方面,连带责任人在执行中自行运用内部按份责任,满足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同时,也使得自己的可能损失得以降低。本文关注了上述案例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的审理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最终得以实现,可以算是当事人自觉运用内部责任份额的一种成功。这样的解决方式值得在裁判、执行中予以更多的重视和思考。
(2)选择性执行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出于尽快结案等目的,不考虑连带责任类型、各自责任能力、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等因素,选择某一或某几个当事人执行的情况并不少见。哪个责任人财产多、易执行就执行哪个,甚至出现哪个责任人配合执行就执行哪个的执行状况。从个案角度看,这在一定程度导致 “ 老实人吃亏 ” 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根源在于执行权未受到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有效规范与限制。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人,需要通过另案执行或者另行起诉,向主债务人、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样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图五:追偿权案件审理与执行数量
比较明显的是,追偿类案件审理与执行比例几近于 1:1 ,而实际执行结案率偏低,且远远低于非追偿类案件。执结率高低反应了个案、类案的实体权益实现的多少,也必将在更高更广范围影响到此类案件审理、执行工作的权威性。追偿权案件执结率的低下,直接反应了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后,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补偿并实际获偿的巨大困难。
究法律上原因,大体是追偿类案件性质使然。无论是自行履行还是强制执行,追偿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承担了超过其应负担债务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的基础,是建立在连带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责任的基础上。从另一方面来讲,连带责任人追偿权利的难以实现,又必然导致其积极或消极的主观上拒绝主动履行或者客观上隐匿财产状态的发生,从而加大权利人债权实现的难度。
对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学术缺乏系统研究,立法缺乏体系规则
1 . 学术理论探讨不充分
目前的民商法著作中关于连带责任裁判与执行的论述并不多见,大部分停留在理论层面探讨,缺乏
从上文所列明的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用语大都相当简略,不够规范、严谨。这从侧面反映了法律规则的制定者对于连带责任的理解尚不够到位。从上文提出的涉及连带责任的裁判与执行中存在的共同问题,则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仍需借助于学术理论的支撑。
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我国立法及司法均依赖于相关理论的系统化支撑。立法相对社会生活又有滞后性,司法者只能依据法律、习惯以及政策等来判案。若再没有理论填补和支撑,那么立法必然缺乏体系,司法或消极拒绝裁判,或标准尺度不一。因此,对涉及连带责任裁判与执行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进行研究,可谓意义重大。
2 . 立法不够系统规范
这里先来看一看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42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多人,且无其他的意思表示,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都要以均等的比例来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立法上明确了按份责任作为自己责任的表现形式为责任承担的一般形式,而连带责任则作为自己责任的扩大责任形式为例外。再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 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明白约定,不得推定,前项规定于依法律规定当然成为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之。立法上明确了连带责任必须明确约定,当然也可以法定,而不能推定适用,以避免司法者滥用连带责任。
比较而言,我国立法未对连带责任概念、特点及适用规则给出明确系统规定。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散落于民事各部门法中,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各类司法解释中,且法律用语不够规范。如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表述为连带权利、连带义务 ,《合同法》 第九十条表述为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如此,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出现或因对连带责任条款理解偏差误用连带责任,或因对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以及追偿权的忽视,而使得裁决结果片面考虑权利人保护,而忽略了用更加符合司法公正、效益的方式来明确责任份额与追偿权。
二、司法偏重保护权利人利益
法律运行的目的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的一体保护,无论是实体权益还是程序权利,绝不是仅仅保护权利人一方的权益。
1 . 司法裁判层面
司法裁判层面,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连带责任缺乏体系性的规则,只是各部门法规定了某类案件中连带责任适用的具体条件,并没有对司法者课以同一裁判中区分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或者明确追偿权的义务。
出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衍生的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和诉讼权利的准则,[3] 司法者往往遵循“先连带,再按份”的审理思路,只判决各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对内部责任份额以及追偿权不予理会,任由承担扩大的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另行诉讼主张追偿权利。这显而易见违背了诉讼的经济效率考量,在司法是否做到了公平上也值得探讨商榷。
同时,诉讼程序上,连带责任案件多数采用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形式,即权利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几个债务人作为起诉对象。根据不告不理规则,除非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法院对未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或者主债务人不得主动追加为被告。这样势必导致一部分连带责任人之间或者与主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未能一次处理完毕,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占用了大量的审判资源。
图六
正如图六所示,连带责任案件的申请执行率几乎是所有案件申请执行率的两倍以上。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有二:其一,上述我国目前连带责任的裁判与诉讼体制过于强调权利人利益保护,未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予以必要注意;其二,连带责任人因随时处于承担过重责任的可能状态,容易对司法公平产生怀疑,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主动履行连带责任的动力。
2 . 执行程序层面
在执行层面,客观上受到既判力的影响,受制于执行依据;主观上表现出任意执行、方便执行的思维方式。执行法院往往在查明财产的情况下,对有清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任意执行或选择执行。这种看似保障权利人利益的高效执行,其实是以牺牲连带责任人权利以及浪费司法资源为代价的,甚至给执行权力滥用与寻租提供了可乘之机。
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因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牵连关系,他们对外的责任存在不确定性,执行法院可以就一个人强制执行,从而使权利人的请求得以全部解决。但这往往并不是纠纷或案件的终止,而是新的纠纷或者执行的开始。因为,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关系并没有就此而画上句号,对于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人来说,其有权力就超出自己责任份额外而承担的那一部分提出追偿。
裁判与执行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尊重权利人处分权,加强释明权行使
1 . 尊重权利人处分权
结合前文可知,权利人诉讼中行使处分权,法院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可以使个案实现了高效便捷的审理与裁判。但同时亦会出现副作用,如:第一,权利人因未起诉全部债务人,所诉债务人无力承担全部债务场合,产生的二次起诉、执行;第二,权利人因未起诉主债务人,而导致连带责任人可能的基于主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知情,丧失诉讼利益;第三,权利人出于不可告人目的,与部分债务人串通,虚假诉讼;第四,被诉债务人基于对法律的不理解或者误解,而对裁判文书公正公平产生怀疑,进而不积极履行甚至抗拒履行等等。
基于上述可能出现的弊端,不可因噎废食,否认连带责任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所在,本文认为仍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因有三:
其一,从连带责任的制度目的、价值角度看,虽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可能导致在立案、审理、裁判以及执行等环节耗费司法人力、物力和社会资源,但连带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连带责任人课以全部履行负担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诉求,而各国法律也赋予权利人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涉及连带责任案件,特别是保证人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这两类主要类型案件中,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同时或者选择起诉连带责任人。法院在审理上述两类案件时,会从实体法律规范、诉讼程序规范的角度出发,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诉权,认可权利人有权或起诉主债务人或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并以此作出裁判。
其二,从诉讼程序处分原则角度来看,大陆法系的国家民事诉讼法,将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称作诉讼制度的两大基石。处分原则有三个方面含义:诉讼的开始,依赖于原告的起诉;裁判对象及内容,受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的发展与终结,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
其三,从一般理性人角度来看,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有权利行使辅助人的情况下,在对法律一般规定有所掌握的情况下,大都会选择起诉全部债务人以增强自己权益获得清偿的可能。之所以选择部分债务人起诉大概原因包括:第一,与未起诉债务人存有亲戚、同学等情谊关系,不情愿起诉;第二,因部分债务人下落不明,应诉、裁判文书送达时间过长,而未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第三,未起诉债务人无责任能力;第四,证明未起诉债务人应担责任存在举证困难等等。对这些情况下的部分债务人的不起诉,也正是实体法及程序法为了更好的实现权利人利益诉求,而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目的所在。
因此,固有共同诉讼形式虽可避免上述弊端,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目前各国通行的司法适用规则。那么,如何在尊重权利人处分权的同时,尽量避免弊端出现,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呢?
2 . 强化法院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概念,是指在民事诉讼之中,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矛盾,或不当、不充分时,法院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发问,促进当事人正确主张、提供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诉讼的权能。通常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也就是释明权的行使不能凌驾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之上。[4]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学术界和司法界观点众多:包括了权利论、义务论、权利兼义务论、转化论、权力兼权利、义务论等。目前,权利兼义务论为学者所广泛接受,一方面义务论强调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以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权利论也表明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依据案件情况具有一定维度空间。[5]
最高法院先后颁布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解释》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也对释明进行了规定,对其行使分别使用了 “应当”、“可以” 等词语予以明确。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我国立法对释明权双重属性的认可。
本文认为,在涉及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法院在权利人选择诉讼主体时应行使释明权,释明权可从立案阶段延续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应告知其享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以及处分权的行使可能对其实体权益的实现的影响,以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处分权,将责任主体应诉尽诉。理由有如下两方面:
(1)保护权利人的诉讼利益
从实务裁判、执行情况看,连带责任案件执行率远高于其他案件,而实际执结率却落后于其他案件,这与权利人对诉讼处分权的不当行使是分不开的。首先,权利人绝大多数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从法律层面判断连带责任人的责任能力,目前的诉前乃至诉讼财产调查手段,权利人及其代理人无从全面得知每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次,连带责任人因被法律课以加重责任,若权利人仅部分起诉连带责任人,更加会导致其主动履行意识不强,甚至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出现;再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以静态查询为主,无法动态掌握被执行人全面的财产收益、转移情况。
明确法官在权利人选择诉讼主体场合的释明权,能在最大范围内确立债务人数额,以此扩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为执行提供有利准备,进而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利益,符合诉讼最终目的。
(2)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的基本含义是指从既定的投入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更详细地说,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的效果,或者说以同样的资源消耗获取最大的效果。诉讼效率的价值就是以最少的代价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合法利益需求。
因连带责任存在着全体连带责任人对外的牵连关系,以及连带责任人内部的按份责任关系,这就为权利人行使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选择权,从而引发的权利人或者连带责任人的二次诉讼提供了可能。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存在,是充分考虑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结果,以连带责任人加重责任为代价。而连带责任诉讼形式,若一味强调保护权利人而忽略让全部债务人尽早退出诉讼程序,则容易增加讼累和浪费审判执行资源,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案件全面审理,能在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在裁判全体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区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份额,避免将来连带责任人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另行诉讼。同时,若裁判结果进一步明确追偿权的行使,还可进一步避免另案诉讼的启动。
3 . 对诉讼处分原则的例外,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当前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与部分债务人串通,恶意诉讼乃至虚假诉讼时有发生。连带责任案件,因权利人享有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处分权,这为其可能的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提供了合法的、便捷的途径。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往往导致原裁判结果的被撤销,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后,另诉的债务人所提供证据或者抗辩理由可能造成法院作出与原诉不一致的裁判,从而引发其他法律程序的启动。
本文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权利人有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行为,或者未被起诉的债务人处存有证据或者抗辩理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应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责任主体,以查明案件事实,并据实作出裁判,以维护司法权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涉及连带责任诉讼案件,法院应在尊重权利人实体、诉讼处分权的基础上,适度行使释明权,引导权利人对责任主体应诉尽诉,符合释明权设立的保护当事人诉讼利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作为例外,对于权利人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亦或未被起诉的责任主体所掌握的证据或者抗辩理由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主体,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让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一次诉讼即退出诉讼程序,减少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二、裁判主文应确定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并明确追偿权
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拉贝尔所言 :“ 有法律而无相关判决,犹如仅有骨骼而无肌肉。”[6]可见一份裁判,特别是符合公平正义以及诉讼效率价值考量的裁判文书对于法律运行的重要性。上文论述了连带责任案件中法官释明权行使,引导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主体,裁判能够针对所有涉案当事人一次性做出。
从诉讼效率价值角度出发,连带责任案件的裁判内容应一次性涵括对外连带责任、对内按份责任以及追偿权,以避免当事人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
1 . 对 “不告不理” 规则的再解读
本文对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以及追偿权的论述,无法回避不告不理这一众所周知的、不成文的诉讼规则。很多法官在审理涉及连带责任案件时受到这一规则的束缚,而似乎不得在裁判主文中明确内部份额以及追偿权。笔者认为,其实这是对不告不理规则的片面机械理解。理由如下:
第一,不告不理规则存在的意义有两层,一是服务于权利人处分权保护,尊重权利人对自身实体以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二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诉讼的过程会占用社会司法资源,若受限于第一层含义则容易导致重复诉讼、矛盾判决,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此不是不告不理规则设立的初衷;
第二,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确定,并未违反不告不理规则。权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其对连带责任人对外责任的诉求,法院可判如所请。同时,本文着重讨论的保证人责任以及共同侵权责任类连带责任案件,根据 《担保法》 第十二条以及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负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为裁判中明确内部责任份额以及追偿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或者计算标准的确定,是法院出于诉讼效益原则考量而做出的进一步裁判,不妨碍权利人主张对外连带责任。
第三,法律规定对涉及保证人责任的裁判主文已明确追偿权。如 《担保法》 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这是立法对裁判主文明确追偿权的规定,从实证方面佐证了交代追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处分权行使。
2 . 连带责任内部份额
关于保证人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的确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若有约定比例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比例的,平均负担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保证人责任类型的连带责任的产生,往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其内部份额的确定也应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对内部份额的确定无约定时,法律方以平均负担的规则进入,以定分止争。
相比较而言,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确定问题,则较为复杂。法律首先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即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只有在难以确定场合,才由连带责任人平均负担。
我国学术界对于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划分存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过失程度说。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应以共同侵权人各自过失程度来确定内部责任的分担。[7] 二是原因力说,认为应以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来来划分内部责任份额。三是过失程度结合因果关系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将综合考虑侵权人过失程度与因果关系大小作为划分内部责任份额的标准。[8] 四是平均负担说,如史尚宽教授认为除非法律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否则应以平均负担为确定连带责任内部份额的标准。[9] 五是综合标准说,认为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各自获利情况确定;无法确定的,区分各自过失大小和原因力;都无法确定的,则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10]
本文认为,结合现行法律规定,采综合标准说较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更高阶的法律原则以及强制性规定时,权利人与连带责任人约定内部份额划分,有利于高效解决纠纷;第二,若连带责任人因权利人的损害而获有利益,若不加以考虑而仅仅以责任大小为标准来确定内部份额,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第三,在共同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大小是传统民法应有的衡量责任大小的标准,司法者应在裁判时候综合考量;第四,在上述标准均无法确定内部份额时,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内部责任份额由连带责任人平均负担。
总而言之,共同侵权责任中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的标准考量的先后顺序可为:约定 —— 获利多少 —— 过错程度 + 因果关系大小 —— 平均分担。
3 . 追偿权
目前,我国实体法律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已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法院在裁判中确认追偿权的方式不一,或裁判主文中对追偿权不予交代,或部分类型案件中予以交代。如本文研究样本所在法院,在保证人责任案件中,对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予以一并裁判,即保证人责任案件实现了追偿权行使的非诉化;但遗憾的是在本文所选取案件中,共同侵权类案件裁判均未涉及追偿权的确认。
根据裁判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裁判主文部分载明内容,若裁判主文未明确追偿权,则既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连带责任人追偿权行使无约束力,连带责任人须另行主张追偿权。因此,需要在更大的司法效率价值上考虑裁判中明确追偿权,而不应仅仅收到传统法律中不告不理模式的影响。同时,追偿权的明确不应受连带责任产生类型的影响,不仅保证人责任可以适用,其它案件也应同时适用。
4 . 审理、裁判规则总结
综上所述,法院在受理连带责任类案件后,应首先尊重权利人的实体及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其次应向权利人就选择权行使的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适当引导权利人对责任主体应诉尽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实体法律规定,在裁判主文部分对连带责任的对外责任与内部按份责任、追偿权行使条件一并予以明确,尽可能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涉及保证人责任的连带责任案件的裁判主文,建议如下:
一、被告乙(主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甲(权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二、被告丙、丁……(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丙、丁……内部责任份额为……(明确份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丙、丁……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其他被告追偿。
对涉及共同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案件的裁判主文,建议如下:
一、被告乙、丙……(共同侵权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乙、丙……内部责任份额确定为:乙承担人民币X元,丙承担人民币X元……(各自责任大小能够确定场合),或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场合)。被告乙、丙……承担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三、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赋予连带责任人以先执行抗辩权
连带责任的核心是任意求偿模式,即每一债务人均负有为全部履行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向债务人中部分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部分或全部履行。基于此种法律上原因,加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连带责任人责任财产差异性较大,如执行难易程度、财产所处地域等,执行法院往往出于效率考量,任意选择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面对权利人的任意求偿权利,面对执行法院的任意选择执行,连带责任人在执行阶段并不享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性质的程序性权利。这样执行方式的弊端有三:
第一,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承担超出其应负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或另行起诉追偿或另行申请强制执行,导致重复诉讼和反复执行。
第二,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给执行腐败留有可乘之机。若法律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程序未作规范,任意或选择执行的权力过于宽泛且缺少制约,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即便执行法院没有徇私枉法,执行法院出于快捷结案和畏难情绪,往往也足以导致谁有钱执行谁,谁配合执行谁。
第三,激化社会矛盾,引发执行难。从审理裁判到执行程序,现行法律与司法均片面强调对权利人权益诉求的保护。连带责任人的诉求一直处于被忽略的状态,连带责任实际承担的对象、责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连带责任人往往存有司法不公与腐败的疑虑,淡化了其责任主体意识,引发其主观上无积极履行的意愿,客观上积极或消极转移财产,势必对执行效果和效率产生影响。
因此,关于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本文认为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以及执行规范:
1 . 连带责任类案件的执行原则
(1)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连带责任类型案件的执行,充分保障权利人权益诉求最终实现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最大限度地避免连带责任人因追偿问题再行诉讼或者执行,这是效率原则的体现。公平与效率兼顾,不仅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法的社会性的强调,也秉承了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同时也满足了对司法的社会效果的追求,更加体现了司法的定分止争的功能。[11]
(2)责任主体穷尽执行原则与例外情形
以往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据权利人申请,对部分债务人财产进行查询、执行,以满足权利人的权益实现的诉求。此种方式,极容易引发连带责任人讼累和司法腐败行为,并不足取。
本文认为,执行法院在受理连带责任的执行案件后,应依据职权对执行依据载明的全体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执行保全措施。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一般情况应对保证人责任类案件,穷尽措施执行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但依法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方可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 “先按份,再连带” 的顺序,即先对各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内部比例执行,部分连带责任人却无履行能力部分,向其他有履行能力的连带责任人执行。对共同侵权类案件,在执行依据基础上,按照上述 “先按份,再连带” 的方式予以执行。
有原则必有例外。执行开始后,当权利人提交确有法律依据的证据或理由,用以证明情况或事态紧急,如权利人或其近亲属患有重症无力负担费用,或执行款用于给付拖欠工资、抚养、赡养费用等时,执行法院可以对上述 “先按份,再连带” 执行方式予以突破。即执行法院可在未对全体债务人的财产查询并采取执行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迳行对已经查明的部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处分性措施。
2 . 连带责任类案件的执行规范
(1)依职权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全体债务人进行执行
一份公平公正的裁判,理应有相对应的执行程序。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切实关切到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不仅仅是牵涉权利人利益实现问题,从更广的角度也牵涉连带责任人利益保护、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对全体债务人经查明的财产采取执行保全措施(如冻结存款、股权、到期收益,查封不动产、车辆、专利权利收益等),一是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处分财产造成责任财产的减少,二是公平兼顾效率原则指引下,为区分责任与份额执行提供全面财产状况的支撑。
(2)区分连带责任案件类型,赋予连带责任人先执行抗辩权
无数历史现实告诉我们,没有有效约束的权力是可怕的。连带责任案件执行中的执行法院的任意选择权正如此。一方面,权利人作为利益诉求者,他渴望权利受损状态能够完全、高效的获得补偿,故而他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并不关心。一方面,执行法院作为具体个案的司法者,他渴望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能够快速得到实现,以便执结案件,至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与追偿问题在所不问。即便在执行依据确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以及追偿权的前提下,依照现行法律规范,权利人、执行法院亦没有义务或者职责来考虑执行先后顺序或者内部份额问题。因此,唯有在执行程序层面给予连带责任人以先执行抗辩权,使其能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效对抗任意执行,方能在满足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同时,兼顾执行效率与公平。
此处的先执行抗辩权,不同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先履行抗辩权,也不同《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谓先执行抗辩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债务人无力履行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无力负担其应负担的份额之前,必须依据裁判主文或者裁判债务性质确定的主债务人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执行,连带责任人有权拒绝任意选择执行或者超出责任份额的执行。这里,需要作出具体阐述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主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确定。
首先,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有职权对财产的查询、保全或者处分。执行权初步可以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是根据程序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有限司法权,执行实施权严格意义上属于行政权范畴。执行法院对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询、保全、处分的具体实施行为,是执行法院依据程序法律规定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行为,是职权行为。权利人作为公民或者单位,对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询手段、知晓范围受到法律、能力的限制,故而法院依职权调查责无旁贷。据本文了解,目前全国各地执行法院均在推进执行指挥中心、执行财产查控平台的建设,使得执行财产查控的信息化、及时化、透明化,执行法院的查控职责空前强化。
其次,作为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人,有权利向执行法院提供其所掌握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或者处分措施及其结果,执行法院亦有向权利人告知的义务。
再次,执行程序法律亦要求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向执行债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执行债务人有义务向法院如实申报其名下的财产。
因此,通过法院的职权查控、权利人的财产线索提供、执行债务人的主动申报财产,将执行权力机构的职责、权利人权利、义务人义务予以明确,足以掌握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能力全貌。
同时,程序法律亦赋予了权利人对执行法院不积极或者消极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异议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此途径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合法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其二,依据执行依据裁判主文或者债务性质确认内部份额。
如上文关于连带责任裁判问题中所述,若执行依据裁判主文中明确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则根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执行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确认内部份额并予以执行。若执行依据未能明确连带责任人的内部份额,为避免连带责任人的二次起诉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认为可从两方面考量解决方式:一方面,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可传唤各方当事人,由其就内部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执行;另一方面,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可由享有执行裁决权的法院,在能够明确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内部份额作出执行意见;若权利人有异议的,则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若连带责任人有异议的,则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此时连带责任人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
其三,连带责任人先执行抗辩权的行使,只是在程序法上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处分措施的权力,而不能对抗执行法院为防止连带责任人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财产而做出的执行保全措施。毕竟,连带责任存在的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实现,只有在此目的得以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考量,法律才可能对连带责任人的诉求予以考虑。
余论
综上,关于连带责任的裁判与执行,目前我国学术研究、立法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各个层面尚有需要提高之处。我们应当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与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准确理解、定位权利人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处分权。法院应当在司法审理中,恰当适用法官释明权,引导权利人尽可能起诉全部责任主体;在司法裁判中,明确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以及追偿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赋予连带责任人以先执行抗辩权,以防止执行权的任意、选择行使。从而,建立科学的连带责任案件裁判、执行的统一规范。
[1] 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2] 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3]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5页。
[4] 董震:“论我国法官释明权”,载《理论月刊》2009年第2期。
[5] 上引文。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2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8]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4-665页。
[10] 陈鸣:“连带责任中几个问题的探讨”,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11] 张凤翔:《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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