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常见
第三人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
这种情况下
到底是“见证人”
还是“保证人”
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还款
又该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
宝坻法院审理了一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 年 6月,因资金紧张,王某欲向张某借款,但由于与张某不熟遂找了与张某关系较好的刘某,希望其作为中间人劝说张某同意向自己出借款项。
在刘某的介绍和劝说下,张某同意出借,不过要求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刘某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张某将借款转到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后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王某与刘某二人一并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刘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借条上署名时张某并未表明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作为中间人好心帮助王某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也只是“见证人”,而非是替王某担保。
原告:张某则认为自己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才愿意将钱借给本不熟悉的王某,要求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就是为了让刘某为王某担保,也正是因为刘某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己才没有中途反悔。
那么问题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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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什么是保证人?什么是见证人?二者有何区别?
法官说法:保证人是指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而见证人是证明双方确实有签订合同的第三人。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责任上:保证是为主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时,要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见证人则是受当事人或利益关联人的请求,到现场对事项或活动进行见证,起到第三方证明力的作用,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问
本案中,刘某的身份究竟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
法官说法: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刘某究竟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需要看借条是如何签署的,在涉案借条中,王某的签字捺印前有“借款人”字样,而刘某的签字捺印前方却没有任何表明身份的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刘某在借条上只签字,没有表明身份是“见证人”或“保证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保证人的情况下,则一般会认定刘某为见证人。
问
若保证人在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法官说法: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字样,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对债务人取得执行根据,或者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则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属于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此时保证人要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需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
在借条内签字捺印时
一定要表明自己
“见证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
对于保证人,最好在借条中明确自己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以及自己的保证责任范围;
对于见证人,虽然法律有保护不知情见证人的规定,但是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或者根据其他事实情况推定无法证明是见证人时,则有可能要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
若见证人在借款人或者担保人
签名后面或者下面距离较近处签字捺印
根据习惯很容易被认为是
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担保人
因此
作为见证人签字时
一定要表明“见证人”身份
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
再签下自己的名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