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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仪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富源大街959号。

负责人: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杰,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上诉人刘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杰、冯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刘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刘志杰、冯涛偿还刘永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打款之日起即2011年3月26日按6%每年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刘志杰、冯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刘永在禹城农商行市中支行借款20万元。刘永贷出款后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转账借给冯涛15万元。借款到期后,冯涛筹资于2011年3月25日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12350元。2011年3月26日刘永转款20万元至户名为刘志杰、账号为62×××61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使用的资金归集账户。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将2011年3月26日收到的刘永转款20万元与另外1.59万元合计21.59万元计入2011年3月24日、25日非刘永的客户充值61笔的账目中。另查明,刘永曾以冯涛为被告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冯涛偿还刘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9)鲁148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2号判决)判决驳回刘永对冯涛的诉讼请求。刘永不服482号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14民终161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61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614号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但是,冯涛并不认可指示刘永于2011年3月26日转出借款的事实,刘永亦不能举证证明2011年3月26日的转款与冯涛有关”。后刘永以刘志杰、冯涛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20)鲁1482民初2321号裁定(以下简称2321号裁定)驳回刘永的起诉。庭审中经询问,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称取得20万元的依据是482号、1614号、2321号中,刘永当庭陈述其打款行为因与冯涛形成借贷关系,并且在本案起诉状中刘永再一次强调,其打入户名刘志杰、账号为62×××61的账户内系因与冯涛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冯涛的指示下,将该款项打入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账户。并且在1614号判决中已经查明,刘永打入的该款项已经办理了61份加油卡,刘永在2321号一案庭审中明确,其在打款期间从事二手车交易及办理加油卡的业务,因此刘永单纯以给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转款为依据,诉求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永的诉称、刘志杰、冯涛、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审查,只有同时符合该规定三项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本次起诉的被告与前述二案并不相同,增加了新的当事人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本案刘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不同于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冯涛;虽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冯涛、刘志杰,但2321案是以采信刘志杰“不具有不当得利主体资格”的理由裁定驳回刘永起诉,并未对刘永的实体权益予以处理。因此,刘永基于新的事实理由、新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虽称刘永在冯涛的指示下将该20万元打入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账户,但冯涛并不认可,且与482号判决及161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刘永转款时有赠送或买卖加油卡活动的证据,刘永亦不认可;刘永从事二手车交易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刘永要办理加油卡,更不能必然推导出在本案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处办理加油卡;依据常理,若是刘永办理加油卡,办理后也应交付刘永或由刘永支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刘永转款的20万元与另外的1.59万元合计办理为非刘永的客户充值61笔;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20万元款项所办理的非刘永的充值客户系基于刘永的意志,也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款项所涉非刘永的充值客户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于刘永。因此,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取得该20万元并无法律或约定的依据。综上,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得20万元且无法律依据、刘永利益受到损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得20万元与刘永利益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刘永请求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返还20万元,应予支持。刘永没有提交刘志杰、冯涛获得利益及其利益损失与刘志杰、冯涛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刘永请求刘志杰、冯涛返还20万元,不予支持。刘永没有提交证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明知或应知取得该20万元没有依据的证据,故其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在482号案件中,冯涛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刘永于2321号案件中及本案中基于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即使按照2019年刘永对冯涛提起482号案件时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本案亦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求

刘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给付刘永利息110483.84元(利息按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当得利人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属于恶意不当得利人。根据(2019)鲁14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明知2011年3月26日的转账款项系刘永转账,却记入非刘永的客户充值中,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应知税法中关于“资金

被上诉人答辩

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辩称,刘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志杰辩称,刘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刘志杰账户为企业归集账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冯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涛没有指示刘永转账的行为,更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刘永在还清信用社款20万元后,与刘永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刘永转款的事情一无所知。冯涛不认识刘志杰,更没有指示刘永转款给刘志杰。根据(2019)鲁14民终1614号、(2020)鲁1482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与冯涛无关,冯涛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得利。

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永对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并未提交刘永转款时有赠送或买卖加油卡活动的证据,刘永亦不认可;刘永从事二手车交易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刘永要办理加油卡,更不能必然推导出在本案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处办理加油卡;依据常理,若是刘永办理加油卡,办理后应交付刘永或由刘永支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刘永转款的20万元与另外的1.59万元合计办理为非刘永的客户充值61笔;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20万元款项所办理的非刘永的充值客户系基于刘永的意志,也没有证据证明20万元款项所涉非刘永的充值客户所取得的利益归属于刘永。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推理不符合逻辑,是错误的推断。2.刘永主张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刘永提供不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却要求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予以举证证明,时隔11年,显然是强加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的构成要件均应为案件的证明对象。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刘永必须证明受到实际损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得了利益,且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但经庭审查明,刘永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对象。因此,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

刘永辩称,1.原审判决不当得利给付20万元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刘永的20万元的利息没有计算,存在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多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

刘志杰述称,同意中石化德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冯涛述称,与冯涛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诉的待证事实有两个:一个是一方获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另一个为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2011年3月26日,刘永向刘志杰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该账户系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使用的资金归集账户,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第一个待证事实,刘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益,刘永因此受损失。对于第二个待证事实,因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取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系消极事实,故应由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对自己获取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在本案一、二审中,中石化德州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获取的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德州分公司获得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刘永主张应支持其相应的利息,刘永没有提交证明中石化德州分公司明知或应知取得该20万元没有依据的证据,中石化德州分公司为善意受益人,善意受益人除返还现存的所受利益之外,无需返还利息。故其请求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刘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叶卫国

审判员赵瑞玲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