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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成立的要件


信托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依法确立。只要当事人按照信托的设立条件设立信托,设立行为完成,信托即告成立。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须具备行为能力


1.委托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信托业法,但是从《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能够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主体是信托公司,而且其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信托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8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二)确定性


1.意思确定性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9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我国不仅要求委托人意思确定,还要求意思具体、真实。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我国《信托法》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设立信托应当在书面文件中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以及第11条第2项还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因此,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也是设立信托的重要因素。


3.受益人的确定性


在我国,受益人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的一个要件,我国《信托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必须载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第11条第5项的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三)设立信托的形式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这种书面要求适用于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另外,我国《信托法》第10条也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四)信托的合法性


设立信托必须要具有合法性,否则信托无效,如:信托目的违法,信托无效;规避法律的信托无效;为诉讼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无效;损害债权人的信托无效。


二、信托成立的司法案例梳理


由上述内容可知,信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设立,才能有效地成立,但是我国没有统一的信托业法,因此需要认真梳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司法案例,以对信托成立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风险进行有效规避。


笔者在无讼案例以“信托成立”、“民事”、“判决”为关键词,查找法院目前已公布的案例,共检索到485个案例,其中契合本文信托成立的有效案例82个,但是在其中一些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例并未在下列案例中进行详细列举,故根据本篇文章主旨,列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成八类对信托设立现状进行分析介绍。


(一)委托人主体适格是信托成立的重要要件


判例:袁佩娥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袁佩娥与张琴系母女关系。2012年2月6日,在建行宁波分行工作人员的推介下,张琴持袁佩娥7543银行卡及密码向吉林信托在建行山西支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300万元,以袁佩娥名义认购了案涉信托产品, 另查明,袁佩娥7543银行卡一直由张琴代管。庭审中,袁佩娥称对张琴使用上述银行卡代其购买理财产品事宜知情,但不知道具体购买的产品,其他理财产品没有损失故没有提出异议。再查明,袁佩娥庭审中坚持主张未给张琴授权,但表示不追究张琴的过错。对于案涉信托产品的收益324,082.19元,袁佩娥承认已收到,但称不知道是案涉信托收益,并称没有询问过张琴上述款项


争议焦点:信托是否成立并生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袁佩娥与张琴系母女关系,用于支付案涉信托资金的银行卡、接收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的受益人账户,均是袁佩娥委托张琴开立,银行卡一直由张琴代管,虽然袁佩娥从未给张琴出具过相关书面授权,但是对张琴代其购买并正常获利的理财产品及信托产品均未提出异议,对案涉信托产品在获得第一期收益时也未提出异议,仅在案涉信托产品无法正常兑付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建行宁波分行和吉林信托有理由相信张琴系有权代理袁佩娥认购案涉信托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故案涉信托在张琴代袁佩娥签订信托合同时已成立并生效。


关于袁佩娥主张自己不是合格投资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认定袁佩娥符合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吉林信托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因此,袁佩娥主张自己不是合格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袁佩娥与吉林信托均未违反关于设立信托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案涉信托已依法生效。


(二)受托人主体适格是信托成立的重要要件


判例: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等案


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第一创业公司作为委托人,xx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人,双方分别签署《信托合同》,约定第一创业公司以其管理的“一创起航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资4.2亿元委托xx信托公司设立“xx信托-渝创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xx信托公司根据第一创业公司代表的指示运用和管理信托财产。xx信托公司按照第一创业公司的指令,与阜新中科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一)》、《信托贷款合同(二)》,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二)》《质押合同(二)之补充合同(一)》,与开晓胜签订《质押合同(一)》、《质押合同(一)之补充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二)》,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三)》、《连带保证合同(三)之补充合同(一)》,后xx信托公司通过“xx信托一渝创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阜新中科公司发放贷款。


争议焦点: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xx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作为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及法律规定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且其依法取得了中国银监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具备从事发放信托贷款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与第一创业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与阜新中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与北京中科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二)》、与开晓胜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与开晓胜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一)》、《连带保证合同(二)》、与安徽盛运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三)》等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信托计划成立是信托成立的重要基础


判例:陈月清与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案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2年9月29日,xx信托公司(受让方)与楼俊集团的自然人股东郭启飞(转让方及回购方)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xx信托公司拟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郭启飞所持有的楼俊集团30%股权的收益权。同日签署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同时,为保证楼俊集团履行回购义务,楼俊集团及相关公司向xx信托公司出具了6份承诺函,并且在西安市公证处为上述共计6份《承诺函》办理了“印章真实”的公证,并分别出具了6份《公证书》。2013年2月7日,针对上述信托计划,陈月清和xx信托公司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后发生争议,陈月清认为信托计划因未满足所有成立要件,故信托未成立,故《信托合同》。


争议焦点:信托计划是否成立、《信托合同》是否生效。


法院认为:陈月清与xx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被告xx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原告认为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业已生效。理由如下:第一、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第二、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第三、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8日,xx信托公司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称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xx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xx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xx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原告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故信托合法成立,《信托合同》也是合法有效地。


(四)信托成立必须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


判例一:王淑凤与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6日,王淑凤根据刘捷的推销,签署了一份《信托认购回执》;同日,王淑凤向账户名为“曹武宁”的账户分两笔汇款80万元,其中一笔为20万元,一笔为60万元。王淑凤于庭审时陈述其中20万元的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理财产品到期后刘捷已将该笔款项退还王淑凤。王淑凤主张刘捷是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否认。


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空白的《信托认购申请书》及《信托认购回执》显示,《信托认购申请书》及《信托认购回执》是一式三联的版本,《信托认购申请书》最下方一行载明“填写说明:本信托认购申请书是信托合同的必备补充材料。”


争议焦点:王淑凤、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信托合同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涉案的《信托认购回执》载明:“本回执为客户已提出申购并与我司签约、且我司收到相关资料的指定凭证”,“如您成功加入本信托,我们将在信托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您”。上述条款表明,王淑凤签署《信托认购回执》仅是向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信托认购的要约,只有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王淑凤的方式作出承诺,签订了书面的信托合同,双方之间方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信托认购回执》上虽然盖有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王淑凤仅持有认购回执,既无信托合同,也无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托资金收据,不能证明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其认购申请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信托合同,没有成立信托。


判例二: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大丰银行设立时的性质为农村合作银行,后改制为股份制银行,其中,能博旺公司持有大丰银行1480万股的股权。能博旺公司市场内经营的37家商户向大丰银行贷款,大丰银行、能博旺公司及案外人华融公司三家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能博旺公司“自愿以持有的大丰银行全部股权和收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待该股份可以转让或进行质押登记时,能博旺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大丰银行转让该股份,或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3条约定,“对担保的商户发生贷款本息不按期偿还的,能博旺公司自愿由大丰银行对其担保的股份进行处置。”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但是工商主管部门做出了股权出质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博旺公司向大丰银行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于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向贵行设立信托,将本公司在贵行的股权资产《股金证》交付贵行,委托贵行为借款资金安全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我公司有权将该等股权资产及收益向贵行设立信托。我公司对贵行设立的上述信托,自本《确认书》经我公司加盖公章且交付《股金证》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能博旺公司同日将1480万股权的《股金证》交付大丰银行。


争议焦点:大丰银行与能博旺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中,大丰银行与能博旺公司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且大丰银行对能博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未作承诺,故原、被告之间信托合同关系不成立。


判例三:陈力、邵辉益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9年3月6日,邵辉益与管洪国及案外人邵时标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协议》,约定邵辉益出资225万元,邵辉益其中100万元资金


争议焦点:陈力以信托纠纷为案由起诉是否妥当


法院认为:《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本案委托保证书不具备信托法规定应当书面载明的事项,邵辉益也没有承诺过信托,事实上双方之间文书从未出现过信托二字,之前的(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陈力认为存在信托的内容,相反陈力主张的是“确认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本案实为陈力委托邵辉益以其名义对瑶溪住宅区一组团二标段工程进行投资而引起的争议,故应属委托合同纠纷,原案由定为信托纠纷有失妥当,现予以纠正。


(五)信托合同内容必须要符合信托成立的要件


判例: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xx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与xx信托签署《信托合同》, 2012年11月,xx信托与工商银行青岛分行签署了《xx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类单一资金信托保管协议》,2012年11月5日,xx信托与众诚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xx信托与褚明武签署《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xx信托与褚明武、振昊钨钼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xx信托依约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信托贷款,众诚钡盐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2013年6月20日,众诚钡盐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


争议焦点:案涉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法院认为:案涉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八条关于“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关于“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的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的相关内容,吉林建苑公司与xx信托签署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


(六)信托成立应符合信托目的


判例: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1日,李某4过世。留下遗产若干,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主要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


争议焦点:涉案遗嘱是否为有效信托文件


法院认为: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故对钦某某、李某2关于李某4实际系欲成立基金会,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本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


(七)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为确保平稳过渡,信托合法成立


判例: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海创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华融天泽公司与xx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同日,华融天泽公司、中珠集团公司、南海创富公司和许德来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现华融天泽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差额补足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而中珠集团公司和许德来抗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理由之一为:信托计划的另一个委托人招商银行是一家商业银行,依法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交易,但是招商银行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投资和交易。


争议焦点: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信托本金来自招商银行和华融天泽公司,xx信托公司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涉案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根据当前金融监管原则,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提供通道服务。但是,涉案信托产品成立于2017年,属于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该类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为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对于第2点,本院认为,华融天泽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购买行为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第3点,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各方意思自治产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没有违反公平交易、等价有偿原则,也没有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故信托合同有效,信托成立。


(八)发放贷款行为虽然违反金融行业规定,但不会导致信托不成立


判例: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会理县溢壕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凉山鑫光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3年9月,凉山农商行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署《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2013年9月27日,凉山农商行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署《同业存款协议》,恒丰银行成都分行按照凉山农商行的指令与xx信托签署《信托合同》,xx信托与溢壕矿业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同时,为保障xx信托公司在与溢壕矿业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xx信托与鑫光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会鑫公司、张贤均和尹光兰作为保证人分别与xx信托签订《保证合同》,xx信托与原告签署了《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向溢壕矿业发放信托贷款。


争议焦点: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及与之相关的合同均属于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溢壕矿业辩称,xx信托用于发放案涉信托贷款的资金系凉山农商行所有的“表外资金”,凉山农商行的这种转委托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由于溢壕矿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凉山农商行使用的资金违规,且凉山农商行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凉山农商行即使存在不符合金融行业的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也是违反管理性规范,应接受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溢壕矿业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案中,溢壕矿业公司的融资成本为年利率11%。该利率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同时该利率标准也与凉山农商行同期直接发放的其他贷款利率相仿,并不存在被告溢壕矿业所抗辩的该种交易方式恶意增加其融资成本的情况。为此,溢壕矿业主张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