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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孙某、殷某某合同纠纷案

  ——夫妻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判标准

  关键词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逃避债务 夫妻档公司

  裁判要点

  我国的中小微企业,有为数众多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般的普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股东之间亲密无间,利益高度一致,公司构架简单,治理无序,内无监督,外乏制约。此类公司,从主要法律特征上分析实质上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本质差异,可以称为实质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也可称为夫妻档公司,此类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夫妻两名股东,但股权实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057号(2021年10月25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233号(2022年3月15日)

  基本案情

  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返还货款440万元;2.判令立即向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3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8年9月20日,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砂浆搅拌设备一套,型号:SZ80+ZS100,总价790万元。双方约定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0万元作为预付款,并用两套房产及两个车位抵付货款,其中一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旭辉峰尚小区,建筑面积161平米,价值370万元;另一套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朗云街,建筑面积235.4平米及2套地下停车位,价值250万元,以上合计价款62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如以上两套房产及车位存在纠纷致不能参与流通,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愿支付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等价格货币,如果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没有将上述房产解押,无法满足过户条件,则设备安装进度暂缓。剩余货款支付方式为2019年4月30日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5月30日支付30万元,6月30日支付30万元。双方还约定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款后10日内向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基础施工图纸,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土建施工,该套设备必须在基础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因买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延误施工,工期顺延,顺延期限另行协商。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双方签字认可的《设备供货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和技术方案进行设计、制造并现场安装施工。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如果卖方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因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则按合同总标额的日5%向买方违约金。在基础建设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必须在9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如在2019年3月1日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宽限至2019年3月10日前交付使用,超过3月10日则视为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合同总标的额日5%向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质量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和10月8日分两次付给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70万元预付款,后又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旭辉峰尚小区(建筑面积161平米)的门市房作价370万元交由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7日在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施基础建设符合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场安装设备。2019年初,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装了十个铁质大罐后,双方发生纠纷,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停止施工,施工人员撤离现场至今。另查明,殷某某、孙某为夫妻,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成立,最初注册资金1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31年4月12日,2017年4月26日变更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两名股东孙某出资800万元,殷某某出资1200万元,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抵付货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旭辉峰尚小区门市(建筑面积161平米,抵价370万元)以320万元售出,得款转入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个人账户,2019年1月28日殷某某、孙某分别将在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某和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某某。

  裁判结果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销售合同》;二、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0万元及利息;三、驳回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孙某、殷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孙某、殷某某对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履行部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价款,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然而,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440万元,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一半,而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只是在施工现场安装了十个铁质大罐,并未有其他工程项目施工。虽然,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部分外签合同用以证明其从事了案涉工程的采购工作,但是,案涉施工现场并未见其采购的相关设备及材料。再则,一审法院(2019)辽0111民初3424号案件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曾向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释明,由其提供担保或先履行交货义务,以示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但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告知履行相应义务,且目前施工进度仍为其施工人员撤场时的状态,说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44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7万元一节,因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主张解除《销售合同》,则不应再按照《销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关于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殷某某、孙某承担滥用股东权利产生的民事责任,因该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二是孙某、殷某某是否存在为逃废债务而转让股权的行为。

  关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首先,从孙某和殷某某在本案合同订立后转让股权退出股东身份是否真实,在股权转让前孙某和殷某某财产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方面分析认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殷某某、孙某夫妻二人出资成立,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殷某某、孙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关于孙某、殷某某是否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废债务的行为。在2019年1月28日前,孙某、殷某某并未实际履行对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资1900万元的出资义务。也在此时,已有数项对外债务不能偿还而被有关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殷某某和孙某在签订本案合同后,收取了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40万元货款而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于2019年1月15日将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抵作货款的房屋低价出售变现。孙某、殷某某夫妻二人2019年1月28日将所持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全部对外出让,脱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述事实表明,孙某、殷某某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废债务的嫌疑。另一方面,在沈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殷某某与案涉项目负责人毛某某的通话录音中,殷某某自认花钱找人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目的系脱离债务和责任,可以推定殷某某和孙某出让股权的目的在于逃废债务。

  综上,在殷某某和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从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6日增资后殷某某和孙某是否实缴出资方面进行判定殷某某和孙某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企业公司信息为经营异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殷某某和孙某出让股权时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情形,且存在虚假股权转让,殷某某和孙某应在未出资19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从两个方面论述,本院确定殷某某和孙某应对本案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1.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概述

  公司制度可以减少交易成本,鼓励投资,促进交易,有效分化解投资人风险,促进资本市场形成与发展。我国的中小微企业,有为数众多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般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股东之间亲密无间,利益高度一致,公司构架简单,治理无序,内无监督,外乏制约。此类公司,从主要法律特征上分析,这类公司实质上与一人公司无异,可以称为实质一人公司。如何对实质一人公司发生的纠纷进行公正合理的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在些尚属空白。

  对于实质一人公司,学者研究得不多,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基于审判实践,对实质一人公司尝试作如下定义:公司形式上登记股东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但各个股东出资

  早期的实质一人公司的成立多是为了满足行政管理上的需要,因为当时我国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2005年以前,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有两名以上股东方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到2006年,公司法修改后,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股东再无需通过登记虚假股东来满足公司设立的需要。但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实质一人公司在社会上十分常见,但有关的法律规范,几乎没有,这使得实质一人公司在社会上,侵害债权人利益,影响市场交易安全,逃避政府监管的情况频繁发生。

  2.实质一人公司的特点

  (1)股东出资

  (2)公司股东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股东关系密切。父子公司中,子女本身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为其监护人,其重大法律行为均在父母的监护和允许下做出,根本不存在一般公司应有的股东之间互相监督与制衡。在夫妻公司中,因为夫妻之间天天耳鬓厮磨,感情亲密无间,同样不存在监督与制衡。再如,受同一总公司控制的“子子公司”之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总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总子公司”,因总公司作为子子公司或总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子公司的决策行为必然要听从总公司的命令。制衡与监督更是无从谈起。这种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是认定此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主体因素。

  (3)股东间缺乏制衡,公司事务全由真实股东决定。夫妻公司的股权出资

  (4)公司内部机构不健全,股东之间无有效制衡。通常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会等。但是实质一人公司因为股东人数少,股东关系特殊,实际上并无所谓的真正有效运营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公司所有权力集于真正股东一身,所有重大决定出于一体。且即使机构健全,其机构人员构成上经常存在一身多职的情况,甲股东身兼董事长和总经理,乙股东则担任公司监事及财务主管。这样的机构设置为日后的无序经营埋下祸根,也是将该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重要情节。

  (5)公司外观与实质的反差,在实际中存在多种危害。实质一人公司最大的特点是以普通公司之名,行一人有限公司之实。公司外观是正常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实质上却多维度与一人公司同质。该种外观与内含的反差轻易不为外人所了解,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为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逃避政府监管开启了方便之门。如此类公司守法经营,则相安无事;如公司和股东不守法经营将会给市场带来诸多不良后果。侵害债权人利益、逃避税收、躲避监管不一而足。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为该公司表面上并非一人公司,故无需经会计师审计。又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人利用冒名公司则轻松规避了法律的约束。此外在公司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在揭开公司面纱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债权人极为不公。

  3.实质一人有限公司的分类

  (1)夫妻公司,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两名公司身份关系特殊,两名股东实为夫妻关系,股东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父子公司,公司有两名以上股东,股东一方为父母,另一方为未成年子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出资;或者成年子女以自己耄耋之年的父母为股东,但出资均为子女本人所出,父母与前面提的子女一样,仅是挂名,并非真正意义的股东。

  (3)挂名股东公司,公司一方股东为真实股东,另一方或多方为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只是挂名,其既不投资,也不分配股利。但这些并不妨碍其从真实股东那里取得某种回报,但该回报仅是担名的报酬,与所登记的虚假出资比例没有任何关系,该报酬与股利收入亦截然不同。

  (4)冒名股东公司,真实股东为使公司表面上与普通公司无异,在他人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假冒他人名义,成立公司或经营公司,被冒用人毫不知情,且无过错,既不出资,也不分享收益。

  (5)子子公司或总子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多个子公司成立一个为总公司服务的公司,我们姑且称之为“子子公司”,和总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一个为总公司服务的公司我们可以简称为“总子公司”,两类公司的出资

  4.实质一人公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处理原则

  (1)实践中所遇具体问题的处理。

  第一,交易安全问题。与实质一人公司进行交易,可能存在巨大交易风险,关联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时有发生。实质一人公司在几乎无人监管状态下,可以为了股东自身利益,将公司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公司视为挡箭牌,转移公司优良资产,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落空。解决此类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揭开公司面纱,二是将该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份价值持续升值,此时转让股东的妻子和子女往往与真实股东相互串通,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借口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法院不愿意予以支持。理由是基于转让股东与所谓优先权被侵害的股东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其理应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交易对价合理的情况下,符合此股权转让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因此可以视为优先购买权人当时应当知晓而主动放弃。为防止不规范的股权交易必然为恶意股权撕毁买卖合同留下口实。因此股权买卖手续通知程序必须完备,签字程序有必要当面完成。

  第三,夫妻关系破裂时股东互相伤害。实质一人公司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公司股东之间关系融洽时,双方如胶似漆,不分彼此;一旦关系破裂,则反目成仇,互相伤害。如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一方利用方便条件大肆侵害公司财产,从而侵害另一方的股东权益,于是,另一方睚眦必报,经常会向公证机关举报另一方侵占公司财务,构成侵害公司财物罪。此问题的对策只有一个,守法经营,将公司视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勿将公司视为木偶和逃避责任的护身符。

  第四,规避行政管理。公司法律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质一人公司往往不主动进行审计,而从表面上看,其又不属于一人公司,管理机关也不能强制要求对其进行审计,其真实财务无法为工商税务部门所掌握,为其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因此,建议行政管理部门对实质一人公司以一人公司的审计规则对待。在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上,同样应当坚持该原则。

  第五,实质一人公司危及真实股东的财产安全。家庭或总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人,其设立公司的目的之一便是,在个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设置一道有效的防火墙,防止公司破产或解散时股东承担巨额债务。但以实质一人公司的形式作为两类财产的防火墙,并非良策。因为实质一人公司本身如果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清的情况下,依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股东很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则可能被否认人格,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家庭财产或者总公司的财产。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的投资人不能抱侥幸心理出资人设立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注意:一定要清楚,并非所有的表面为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子子公司均为实质一人公司,如果公司股东财产确属各自独立,公司机构健全,公司治理规范,不存在虚化公司人格财务记录客观真实无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该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

  (2)应对实质一人公司的司法对策

  应当将此类的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蔡某诉李某、麦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判决认为:夫妻二人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二人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父子公司、挂名股东、冒名股东、子子公司、总子公司的同样大致如此。众多地方法院的判决均将类似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并在判决中以一人公司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案件审理。其理由大致如下: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