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A银行与B公司、C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1年2月,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C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12%,并按月结息。C公司需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证券、期货等投资,也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若C公司逾期还款,则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外,如果C公司违约导致A银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C公司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在本案中,有两点争议焦点:首先,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其次,B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为有效合同。然而,在二审中,B公司上诉主张A银行与C公司串通,以购买桨板为名实为购买房地产,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主张,认定A银行与C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从而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在二审中,法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出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还提到了《》中关于复利的计算规定,指出法院一般仅支持针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复利计算基数并不包含所欠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案例展示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问题,包括合同的效力、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复利的计算等。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等因素,以确保公平正义。同时,也提醒金融机构和借款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要遵守法律法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