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该规定是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下约束董事、高管人员行为,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机制,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因法律未对勤勉义务作出明确限定,亦未对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列举,所以如何理解勤勉义务就成为立法留给实务的一大难题。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贺成明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2005年1月5日,开曼斯曼特签署深圳斯曼特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开曼斯曼特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2011年8月 31日,在深圳中院的一次强制执行后,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 06美元。
三、后深圳斯曼特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代表深圳斯曼特向曾任或现任公司的六名董事提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要求该六名被告对开曼斯曼特欠缴出资4,912,376.06 美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判决驳回深圳斯曼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六名被告应当对深圳斯曼特股东未实缴出资注册资本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若董事、高管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在英美法系则被称为“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对于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作用所决定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我国公司法的司法精神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因此追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
本案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了公司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董事未履行催收注册资本义务,系未能恪尽职守避免公司损失,系董事对于勤勉义务的违反。对于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董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在设立和完善公司章程时应明确表明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所要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董事、高管人员需重点遵守的情形、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司在设立和完善董事会运行机制时,可以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细化董事、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积极条件;同时,针对本文案例情形,建议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进行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法。
另一方面,公司董事、高管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章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应当积极地向股东催缴出资并留存相关证据。
案例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邓匡林、徐鹏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46号]一案中认为,2003年邓匡林为无锡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其明知无锡正大公司借款验资的事实却未制止并参与其中,足以认定协助抽逃出资,应当对王大地、吴剑峰、徐鹏、肖剑萍等四名股东各自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时代公司将为其他股东的垫资在验资后全部抽回,邓匡林时任无锡正大公司的总经理和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焕时任无锡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知,邓匡林、谢焕明知时代公司向无锡正大公司垫资4000万元验资后即抽走的事实却未制止并参与其中,均可以认定协助抽逃出资,应当对其他股东各自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中发明天公司、邓匡林、周兴佳、吕杰、包玲红虽然是公司董事,但没有证据表明协助其他股东抽逃了出资,故不应对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案例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雄丰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8)粤民终1080号]中认为,关于广州雄丰实业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催促股东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董事、高管勤勉义务,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高管已尽有关勤勉义务,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股东欠缴注册资本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华晨公司要求公司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申6184号]中认为,从原审查明情况看,郭海婴虚假出资3705万元,而实际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金额为元。可见,其除承担出资不实本金部分外,亦额外支付一定数额资金。原审判决基于前述情况认定郭海婴已经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增资时均提供了相应的验资报告。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作为公司董事,对于股东出资不具有直接验资的法定职责,其信赖郭海婴和食品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并据以履行相应管理职能,不具主观过错。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雪樱花公司关于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未尽忠诚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