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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头条:股权纠纷转为借贷,股东出借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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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公司的大股东、高管等人员,擅自将公司资金借给其关联的第三方,当出借的资金迟迟不能归还,导致公司运营危机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或者债权人或许可以通过股东抽逃出资的角度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股东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北申辰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冬与盛创天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京02民终4337号】

盛创天虹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为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本5 000 000元,其中北申辰公司出资2 550 000元。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2月17日止,北申辰公司已缴纳2 550 000元。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北申辰公司委派2名,王晓冬任经理及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同时为北申辰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章程约定,下列事项须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公司(无论是在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中)收购处分任何业务或资产金额超过100 000元,订立、终止或变更任何重要合同、责任或承诺、协议涉及100 000元以上利益。

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作为贷款方)与盛创天虹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方借入款项,借款金额2 550 000元,贷款方保证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追回借款。贷款方处盖有北申辰公司公章,王晓冬在负责人处签字;贷款方处未加盖盛创天虹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

2012年2月17日,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同日,盛创天虹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按照北申辰公司的要求向恒博铭宇公司账户内汇入2 550 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北申辰公司已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1 400 000元。

盛创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申辰公司返还出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王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盛创天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总体上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扣减了北申辰公司已向盛创天虹公司归还的1 400 000元。

法院裁判理由:

1、北申辰公司的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还是股东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北申辰公司与盛创天虹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北申辰公司向盛创天虹公司借款2 550 000元,但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创天虹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

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创天虹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

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申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创天虹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 550 000元,北申辰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

综上,北申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王晓东是否应当对北申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及盛创天虹公司将资金汇出时,王晓东同时担任盛创天虹公司与北申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晓东认可《借款合同》上北申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王晓东对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

王晓东作为盛创天虹公司的董事长,在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的2 550 000元资金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申辰公司,可以认定其对北申辰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协助。故盛创天虹公司要求王晓东与北申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京02民终7808号】

2008年12月25日,天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同日,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缴8000万元。

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汇款共计8000万元。

经审查天津公司及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以及资金接收方凤凰公司、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情况,发现:天津公司、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能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2012年8月,本案原告泰州公司起诉天津公司,要求其返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在后续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间,执行法官通过检查天津公司账户后发现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联方公司的事实。

2017年,泰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天津公司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泰州公司预付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泰州公司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天津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均为天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900万元和4100万元。

虽然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天津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万元款项,但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账户内。

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三、在公司设立后不久,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款无正当理由地转出,侵害了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抽逃出资。股东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转出资金系往来款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该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

2001年4月16日,新富公司与德恒公司、金冠公司、太光科技公司共同设立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金冠公司出资并实缴1500万元。

生物港公司成立时新富公司持有太光科技公司51%的股份。同时新富公司通过间接持有太光电信公司的股份,能够实际控制和支配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电信公司。此外,新富公司副董事长王宪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太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8月13日,生物港公司通过太光电信公司向金冠公司汇入5160万元,资金转出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

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生物港公司赔偿北大未名公司.47元及相应违约金,经过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履行。北大未名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新富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执行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江苏省高院认为,对于该笔5160万元汇款,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新富公司存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金额为该笔汇款扣除金冠公司的出资1500万元后的3660万元;再审最高院支持。

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新富公司在抽逃出资的366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裁判理由:

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资金转出未经过生物港公司的任何正当决策程序。

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现新富公司仅以财务列支科目备注5160万元系往来款即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合意、期限、利率及其还款情况等,新富公司的举证显然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因此,新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160万元资金的流转并非基于正当的关联交易。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

股东抽逃出资即属于损害公司权益,所损害的系公司已有及应有的权益,包含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经营实际亏损。现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生物港公司对北大未名公司负有逾3000万元的债务,且经过强制执行仍未履行,新富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明显已侵害生物港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富公司主张其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缺乏损害生物港公司权益这一要件,因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作者简介 #

康欣,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国家商务部主办的《贸易金融》杂志特约法律培训讲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公司治理、金融、保险等商事争议解决。个人专著《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0月版);《公司治理、投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专业书籍50万字书稿已交付法律出版社即将出版;参与编著中物联《供应链金融2022年度报告》中的法律编。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民商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学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