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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动态消息:合伙借贷纠纷实质,借款和投资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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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晓菲

【导读】 甲和乙丙丁合作创业,乙向甲转账用作投资,后项目经营不善,乙仅凭转账记录,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甲还款。周晓菲律师经调查证据证明存在创业事实,转账系投资款,并提出乙应对存在借贷合意继续举证,否则不能对甲主张债权。后乙未能举证,法院驳回乙诉请。

成功案例入选理由】 法律理解透彻,驳斥对方当事人的狡辩有力,依法否定对方当事人的所谓“债权”,依法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当事人甲向我们陈述,甲与乙是大学校友,双方一起合作开发了“A科技项目”。

AAAA年AA月,甲分别与乙以及案外人丙、丁二人约定,组成四人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由甲负责运作团队事务的具体操作,利润由甲、乙、丙、丁四人按照有关约定分红。

同月,乙作为“A科技项目”运营团队的成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甲转账共计YY万元投资款,用于“A科技项目”运营投资。后乙又自行购买了NN万元电子货币,未经甲许可主动转至甲名下的虚拟账号,用于“A科技项目”运营投资。

AAAA年BB月BB日,丁转账WW万元给乙,并委托乙将其中的QQ万元作为投资款转给甲作为“A科技项目”的运营投资。

甲在“A科技项目”运营获利后,通过电子货币提现的方式,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对乙、丙、丁进行分红。

当年EE月EE日,乙因回老家需要资金,向甲提出分红。由于当时“A科技项目”的价值下跌,“A科技项目”未有盈利,所以,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借款Z万元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乙。

AAAA年FF月FF日,在“A科技项目”大幅贬值,回本困难的情况下,乙解散了“A科技项目”运营微信群,依据自己对甲的资金转账记录,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所谓的借款本金KK万元(YY万元+NN万元电子货币+QQ万元)及利息。

甲认为乙向自己汇来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组成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的运营投资,但是,由于乙向自己汇款时,没有在汇款原因栏目填写汇款原因,所以,现在乙坚持认为这些汇款是借款,自己有口难辩。遂委托我们的律师帮助其依法处理这个问题。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工作方法】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以下简称:《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债权人因为没有及时向债务人索要债权凭证,债务人就试图借此逃避债务的现象,确实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积极作用。

但是,《第四条》这种积极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形成的思维惯性,同时也让很多人在理解“必要的事实根据”这一证据形式时,以为只要自己持有向对方的资金转账记录,自己即具备了向对方主张债权的条件。

因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在进行资金转账时,往往并不重视对转账记录原因填写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一旦转账记录原因为空白,而汇款人又依据该转账记录向汇款接受人主张债权时,汇款接受人往往就会被《第四条》规定所产生的思维惯性推定为债务人而有口难辩,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法律地位。这就是本案最大的特点。

具体承办本案的周晓菲律师认为,如果甲向我们的陈述是客观事实,那么乙依据自己对甲的资金转账记录,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所谓的借款本金KK万元(YY万元+NN万元电子货币+QQ万元)及利息,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办理本案的核心内容,应该是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乙利用《第四条》之规定,向甲主张债权是毫无事实根据的,进而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针对一方当事人以资金转账记录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债权的“必要的事实根据”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在一方当事人以资金转账记录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债权的“必要的事实根据”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只要对方以资金转账记录为“必要的事实根据”主张对自己拥有债权,自己就必须无条件认可该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能够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提出抗辩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提出抗辩,那么,债权主张方是有“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义务的。债权主张方如不能完成此举证义务,债权主张方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因此,将《第四条》和《第十七条》进行对照,资金转账记录项下的汇款,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存在借贷合意而产生的,还是基于其他合意产生的,是判断一方当事人以资金转账记录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债权的“必要的事实根据”,究竟能否依法对另一方当事人构成债权的关键。

根据针对本案进行的以上法律分析,周晓菲律师认为,具体处理好本案,需要踏踏实实的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甲应该在承认自己收到乙提供的资金转账记录项下汇款的同时,以该汇款是“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组成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的运营投资”为由,从事实方面提出抗辩,使得《第十七条》的规定,成为甲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

2、甲从事实方面提出以上抗辩,其根本作用是要达到向法院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而不是甲向乙借款之法律目的。继而达到要求乙“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乙不能完成此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法院驳回乙向甲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

3、甲既然在法律达到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而不是甲向乙借款之目的,甲就要按照要求实实在在的追求这一终极诉讼目标,而不是毫无意义的在法院鸣冤叫屈。

如果甲能够证明以下事实,那么,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乙就有义务“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乙不能承担举证责任,乙主张对甲拥有债权,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一,甲需要证明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组成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这一事实的存在。

第二,乙向甲汇款,是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组成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投资的原因。

为达到以上证明目的,周晓菲律师对本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将以下证据提交给了法院:

①本市某区政府为甲、乙二人出具的《大学生创业推荐函》;

②甲、乙双方签署的《涉税事项确认书》;

③本市某科技园和甲、乙双方签订的《高层次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入园协议书》;

④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

⑤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制作的《创业网站截图》;

⑥甲在“A科技项目”运营获利后,通过电子货币提现的方式,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对乙、丙、丁进行分红的转账记录。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组成创业团队合作运营“A科技项目”之事实的存在。

针对以上证据,乙的代理律师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提出:

①本市某区政府为甲、乙二人出具的《大学生创业推荐函》,某区政府印章模糊,对该大学生创业推荐函》的真实性表示不能认可。

②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是甲一手操办的,乙从来没见过团队其他成员丙和丁。甲、乙向案外人丙、丁转让部分股权,也是甲一手操办的,乙根本不知道与该部分股权有关的任何内容。《创业团队合约》仅仅是为了申报大学生创业补贴,“A科技项目”实际上从来没有真正运行。该大学生创业补贴根本没有用于“A科技项目”。甲、乙等人对“A科技项目”创业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更没有任何收益。

③甲多次向乙支付款项以及AAAA年EE月EE日,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支付给乙的款项,是甲向乙偿还部分借款。

所以,由于甲、乙等人对“A科技项目”创业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更没有任何收益。甲通过偿还借款认可自己向乙借款的事实说明,乙汇给甲的款项,本质上是乙向甲个人出借的借款。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清偿债务并承担利息损失。

对此,周晓菲律师答辩:

①本市某区政府为甲、乙二人出具的《大学生创业推荐函》,某区政府印章模糊,不等于某区政府为甲、乙二人出具的《大学生创业推荐函》不真实的。该《大学生创业推荐函》真实性,法院可以依法调查认定。

②乙从来没见过团队其他成员丙和丁,和乙是否认可团队其他成员丙和丁是二回事。AAAA年BB月BB日,丁转账WW万元给乙,并委托乙将其中的QQ万元作为投资款转给甲作为“A科技项目”的运营投资,以及乙在“A科技项目”大幅贬值,回本困难的情况下,乙解散了“A科技项目”运营微信群,足以认定乙对于团队其他成员丙和丁的存在是认可的。

③虽然甲、乙以及案外人丙、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甲、乙向案外人丙、丁转让部分股权,是甲一手操办的,但是,甲在“A科技项目”运营获利后,通过电子货币提现的方式,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对乙、丙、丁进行分红的数据,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的内容是高度吻合的。由此可见,对于前述甲一手操办的行为,乙也是认可的。乙声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与该部分股权有关的任何内容,显然不是事实。

④甲在“A科技项目”运营获利后,通过电子货币提现的方式,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对乙、丙、丁进行分红的事实说明,乙声称的“A科技项目”实际上从来没有真正运行,完全不是事实。至于该大学生创业补贴是否没有用于“A科技项目”,这是和乙是否通过向甲支付借款而对甲拥有债权毫不相干的内容。

⑤甲多次向乙支付款项的分红数据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内容高度的吻合与AAAA年EE月EE日,因为乙要回老家,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支付给乙的款项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创业团队合约》内容高度的不吻合说明,甲多次向乙支付的款项和甲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支付给乙的款项,是基于不同原因的。因此,将这些不同的原因混乱为甲向乙偿还借款这个唯一原因,完全是无理的狡辩。

⑥乙主张借款本金KK万元是由YY万元+NN万元电子货币+QQ万元组成的,但是,其中QQ万元是丁转账WW万元给乙,并委托乙将其中的QQ万元作为投资款转给甲作为“A科技项目”运营投资的事实说明,乙除了因“A科技项目”运营投资需要为由向甲转款以外,乙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的要求,完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乙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乙不能依法对甲主张债权。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