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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大全:借贷纠纷追加证据,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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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韩锦超 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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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对被申请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仍不能获得清偿时,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笔者于 11 月 8 日在 Alpha 工具中通过“追加”“股东”“被执行人”等关键词梳理了 2016-2022 年全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发现 132425 条检索结果。



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执行公司类案件的常用手段。因此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希望对从事执行业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笔者通过分析,共梳理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大原则,分别为追加法定原则、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执行形式审查原则、诉讼实质审查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


(一)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情形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21 条。


(二)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三)执行形式审查原则


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书面审查为辅。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以防止恶意拖延执行、提升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变动,案件比较复杂的,执行法院要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程序性权利。而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也需要遵循“审执分离原则”,即法院执行局也是要区分执行实施部门与执行审查部门,追加股东被执行人案件则需要由执行实施部门转到执行审查部门去审查。



(四)诉讼实质审查原则


最高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一些情况下,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裁定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是可以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就要按照诉讼程序的程序要求进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重公平,需要查清复杂事实、明确法律适用,因此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五)利益平衡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从主体上看,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关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从程序上看,涉及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就会有执行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冲突;从法律上看,会涉及不同部门法的交叉,如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执行法律对申请执行人合法利益保护等。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困境源于什么呢?笔者通过研究梳理了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两部分困境,即所有情形的共同宏观困境和具体案件中的微观困境。


(一)宏观难


(1)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

(2)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与诉讼程序周期长

(3)申请法院调查令调查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难

(4)对会计账簿、银行流水的跨专业分析难

(5)取得追加被执行人相关隐蔽型证据难等


(二) 微观难


(1)证明股东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难

(2)证明股东抽逃出资、转移资产难

(3)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难

(4)证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难

(5)证明公司股东未经清算、违法清算注销公司难等


另外,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也存在一些困境,原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2016 年 11 月 7 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合计 35 条。而 2022 年 6 月 24 日发布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仅仅用了其中一条的一项。具体如何实施以及是否会有相关配套解释,还需要进一步关注。



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

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具有的共同代理路径,笔者梳理了五个步骤,在下文中一一描述。


(一)起草调查令申请书调取公司账户流水


首先,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或者执行法院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名称;其次,代理律师与执行法官或者终本法官进行沟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再次,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相关银行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复次,代理律师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财务会计审计)并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最后,整理相关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呈现给执行法院法官。


(二)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


现实案件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通常已经被法院裁定终本。因此,首先,需要代理律师通过上一个步骤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作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而申请恢复执行;其次,代理律师起草案件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准备相关材料;最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格遵循追加法定、追加申请原则;第二,需要依申请启动,也就是起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第三,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四)梳理证据与可视化呈现


(1)梳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据、制作证据目录;

(2)制作案件主体法律关系图;

(3)制作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转入转出图等。


(五)执行追加与诉讼追加


上文中,笔者已经提到首先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相关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追加的异议之诉。而异议之诉是一个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可以提起上诉。



四、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经验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情形有五种,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 17-21 条。结合具体案例,看个案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务中是否追加的理由


笔者通过梳理,作出下表:



3、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步证明,如终本裁定等;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可初步证明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4、司法观点


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中的参考意见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6 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5、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 )最高法民申 4443 号】。


(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18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追加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具体操作路径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其次,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和初步形式证明材料;


再次,一方不服法院追加裁定后,提起异议之诉的,在异议之诉中按照法院实质审查的审理标准梳理清楚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


复次,证据材料以表格或者文字呈现,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立案材料或者其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证明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状态;

(3)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公司银行账号流水以及业务交易往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4)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过可视化图标呈现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4、司法观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中的参考意见为: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典型案例


第一个案例: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两位股东在 2014 年 11 月 12 日新增注册资本 1400 万元,并打入公司账户 5190 建行账户,完成验资报告后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进行银行账号销户。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17 日将建行账户的资本金转移到公司另外一个账户 5591 农行账户,并在一周内向相关股东的关联方转移出近 1000 万元出资。属于比较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形。



第二个案例:公司股东出资后,将公司资本分两笔迅速转移到公司一个股东与第三人成立的共管账户,因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这笔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被承担相关责任。



(三)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19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操作路径


首先,需要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其次,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再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最后,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即转让公司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


3、典型案例


公司股东未依法完成出资义务将其股权低价或者无偿转让出去,且具有恶意逃避债务履行的故意。



(四)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20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裁判观点


问题: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参考意见为: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操作路径


首先,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一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确认公司一人股东情况;


其次,通过一些基础证据证明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再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最后,主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举证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 12 条:【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5、典型案例


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股东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存疑的,同时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终 1364 号】。


(五)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 21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 21 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永红主张上述规定是指“未经清算”并非“未依法清算”。对此,本院认为,清算是公司注销、终止的前置程序。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公司清算应依法进行,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等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条文中的清算应依法进行是其应有之意,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故一审判决认定“未经清算”应指“未经依法清算”并无不妥,朱永红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皖民终 1256 号】


最后,笔者通过图表梳理了五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类型,如下所示:



五、结语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追加成功符合相关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解决执行难至关重要。本文笔者详细分析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五种典型情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做法不同、裁判标准并不完全统一,争议也一直存在。希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通过后,可以给该问题带了统一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