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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公司法人作为商事主体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民事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司法》第十六条确认了公司担保制度,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仅仅只是作了程序上的限制,并无任何实质条件上的限制。如公司漫无限制地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公司法》第十六条原定通过防止公司财产不当减少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落空。本期旨在通过介绍“公司担保”的相关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公司担保的司法裁判规则。
截止2020年4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公司担保”(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2865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518篇。
基本理论
一、公司担保的内涵
公司是法律的创造物,公司担保是法人行为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营行为。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正常开展经营而直接获得融资的方式,是公司自身业务、自我发展而需要,法律一般没有干涉的必要。因而从世界现行立法例可以发现,对于任何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鲜有限制。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事关各方主体的利益。基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法律就很有必要对其各方参与主体者的利益进行平衡和规制。
二、公司的担保能力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将该条规定置于《公司法》“总则”之中,与原《公司法》将其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相较,这一规定更加强调是对所有公司以及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第二,该条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等有清楚明确的规定。
《公司法》在允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时,为公司担保行为设置了一道程序性要求——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公司对外投资担保时,相对人应否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呢?我们认为,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法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提示公司谨慎注意自身行为对资本充实、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同样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只为自己交易的达成而不顾可能的越权行为对对方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担保属单务行为,法律赋予无需支付对价的接受方更高的注意义务是符合一般法律原理的。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弱化公司经营能力,危及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公司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社会责任的考虑而向第三人分配程序性的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的。另外,从公司代表权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虽然享有普遍的代表权,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限制了他们就担保事项的代表权,只有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才能恢复到完满状态。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故该情形下担保行为无效。
(以上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46页;茅院生、李建伟:《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97-103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后以担保行为作出前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当无效为由,主张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规则,不予支持。
案件: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关键词:公司担保;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四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集团)系该案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贷款,进出口银行依约定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该案中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前,故该案适用修订前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该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实务要点二:
在公司的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债权人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8号]
关键词:债务转移;破产清算;公司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重整计划载明: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假设银广夏公司破产清算,即使其全部资产能够按资产变现价值约5100万元予以变现,则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浙江长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问题: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的问题: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实务要点三:
《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规定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案件: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与邵某群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4686号]
关键词:公司担保;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安徽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首先,即使张某华的签章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保利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该案没有保利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保利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实务要点四: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则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逃出资。
案件:郭某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3671号]
关键词:股权转让;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该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实务要点五:
公司通过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进行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担保条款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强某延、曹某波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128号]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强某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增资协议书》载明”瀚霖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同意本次增资;各方已履行内部程序确保其具有签订本协议的全部权利;各方授权代表已获得本方正式授权”。《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瀚霖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增资扩股事项。”因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增资数额、增资用途、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等一揽子事项,两份协议书均由瀚霖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于债权人强某延而言,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本身属于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基于《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上述表述,强某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已对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增资扩股一揽子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曹某波已取得瀚霖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条款,且瀚霖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亦没有提交其它相反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对担保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故应当认定强某延对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决议已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因而案涉《补充协议书》所约定担保条款对瀚霖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民事主体都具有担保能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公司法》中的公司担保规则的理解,均远未达成一致。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该法第十六条的属性、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章程和内部机构决议)是否具有外部效力、能否构成诉讼中的请求权基础等。对于近年来公司担保案件的实证分析表明,法院倾向于判定违背公司章程的担保有效,即便少数案件判处担保无效,担保人也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具体来说,其一,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不受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公司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内部决议程序所作出对外担保行为并不一律无效。其二,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但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股东进行担保的,债权人已尽一般注意义务的,应认定债权人没有过错。还需特别注意的是,若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则有可能形成股东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抽逃出资的情形,这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重要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别事项的通过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