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干货|今日说法借贷纠纷,清算的案例

阅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持股比例5%)和丙公司(持股比例95%)系丁公司的股东,1997年丁公司章程规定其经营管理由丙公司负责。2000年3月6日,根据一中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书,丁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徐汇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乙公司对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25日,一中院强制扣划乙公司1,629,952.75元。2018年9月27日,乙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和解协议款4,476,956.63元。就上述代偿款项乙公司对丁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2016年7月22日,丁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裁定宣告丁公司破产并裁定终结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徐汇区法院认为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未能接管到丁公司的印章、证照、账册等一切财产,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鉴于丁公司无法清算且无财产给管理人接管及清偿破产费用,故应予以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同时认为丁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要求丁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乙公司起诉甲公司对其债务6,106,909.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在丁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甲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对丁公司负有当然的清算义务,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履行过相应的清算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对丁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应诉,一审判决以甲公司作为内资股东并非法定清算主体,不负有对丁公司的特别清算义务为由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当对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甲公司是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履行清算义务;(2)乙公司的损失与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甲公司并非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

(一)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

因丁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2001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相关规定,丁公司应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甲公司无需履行清算义务。且2006年修改《公司法》时才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公司应当进行清算的事由,且清算义务责任主体是公司非股东。即便本案应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甲公司也不应对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即使本案适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乙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应当自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起算;且《公司法解释(二)》制定目的为遏制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但甲公司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旧法遗留问题以及无法获取丁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客观不能导致,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不应按《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乙公司的损失与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并未查明丁公司账册是否灭失,而仅是因未接管到前述材料而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且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债权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且丁公司在多起案件执行阶段都因不存在可以履行清偿义务的资产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因此乙公司的损失与甲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多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经查询并未发现丁公司存在可执行的财产,而因甲公司也采用了资产核销等方式进行资产清理,从结果来看,实质上已在履行清算义务。

此外,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小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每年收取固定收入55万元,且章程也明确规定由另一占股95%的大股东负责丁公司的经营,要求甲公司对丁公司的亿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相关立法意图,也不符合情理。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徐汇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是否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就该焦点法院认为,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作为内资股东并非法定清算主体,不负有对丁公司的特别清算义务。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后甲公司是否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立后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出资额为25万美元,仅持有5%的股权比例,系小股东,外方股东丙公司则以95%的比例控股,且丁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丙公司完全负责,甲公司仅可根据公司章程收取固定收益,据此,甲公司未就丁公司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并未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亦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清算责任规定的制定背景中所考虑的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其次,鉴于甲公司并不参与丁公司经营管理,而丁公司于2000年即已处于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状态,甲公司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之日即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丁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者,丁公司的财产于2000年即被法院查封,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经一中院和长宁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和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甲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以后未提起组成清算组的请求与乙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也显然缺乏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既需要考虑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要兼顾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规范法人退出秩序起到了应有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机械适用该规定,导致小股东承担了与其出资比例完全不相称的清算责任的情形,让小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了“无限责任”,在社会上引起不小反响。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在判断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时,应当对小股东予以适当保护,赋予小股东以合理的抗辩权,若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可抗辩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要明确,处理此类纠纷时,需要判断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对指导司法实践合理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防止出现利益失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甲公司仅持丁公司5%的股权,且章程规定丁公司由持股比例95%的外方丙公司经营管理,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并未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程度,亦不构成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本案即合理运用了以上规则作出裁判,值得肯定。

【结语和建议】

公司清算纠纷中长期以来机械奉行只要是股东就应承担清算责任,造成诸多无过错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分析中小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中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厘清中小股东清算责任的边界,消除中小股东的顾虑,提升中小股东对市场的信心与热情,强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实际控制人等树立合法投资、合规经营的理念。

司法实践中很多中小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积极斡旋成立清算组并主张开始清算程序,但因不能实际管理公司、在公司中没有话语权,无法控制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确实没有能力推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对于这些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股东,如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时,依法保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建议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或虽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注重收集并留存诸如“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是否具有清算责任”、“是否已积极提议公司进行清算但困于无实际控制权等客观原因无法推动”、“是否已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以便在清算纠纷中积极行使抗辩权,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合理抗辩事由。

相关法律知识:

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1、问:法定代表人是干什么的?

答: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处于公司管理核心的地位,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2、问: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法人代表是一回事吗?

答:不一样。法定代表人是个人,而法人则是组织,像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都是法人。法人代表也是个人,是法人单独授权行使某项具体职责的人。法定代表人是经过工商登记的,行使职权不需要法人授权,而法人代表没有工商登记,需要法人另行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期限就不再是法人代表。

3、问:法定代表人需要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吗?

答: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可以不签劳动合同。当然,如果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工资,同时也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可以的。

4、问: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没有盖章,合同有效吗?

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是有效的。

5、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公司盖章,合同有效吗?

答:有效。《民法典》第490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公司盖章不需要同时具备,有其一即可。

6、问: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擅自订立合同,对公司有效吗?

答:《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除非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