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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看法速递:借贷诉讼和股权纠纷,学校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职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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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17年2月14日,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此据……见证:王xx”。

2017年4月6日,谢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壹个月。此据”。

2017年2月14日,陈xx向A房地产公司汇款500万元;同年4月7日,陈xx向A房地产公司汇款110万元;同年4月15日,陈xx向该房地产公司汇款90万元。

2020年5月16日,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xx核准变更为董xx。

2020年8月11日,谢xx向A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其为该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因经济困难,属其应出的投资款不能按公司规定到位,故其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4月7日、4月15合计向陈xx借款700万元,并委托陈xx直接将上述款项汇入该房地产公司账户作为其个人的出资,上述借款系个人借款。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中陈xx未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A房地产公司生产经营,谢xx以个人名义向陈xx出具借条,谢xx的借款说明中亦陈述涉案借款系个人借款,故对陈xx要求A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陈xx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了A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谢xx的出资只有一万元。

A房地产公司应二审法院要求提交了会计账薄,在该会计账薄中上述款项记载为企业应付款,而并未将该款项记载在股东出资款项目栏中。同时A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也在庭上陈述该笔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房地产开发。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陈xx汇入该房地产公司的700万元,实际上已经作为A房地产公司向谢xx的借款,用于该公司开发房地产。

陈xx主张案涉700万元用于A房地间公司经营,存在高度盖然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陈xx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该部分请求有误,予以纠正。

【律师办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谢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700万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陈xx将借款汇入某房地产的账户内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谢xx在与陈xx签订借款合同时其身份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履行公司职务有关的行为均可以视为公司的行为,其个人的签名产生的法律效力与公司印章的效力一致。对于该案涉款项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陈xx实属错误。因为陈xx非该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对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举证。

根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本案二审中,法院根据A房产公司新任法人董xx的证词,以及之后的查账,证明了借款700万元的实际用途确实为A公司经营所用,最终判定A房产公司应该承担这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其判决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