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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一下胡兴定借贷纠纷,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还能主张之前的法律关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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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但债权未全额抵偿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撤销中院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质上还是法律适用错误,进而言之是中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导致。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标的已经处置完毕,特殊点在于执行标的是裁定以物抵债,即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受让,提出异议的时间以执行程序终结为前提。何谓“执行程序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需要注意,这里指的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节点,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的时间节点。错误根源在于忽视受让人是当事人以物抵债这一特殊情形,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并非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中院执行裁定依然认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这是撤销的根本原因。

第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节点至关重要,直接导致是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审理。因此,合理区分和深度理解“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两者之间的适用条件至关重要。具体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案情介绍

一、毕永堪与汽车改造公司、上海利佳公司、张建军、胡兴定、信联公司、淮安利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中院判决被告汽车改造公司偿还给原告毕永堪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兴定、被告淮安利佳公司对被告汽车改造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淮安中院对淮安利佳公司文化宫小区21套房屋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毕永堪向淮安中院申请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1093.32万元接受21套房屋。2015年12月25日淮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将上述房屋裁定给毕永堪,抵偿部分债务(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剩余债务,因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2016年1月19日黄建华与房启超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人对淮安中院裁定文化宫小区2-9号房地产所有权归毕永堪所有,并要求实际使用房屋的申请人限期搬迁等事宜不服,请求依法裁定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申请人房启超所有。

2013年1月24日,房启超与淮安利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文化宫1-7号房屋一套。同年8月25日,由黄建华代理与淮安利佳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调换为2号楼2-9号,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淮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黄建华、房启超提出执行异议时,其主张所有权的房屋已执行终结。所以,黄建华、房启超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黄建华、房启超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淮安中院以黄建华、房启超提出执行异议时,其主张所有权的房屋已执行终结为由,裁定驳回黄建华、房启超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本案中,执行标的物在流拍后由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况,即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淮安中院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内容是: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未完全实现,执行程序也未完全终结。故案外人黄建华、房启超提出执行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淮安中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理。

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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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80号“毕永堪与淮安市专用汽车改造有限公司、上海利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培元审判员朱嵘代理审判员唐志容),《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