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几乎99%的案件都会发生集资人资金断裂,无力清偿的情况。但是如果出现无力清偿的情况,投资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集资人要求其还款?答案是不行。在实践中,如果投资人向集资人提起民事诉讼,一般的结果就是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这是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该类案件中,出借人的投资款,一般就属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统一由司法机关登记、统计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但是,正常情况下,按比例清偿无法完全支付投资人的债权(否则也不会爆雷,也不会按比例清偿),那么按比例清偿之后,投资人依然无法获赔的损失,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按比例返还依然无法偿付的,一般作为集资人的个人债务继续清偿。而如果有相关担保人和债务受让人,则可由相关的担保方和债务受让方清偿。
这一原则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了详细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另外,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先刑后民,不是“有刑无民”
典型案例如(2017)鄂01民终6143号戚展云、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就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相关民事诉讼“先刑后民”的典型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是“先刑后民”,不是“有刑无民”,法院在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时,虽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是并不代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结束后,债权人依然可以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提起民事诉讼。此事就不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
在许多线下型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或者线上的P2P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在平台被警方刑事立案之前或之后,平台往往出具相关的兑付方案,比如投资人与集资人达成相关的延期兑付、分期兑付或者平台资产+债务转让计划。
而在相关的兑付方案中,平台资产+债务转让计划对投资人、出借人而言,可行性较高。比如在平台爆雷后,平台在相关部门的协调、监督下,经过投资人(也就是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意后,由第三方资产处理公司或相关公司出面承接平台不良资产和债务。此种情况下,非法集资案件中,不仅仅有投资人和集资人两方,还会有债务受让方。根据债务转让协议,集资人将自己的债务转让给债务受让方,投资人有权向债务受让方追偿。
但是,在实践中,债务受让方往往只看重平台的资产,“厌弃”平台的债务,因此会发生大量的纠纷。大量的投资人会把索赔的目标转向债务人,但是债务人也会提出抗辩,比如提出案件属于非法集资案件,应该走集资人违法所得退赔程序,而不是债务转让程序。
但是,从法理关系来看,如果是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从投资人和集资人的关系角度而言,虽然他们的之间的合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是单个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如果出于自愿、内容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等,如果能够确定出借人本身并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故意,那么民间借贷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也是合法的,由此发生的债务转让合同如果符合自愿、公平原则,就也应该有效。也就是说,出借人可以在起诉集资人被法院驳回后,起诉债务受让人。
典型案例如 2017年宜春是中院审理的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邱美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11年底,余业民邱美玲借款。后余业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为积极退赃退赔,余业民将其持有的博祥公司的全部股份及资产以1.8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余建设等人,用转让款清偿余业民所欠的全部债务。之后,出借人邱美玲、非法集资人余业民、博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但是,之后博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提出,债具有同一性,即在债发生变更、移转等情形时,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其法律效力依旧不变。本案中的“债”正是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余业民向邱美玲非法吸收的存款,而后在没有损害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将该非法吸收的存款通过主体变更导致出现了博祥公司承担的“债”,该刑事判决书已对余业民与邱美玲之间所谓的“债”作了认定,即邱美玲和余业民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和被告人,即使经过所谓的“债务转移”,也不能改变债的同一性,因此博祥公司对于承接的非法的债不承担偿付义务。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债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履行?
法院认为,该债务转让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上基于余建设等人受让博祥公司100%股权(这其中就包括麒麟公馆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因此,余建设等新股东代表博祥公司与邱美玲等债务人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包含在余建设等新股东受让博祥公司100%股权和房地产项目这一目的之中,互为对价,是债权人与余建设等新股东之间互相妥协的结果。因此,博祥公司应遵照债务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邱美玲履行清偿义务,否则有违诚信。
因此,综上所述,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从投资人、出借人的角度而言,其不仅能从集资人本身获得退赔,还要观察平台是否有其他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对于担保人的责任,笔者也将专门撰文,敬请关注笔者专栏,未经本人许可,任何平台不得转载。
(本文是作者针对相关事实进行的法律分析,以求对司法实践作出有益的贡献。未经作者本人曾杰许可,严禁转载,欢迎点赞,留言,私信。写于201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