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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一下」借贷宝上纠纷处理,李某某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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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8年9月,周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与李碧某相识。李某峰系李碧某的弟弟。从2018年10月到2019年2月期间,李碧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周某借款,周某按照李碧某的要求,将款项转入李碧某指定的账户,其中支付至李某峰名为“迷茫(某峰)”的支付宝账户的款项合计为42,520元、微信转账给李碧某名为“空”的微信账户中的款项有十一笔共计25,000元、转账到户名为陈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有10,000元。以上周某支付款项的合计金额为77,520元。周某、李碧某未签订借款合同,李碧某亦未出具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8年12月8日,李碧某通过李某峰的支付宝账户转款1500元至周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李碧某未按期还款,周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李碧某、李某峰还款付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碧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反驳周某的主张,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1.本案中,李碧某向周某借款,双方虽未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碧某通过微信文字方式多次向周某借款,周某将借款77520元支付至李碧某指定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李碧某仅还款1500元,尚欠76020元至今未还,李碧某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周某要求李碧某偿还借款本金760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周某主张其转至微信名为“A俊峰”名下的1500元系李碧某所借,但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该款系李碧某所借款并委托其支付至“A俊峰”名下的,故周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周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周某主张李碧某、李某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20元,李某峰对周某转账42520元至李某峰支付宝账户无异议,但认为与周某无借贷关系,该支付宝不是李某峰在使用,一直是李碧某使用,李某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宝是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于2011年5月26日获得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宝账户可以留有货币余额并于2013年6月推出账户余额增值服务“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无任何手续费。使用支付宝支付款项或者提取现金必须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据此,支付宝账户具有跟银行账户类似的结算及储蓄功能,李碧某多次要求周某将所借款项共计42520元付至李某峰的支付宝账户,表明李碧某对该支付宝账户有实际支配权,李某峰放任李碧某支配该账户的行为等同于将其支付宝账户出借给李碧某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李某峰出借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与出借银行账户的性质相同,都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酌情认定李某峰以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款项41020元(42520元扣除已还1500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在李碧某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中,虽然周某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过利息及利息金额,但双方未就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李碧某亦无支付利息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因周某、李碧某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周某要求李碧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自周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李碧某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760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4.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单保函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6020元,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760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峰就上述第一项中的4102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峰是否应向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某峰是否向李碧某出借案涉支付宝账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周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其陈述,结合“支付宝账户需完成支付宝身份验证才能使用消费、收款、转账等服务,李碧某与李某峰曾互相使用手机,李某峰曾出借支付宝账户给其母亲使用”等事实,本院确信“李某峰出借案涉支付宝账户给其姐姐李碧某使用”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某峰上诉主张案涉支付宝账户为李碧某所盗用,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某峰是否应向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出借支付宝账户等非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出借具有结算、支付、储蓄等银行账户类似功能的支付宝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加以评判。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宝账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确定。

本案中,首先,周某是根据李碧某的指示,将案涉部分借款转入李某峰的案涉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实际由李碧某控制,且仅为李碧某指定收取案涉借款的账户之一,周某并未基于李某峰本人或其出借的案涉支付宝账户的原因而将案涉部分借款转入该账户;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实李某峰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使用了该账户收到的案涉部分借款,亦无法证实案涉借款无法获得清偿,与李某峰出借该账户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碧某使用该账户或该账户收到的借款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李某峰未从出借案涉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中获益,对周某出借的案涉借款无法获得清偿亦不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李某峰无需向周某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峰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周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因李某峰出借案涉支付宝账户给李碧某使用,就认定李某峰应以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款项(扣除已偿还款项)及该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在李碧某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

1.一审判决认定李碧某应以未还借款本金760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4日起向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正确,但还应明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具体数额。本案逾期利率应以2020年12月21日(该利率公布日期在2021年1月4日之前且距离2021年1月4日最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一审判决未明确利率的具体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2.《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李某峰在本案中虽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出借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仍属违反上述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本院对其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希望李某峰此后提高金融风险意识,加强对支付账户的管理,不得出借、出租、出售支付账户,以免遭受人身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李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76020元,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76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要旨】

出借人通过第三人的支付宝账户出借款项,请求第三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如果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出借人系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而出借、第三人实际使用了借款、借款无法获得清偿与第三人出借支付宝账户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借款人使用第三人的支付宝账户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形,而仅以第三人有出借支付宝账户行为为由,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