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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揭秘介绍:天津津南借贷纠纷,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南支行八里台营业所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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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借款合同 公告送达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耿某忠、薛某、耿某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某贸易公司借贷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息9.6%。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耿某忠、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耿某忠、耿某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末次贷款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薛某、杨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耿某强、耿某忠的上述担保行为,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按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元及利息3038230元。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即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某贸易公司、耿某强、杨某等人送达法律文书。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耿某强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始知生效判决,遂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津南区人民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驳回耿某强、杨某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3日,杨某、耿某强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杨某、耿某强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检察机关受理后,随即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查明《保证合同》中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手指所留;二是询问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工作人员,获知根据国家关于银行信贷风险防控的管理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必须面签,但贷款银行客户经理未要求面签,而是让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还银行。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杨某、耿某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非本人的笔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上耿某强签名处捺印非耿某强所留;天津某银行经办人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表示,签订合同时耿某强未在现场,而是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给银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耿某强、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不是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监督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再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未按照程序与耿某强、杨某面签。《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捺印非本人所写或捺印,《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对耿某强、杨某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018年6月14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就银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9月5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书面反馈处理措施:按照银行相关规定,给予经办人员、分管副行长行政处分。对全行信贷逐笔进行自查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补救,并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对专项自查和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由客户经理出具承诺书,确保贷款“面签”制度落到实处;将本次处理结果在某银行系统内通报,警示全员。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采取跟进监督措施,监督法院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效体现了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一是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迳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因送达不到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二是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签名系伪造或变造的情形下,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核实措施。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再审法院纠正了原审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并从实体上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这既体现了民事检察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公权监督属性,也实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进行救济的客观需要。而且,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金融行业管理疏漏及管理不到位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推动相关银行整改防范交易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