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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专业资讯:理财纠纷与民间借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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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民间委托理财(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在于:1、理财协议的效力问题;2、委托期间、投资总额的确认;3、投资损失的分担比例如何确定,法院依据协议的具体约定、过错程度、盈利分成比例等情节综合判定;4、夫妻共同赔偿责任问题等,法院主要考量受托人的配偶是否也为合同当事人、有无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所得利益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

本案的专题系如何正确认识、区分民间借贷与民间委托理财,这亦是法院审理实务中的重点难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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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案涉股票账户在委托期限届满时亏损数额为6817494.66元。

3、关于亏损部分责任负担。协议约定股票账户的亏损均由邹静娟、吴健自行负担,除非邹文秋对账户的损失犯有过错。

4、协议约定“邹文秋应在案涉股票账户净值低于85%时履行通知义务”,而邹文秋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账户密码并报告委托事项的结果,存在过错。

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双方关于盈利二八分成的约定,判定邹文秋对超出15%以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邹文秋负担的赔偿责任系因其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其并未占有邹静娟、吴健的资金,故不应另行赔付利息损失。

6、朱轶群虽系邹文秋配偶,但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故其要求朱轶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上诉阶段各方的观点

(一)投资人邹静娟、吴健的上诉理由及辩解

1、协议约定的0.85系平仓线,一旦低于0.85时,邹文秋就应进行平仓,但其未按约定操作,应就由此造成的超过初始金额15%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邹文秋在2015年6月25日委托证券账户净值低于初始投资金额的85%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自行决定继续持有股票。而邹静娟、吴健已经积极履行监督义务,曾要求邹文秋提供账户密码进行查看,并在得知股票净值跌破85%后立即要求拋售,但邹文秋并未遵照其指令要求,显然应承担超额部分的全部损失。

3、双方虽约定委托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但之后达成了展期约定,直至2017年5月份邹静娟、吴健重新控制股票账户之日,故投资损失应按实际控制期限计算。

4、初始投资金额遗漏了2015年6月8日的股票价款88574.69元。

5、投资损失发生在朱轶群与邹文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轶群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二)操盘手邹文秋的辩解及上诉理由

1、0.85是预警线而非平仓线,协议明确约定,若账户净值少于0.85时邹文秋应履行通知义务,而不是立即平仓。

2、关于股票账户的情况,邹文秋已告知二人,但他们选择继续持有而不是择机平仓,邹文秋不存在任何过错。

3、邹静娟、吴健的损失系正常的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与邹文秋的操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4、朱轶群并未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案涉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投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5、资金总额的认定错误,只能计算实际的资金投入,不能包括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邹文秋应否对邹静娟、吴健股票账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协议载明,邹静娟、吴健知晓并愿意承担证券投资理财的风险。

2、协议约定“若账户上净值少于0.85,应通知委托方,再作判断”,即邹文秋依约只负担通知义务,并未约定还由其承担超过15%以上部分的损失。

3、《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明确约定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下可以获得收益,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案涉委托期间内发生股市大幅度波动的情况下,邹文秋未于协议约定账户净值少于85%时依约履行通知义务,对于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若邹文秋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责任比例及金额是多少

1、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是至2016年4月8日之日止,之后双方并未展期亦未签订其他书面委托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自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即告结束。

2、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总额确定。从案涉股票账户的交易明细来看,邹静娟、吴健除在2015年5月18日存入账户650万元和2015年6月8日存入账户2028539.13元,2015年6月9日存入的367467.85元,均应当认定为委托投资的款项。另外邹静娟、吴健自己并未取出的相应分红亦应计入投资总额中。

3、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就本案委托合同考量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邹文秋应当赔偿邹静娟、吴健投资理财资金损失1419212.34元,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朱轶群应否对邹文秋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轶群并非委托理财协议的当事人,亦无证据表明其具有承担协议义务的意思表示,若因朱轶群与邹文秋系夫妻关系即应对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专题

一、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

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法律的具体适用。民间委托理财,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负责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并按约定分享投资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民间委托理财。有学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中涉及固定收益、保本收益等条款的,就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亦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以协议中存在保底条款或者固定收益的条款约定,就否定当事人双方具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判断该合同的性质,还应看其是否有委托理财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风险和收益如何分配等要件。

民间借贷与民间委托理财在合同主体及款项交付方面具有共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颇为明显的。民间借贷本质上就是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当事人的合意即是资金拆借。民间委托理财则具有其他的内容,如委托人看重受托人的品行、投资经验等,将一定的资金交付予受托人,由其进行证券投资,并约定风险承担、报酬分配等事项。由此可见,上述两种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大不相同的。不能仅凭委托理财合同中存在的保底条款、固定收益条款就排除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

具体在案件审理上,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投资项目、资金的去向,受托人的具体投资管理情况,期间是否按约定分配利润等,以此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合同效力及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常会产生争议的条款是固定收益(保底)条款。

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是不论最后投资是否盈利,受托人(操盘手)都须按约定向委托人(投资人)支付固定或最低收益。有学者认为,类似约定应属无效,因为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明显违背了资本市场的交易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与委托代理制度中由委托人承担代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相违背。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法仅对证券公司受托理财时固收(保底)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未对自然人之间关于该类条款的约定明确予以禁止,在此情况下,该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理应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之间就投资收益及风险分配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民间委托理财过程中发生的投资损失处理

若固定收益(保底)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则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如何分担投资损失是这类纠纷的焦点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中的委托合同规范予以调整。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受托人承担损失应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若委托人未能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受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受托人存在过错,法院会根据具体过错并结合有无分红、分红比例等因素,酌定一个损失分担比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邹静娟、吴健、邹文秋与被上诉人朱轶群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静娟、吴健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静娟、吴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邹文秋、朱轶群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邹文秋在明知邹静娟、吴健能够承担的风险仅是净值的15%,一旦超过15%就应当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未能平仓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邹文秋承担。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委托理财合同》第十条的真实意思。

二、即使协议未明确约定平仓,但是邹文秋未能按约通知邹静娟、吴健账户净值跌破初始金额的85%,也应当承担低于第三期初始金额的85%的全部损失。首先,邹文秋在2015年6月25日委托证券账户净值低于初始投资金额的85%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自行决定了继续持有相应的股票。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邹静娟、吴健未能尽到及时行使权利、监督股票账户资产变动情况,邹静娟、吴健已经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要求邹文秋提供账户密码进行查看。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账户超过3个月没有收到邹文秋要求分红的请求时仍未及时查看账户,对未能在股票账户净值跌破85%及之后给予邹文秋的新指令负有一定责任。邹静娟、吴健认为邹文秋仅在账户盈利超过25%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邹静娟、吴健进行分红。邹文秋超过3个月不要求进行分红存在多种情况,在股市大环境不好的情况下,邹文秋不要求进行分红也属于正常情况。最后,邹静娟、吴健在得知股票净值跌破85%后即指令要求邹文秋进行拋售,但是邹文秋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拋售,显然应当承担超额部分的全部损失。

三、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委托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但是双发达成了展期约定,直至2017年5月份双方见面协商未果,邹静娟、吴健修改密码后委托才终止,损失应当计算到账户密码回收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的期限至2016年4月18日与事实不符。首先,邹文秋一直在操作相应的账户。其次,《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满之后,邹文秋也未将委托交易账户的相关密码返还,也继续持有委托交易账户的相关密码。故邹静娟、吴健的损失也应当计算到账户密码回收之日。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邹静娟、吴健第三期的初始投资金额,第三期的初始投资额应当为.16元,遗漏了2015年6月8日邹静娟、吴健通过卖出委托交易证据账户持有的之前股票获得款88574.69元。五、朱轶群应当对邹文秋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邹静娟、吴健委托邹文秋理财发生在邹文秋和朱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文秋未能按约履行,朱轶群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邹静娟、吴健的上诉请求。

邹文秋辩称:

一、净值少于0.85是预警线而非平仓点。1、按照《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账户上净值少于0.85时通知甲方再做判断,可以得出,即便少于0.85,也只是由邹文秋通知邹静娟、吴健,而不是立即平仓。即便通知了邹静娟、吴健,也是要再做考虑和判断,结果可能是平仓,也可能是继续持有。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理解,净值少于0.85仅起到通知义务,并非直接归责于邹文秋承担责任。

2、邹文秋确实在出现股灾前期,与邹静娟、吴健保持沟通。邹静娟、吴健对账户内的情况是清楚知道的,但是也未通知邹文秋具体操作。3、邹静娟、吴健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四次自行登录案涉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对于股票的走势及现状是非常清楚的。即便净值少于0.85,也未对案涉股票进行操作,应当认定为邹静娟、吴健认可继续持有该些股票。4、净值少于0.85为通知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案涉股票的损失,二者无因果关系。

二、无论从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邹静娟、吴健在协议履行期间的种种行为显示,均说明了邹文秋在履行受托义务时是认真负责,符合职业操守的,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股灾发生后,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账户情况实属股市固有的风险及客观情况,按约定应其自承担后果。1、邹静娟、吴健与邹文秋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只要邹文秋按照其专业经验和知识,负责到位,甲方办理委托事宜。即便邹静娟、吴健确实出现了投资损失,也应属于其自身的投资风险范围,不应追责于邹文秋。

事实上,在邹文秋接受委托后半个月时间内,就为甲方获取股票账户利益5383372.25元。因此,邹文秋履行该份协议项下的受托义务是认真负责的。2、2015年6月之后,突如其来的股灾对于邹文秋来说是无法预测的。短短数日,中国股市跌幅平均30%,股市的震荡导致股票交易损失是股市行情处于极端低迷下的系统性风险,邹文秋根本无过错。相反,邹文秋受托为甲方交易的几只股票走势均处于大胆走势。进一步说明邹静娟、吴健证券账户内的股票价格走低,并非邹文秋操作不当导致,邹文秋无过错。

3、邹静娟、吴健作为资深股民,且有巨额的资金投入股市,不可能不对2015年6月开始的股灾无动于衷,不可能不关心自己股票内的账户情况。一审庭审中,邹静娟、吴健自认在2016年6月至11月有过四次案涉账户新股申购行为。申购新股必须知晓账户密码,所以邹静娟、吴健申购新股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在一审庭审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并且邹静娟、吴健在委托期间亦存在自行多次登录案涉股票账户的情况。邹静娟、吴健说直到2017年4月5日修改案涉股票账户密码才知晓账户内股票的信息,与事实相悖。

事实上,在受托后,由其是2015年6月,双方一直采取电话、微信及亲自见面的方式沟通股票账户情况,邹静娟、吴健对此是知道且清楚的。从邹静娟、吴健应法庭要求提供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和客户回单显示,邹静娟、吴健在2015年6月,同期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操作,进一步印证了其对2015年6月开始的股灾为不知的说法虚假。

三、双方未对展期达成约定,在委托期限至邹静娟修改账户密码期间即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5日,并非由邹文秋控制股票账户。结合一审认定的股票账户,没有股票买卖记录,仅有新股申购记录,系由邹静娟、吴健操作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委托期限后,账户未由邹文秋继续操作。四、案涉股票账户83×××85的资金总额为8528539.13元,分别是邹静娟、吴健于2015年5月18日及2015年6月8日分两次存入的现金650万及2028539.13元,其余金额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资金总额。5、朱轶群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朱轶群非合同相对人,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邹文秋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邹静娟、吴健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关于资金账号83×××85项下投入资金总额的认定错误。资金总额应当只有8528539.13元(6500000+2028539.13);

2、一审关于邹文秋责任负担的认定错误。本案协议明确约定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协议并未要求一方对受托股票操作承诺有任何保底收益,只要一方按照其专业经验和知识负责、合理的为甲方办理委托事务,甲方就无权追究乙方责任。同时,2015年6月之后突如其来的股灾对于乙方而言是无法预测、无法抗拒的不可抗力,股票价格的走低并非乙方操作不当导致,乙方却无过错。邹静娟、吴健作为资深股民,不可能不知道股灾,也不可能无动于衷而不关心自己账户的股票价格情况,所以其一审作出虚假陈述。

3、一审关于0.85的认定及案涉损失的认定错误。事实上,邹静娟、吴健即便在获知少于0.85时,也未给予邹文秋卖出的指令,同时也未自行卖出,因此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18日的“湖南发展”收盘价格来认定存在损失的观点是无任何依据和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1、邹文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原审法院予以调取案涉83×××85号证券账户信息,但一审法院非但未亲自调取该份证据,反而仅凭邹静娟、吴健单方出具的材料而不再做进一步调查。

2、另外,一审法院在2018年5月7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以传票方式通知邹文秋于2018年8月17日开庭,但邹文秋代理人在当日按时到达法庭等候开庭,一审法院并未按期开庭而在2018年8月20日直接将判决书邮寄邹文秋。

综上,请求支持邹文秋的上诉请求。

针对邹文秋的上诉,邹静娟、吴健辩称:

一、邹静娟与邹文秋第三期的委托理财金额为.16元。一审法院认定.47元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一点,应在一审法院认定.47元的基础上增加2015年6月8日上诉人邹静娟、吴健通过卖出委托交易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所得款项88574.69元。

二、结合本案邹静娟、吴健与邹文秋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合同第十条约定的0.85系邹静娟、吴健的平仓线,一旦低于0.85时,邹文秋就应当进行平仓,但是邹文秋未按照上诉人邹静娟、吴健的要求进行操作,导致了损失。

三、结合邹静娟、吴健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邹静娟、吴健在得知股票净值跌破0.85时,即下达指令,要求邹文秋进行平仓,但是邹文秋未按照指令进行操作,导致了损失的扩大。综上,邹静娟、吴健认为邹文秋应当承担股票超额部分的损失。

邹静娟、吴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邹文秋、朱轶群共同赔偿邹静娟、吴健损失6154012.31元及相应利息(以6154012.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5月15日,邹静娟、吴健(甲方)与邹文秋(乙方)签订《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

甲方以自有合法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委托乙方为其进行证券投资理财,代理操作在中原证券开立的,开户名为吴健,资金账号为83×××85的账户,委托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甲方初始投入资金为650万元,封闭期一年;乙方拥有完全独立的下单买卖操作权的,但没有资金调拨权,甲方拥有资金调拨权;甲方将网上交易账户及密码告知乙方后,乙方即更改交易密码,甲方可以在账户开放日查询账户交易、持仓品种及收益情况,账户开放日是每月星期六上午10点至下午3点。

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三个月为一个利益分配周期,且在任何时点,当账户的实际盈利25%及以上的时候,乙方即可获得利润分配,分配比例为二八分成制,乙方将获得全部收益的20%。

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甲方已知晓证券投资风险,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第十条备注部分载明:账户上净值少于0.85通知甲方,再作判断。

2015年5月18日,吴健向其名下资金账号为83×××85的股票账户内汇入650万元,此时账户资金余额为6587885.60元;同日,其又转取87885.60元,账户资金余额650万元;同年6月2日,其自该股票账户转取367467.85元;6月8日,该股票账户存入2028539.13元;次日,该股票账户内存入367467.85元。

协议履行过程中,邹静娟、吴健以及邹文秋分别在2015年6月2日、6月8日分红,两次分红中邹文秋应得利益分别为367467.85元、709206.60元;吴健本于2015年6月2日自案涉股票账户内转取的367467.85元用于支付邹文秋第一次应得分红,后因邹文秋要求由案外人转付,于2015年6月8日退还了该第一次分红的367467.85元;邹静娟、吴健又于同日委托其朋友房瑾将2015年6月8日前的两次盈利分红合计1076674.45元转账支付给邹文秋。

2016年4月18日(即案涉《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案涉股票账户内尚余“湖南发展”一只股票(47xxx00股、当日收盘价为15.05元/股、总市值7093065元),资金余额为1352.81元,资产总值为7094417.81元。

审理中,邹静娟、吴健确认其在2017年4月5日修改案涉股票账户密码,此时账户内资产总额(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为5746401.80元,而此前其投入的资金包括:1、2015年5月18日汇入的650万元;2、2015年6月8日汇入的2028539.13元;3、2015年6月9日汇入的367467.85元;4、存入的88574.69元;5、两次分红其应得而未取出的盈利分别为1469871.20元、2836827.69元;6、第二次分红邹文秋应得而由其另行支付的盈利709206.60元;以上合计.16元。合同约定股票账户净值少于0.85时,邹文秋应通知但其未能尽到通知义务,故应赔偿股票账户资产损失中15%以外的部分,即6154012.31元[(.16元×0.85)-5746401.80元]。邹文秋对邹静娟、吴健未取出分红收益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邹静娟、吴健追加投资未经其同意但亦明确其未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中,邹静娟、吴健及邹文秋均确认案涉股票账户净值自2015年6月25日起少于原资产总值的85%;邹静娟、吴健主张邹文秋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其应对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邹文秋抗辩称其已经电话通知邹静娟、吴健,而邹静娟、吴健也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查看股票账户信息,且当时股票市场大跌,邹静娟、吴健作为投资人应对股票市场有着基本的关注,当时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救市政策,案涉账户资产后续缩水并非其操作不当所致,而系股票市场的正常风险。

邹文秋还抗辩称其虽未在2016年4月18日后归还账户密码,但是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已经届满,邹静娟、吴健可以自行修改密码取回账户,在2016年4月18日以后其实际也没有操作过该账户;邹静娟、吴健则表示其仅在协议初期查看过两次股票账户,操作方式是其要求查看,邹文秋提前告知密码,再于其查看后修改密码;后来再要求查看,邹文秋都告知不存在亏损,要求其放心就没有再查看;后来虽然持续三个月没有收到邹文秋要求分红的请求,其也基于对邹文秋专业知识、风险控制能力的信任没有采取相关行动;协议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其仍然委托邹文秋操作股票账户的,其中2016年6月29日、6月30日、11月24日的四次新股申购行为系邹静娟、吴健误操作的。

一审另查明:

案涉股票账户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仅有新股申购操作,并无股票买卖操作,且其中的新股申购操作即系邹静娟、吴健陈述的其误操作的四次新股申购行为。

一审再查明:

邹文秋与朱轶群于1992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静娟、吴健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与朱轶群接触过。

还查明,2015年6月12日开始,能够反映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价格变动情况的上海证券综合指数不断下跌,至2015年7月3日已从5100多点跌至3600多点;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6月28日起金融机构定向降准并降息0.25个百分点、深圳及上海交易所于7月1日宣布下调交易费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7月3日提示减少IPO数量并表示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入市操作、买股救市。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邹文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静娟、吴健损失1419212.34元;

二、驳回邹静娟、吴健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邹静娟、吴健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原证券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8日邹静娟、吴健抛售原有的汉邦高科500股股票所获得款项88574.69元,该款项也应纳入邹静娟、吴健委托理财的款项;

证据2、双方录音聊天记录,证明邹静娟、吴健告知邹文秋止损点,邹文秋有机会抛售,但是其未告知邹静娟、吴健。

邹文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邹静娟、吴健委托理财的款项只有2015年5月18日日和6月8日汇入的650万元和2028539.13元,其他资金不应计入委托理财的款项;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双方交谈内容模棱两可,并没有对合同展期达成书面协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邹文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双方至2017年1月10日仍然沟通顺畅,并不存在矛盾,邹静娟、吴健起诉受到他人唆使;

证据2、湖南发展股票价格走势图,证明案涉证券账户中所持有的股票价格走势及几个重要时点的价格。

邹静娟、吴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也印证2017年1月邹文秋仍在为邹静娟、吴健操作账户;

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侧面也印证委托交易账户存在亏损。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