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被告张某向杨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后杨某去世,户籍于2019年7月5日被注销。原告樊某、杨小某为杨某的妻子、儿子作为债权的继承人向张某催要借款无果,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借款。
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据,经法官审核,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1.5分。借款人张某,2009.11月12号”,而该借条正文第一行“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正”与其后的“利息1.5分”字迹明显有出入,不像同一个人的字迹,法官以多年的办案经验怀疑原始借条证据有改动,遂向原告樊某、杨小某询问为何同一张借条上书写的笔迹不一,并告知伪造、变造证据相应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樊某即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承认系因考虑借款时间太久,没有利息约定,觉得太亏,樊某遂私自写上了“利息1.5分”。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该案作出不予支持借款利息的判决。针对原告樊某对借条动手脚的行为,法官本可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其及时承认错误,态度诚恳,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便没有作出处罚。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官借此告诫大家,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切忌伪造、变造证据,或进行虚假诉讼,否则不但不能维护自身权益,还要面临相应法律制裁,正当维权,切莫耍“小聪明”、存侥幸心理,企图钻法律的“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