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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特征是:

1.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

2. 借款合同是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货币是消耗物,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则该部分货币即归借款人所有,贷款人对该部分货币的所有权则转化为合同到期时主张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请求权。

3. 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借款人按一定标准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4. 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双务合同。


在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当中,专门设置了单独的一章《借款合同》,法条自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内容包括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告知义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提供及收取借款迟延责任,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的权利,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后果、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的确定、还款期限的确定、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提前偿还借款、借款展期、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借款利率和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告知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提供及收取借款迟延责任】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的权利】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的后果】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的确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还款期限的确定】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承担】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条:【提前偿还借款】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展期】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借款利率和利息】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来,倘若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不明确的时候,处理规则是这样的:

(1)当事人可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其执行。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确定利息标准。

(3)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也视为没有利息。


除了《民法典》有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有相关的规定,在实务当中,法官引用法条进行判决的主要还有以下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