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2日,放贷人甲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自述材料(见本案一审卷宗正二卷第87至88页),标题为《230万元借条形成说明》,对涉案230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述称230万元借条是之前的小额借条中的一部分收回后合计写成的,并述称相应的资金支付、借条开具的行为如下:
转账支付 | |||||||||
次序 | 发生时间 | 金额(万元) | 转出账号、户名 | 转入账号、户名 | |||||
1 | 2011.2.25 | 80 | 2******2 丙某 | 2******6 丁某 | |||||
2 | 2011.3.6 | 22 | 2******2 丙某 | 2******1 乙某 | |||||
注1:第一笔借款,丁某、丁某均不认可,也没有对应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就连复印件也没有)。 注2: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3月份之前。 | |||||||||
现金交付 | |||||||||
次序 | 取现、交付日期 借条开具日期 | 金额 (万元) | 取款地址 | 现金 交付场所 | 借条 开具场所 | ||||
3 | 2011.3.30 | 20 | 某某银行登封支行 | 甲某的车内 | |||||
4 | 2011.4.17 | 8 | 某某银行 登封支行营业部 | 黑色塑料袋 甲某的单位 | |||||
5 | 2011.6.7 | 100 | 某某银行 中岳大街分理处 | 某某银行专用款包 甲某的单位 | |||||
注1:现金三笔,合计128万元,每一笔“交易”均无见证人在场。 注2:三笔“现金交付”“借条开具”均没有客观证据证明。 | |||||||||
但是,甲某的如上陈述全部虚假,230万元借款事实纯属虚构,事实与理由如下:
1、甲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足以证明其对如上五笔“借款”的前两笔借款的陈述虚假,前两笔合计102万元的借款纯属虚构。
(1)甲某在2014年3月3日接受某市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询问笔录第2页,事情经过)自认:“2011年10月份的时候······我们发生了一些经济来往。在这个过程中他有时需要钱的时候就会找到我借一部分,按照一定的利息他用之后还给我。直到2013年3月份的时候······”
(2)甲某在2014年4月15日接受某市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对2013年3月份之前的借款全部已经结清的事实(询问笔录第2、3页,事情经过)再次自认:“从2010年前后到现在乙某一共问我借了多少钱我也说不清楚,因为他平常是借着还着······乙某人也不错,以前借钱他还的很及时······”
前两笔“借款”的第一笔“借款”之收款人与涉案借款人不是同一个人,收款人、借款人对此项“借款”均不认可,且前两笔“借款”均没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能够客观反映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就连这方面证据的复印件都没有,证明前两笔合计102万元的借款纯属甲某通过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而成。
2、三笔现金交付的后两笔都是直接交付的不透明包覆材料即黑色塑料袋、某某银行专用款包,放贷人甲某并没有对黑色塑料袋、某某银行专用款包内是否有现金、(如有)现金多少等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并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该等陈述与其在另案(520万元借款案)当中的陈述如出一辙,且该等陈述与其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相悖,足以证明该等陈述虚假,上述第5、7笔合计108万元的借款纯属虚构。
三笔现金交易的前一笔,同样没有见证人在场,是否存在真实的现金交付、(如有)现金交付多少等事实也没有证明证明,且其关于现金交付方式的“一块到我的车上,在前排座位把钱交给了乙某”之描述与其在另案(520万元借款案)当中的两笔现金交付方式的描述一模一样,并且其对该笔借款的陈述与其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相悖,足以证明该等陈述虚假,前一笔现金交付的20万元借款纯属虚构。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复查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