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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117号,李平、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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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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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营山农商行辩称:
(二)营山农商行在本案中系适格原告,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山法院)对惠东公司应收款.37元已经采取保全执行措施,营山农商行的金融债权已成为法律明确享受特殊保护的债权。由于青海高院作出的(2018)青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确认了债务人银峰公司和李平的债权转让行为,导致营山农商行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
(三)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所依据的合同为李平一人作为受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李平在本案一审中又炮制出其代表六名债权人受让债权事项及受让人为六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诉讼前未出现过、没有向惠东公司送达,不应作为本案审理对象。
(四)青海高院(2018)青民初12号案件(以下简称青海高院12号案)程序严重违法。营山法院保全查封/冻结该笔到期债权.37元后,青海高院不应再受理李平等人针对该款项的诉讼,青海高院对已被营山法院首查封/冻结的应收款项.37元进行处理,且不允许首查封/冻结金融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五)李平受让银峰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未支付对价,不具真实有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善意,李平与银峰公司虚构债权,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客观上严重侵害了营山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属银峰公司、李平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符合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营山农商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李平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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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营山农商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应予撤销是否有误;三、李平等六人与银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营山农商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该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营山农商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银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营山农商行就其享有的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后,营山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对银峰公司在惠东公司处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冻结,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惠东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营山农商行对银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经过执行程序仍未能全额受偿,且所查封保全的银峰公司其余财产目前无法处置变现,执行程序已告终结。因此,营山农商行对银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客观上难以获得足额清偿,如银峰公司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惠东公司的债权,将影响营山农商行债权的实现。在青海高院12号案中,因李平与惠东公司达成惠东公司返还李平投资款本金及利息248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经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营山农商行曾于2018年2月12日向顺庆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即顺庆法院1176号案),请求撤销李平与银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该院最终以营山农商行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驳回了营山农商行的起诉。因此,由于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确认了银峰公司与李平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导致营山农商行无法行使本来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银峰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故营山农商行与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一审判决认定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应予撤销是否有误
关于李平等人与银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李平与银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李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李平等六人与银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证实李平受让银峰公司对惠东公司的债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在营山法院已裁定对案涉应收账款进行冻结的情况下,李平通过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获偿银峰公司对惠东公司的应收账款,导致营山农商行对该笔款项的保全利益丧失。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确有错误,该调解书对案涉应收账款的处置损害了营山农商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三、李平等六人与银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营山农商行提起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李平等六人与银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判断李平等六人是否真实合法获得案涉应收账款的基础,也是青海高院12号案进行调解的基础,是判断青海高院12号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需要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将李平等六人与银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