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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百科讯息:关于借贷纠纷的书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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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那么,民间借贷适用主体的范围是什么呢?我希望通过具体司法解释的演变来具体分析一下,不当之处请大家指出,共同学习。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处理”,该条规定了适用主体是自然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那么金融部门监管下的依法成立的从事贷款融资业务的法人组织是否属于该司法解释调整呢?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法院出现不同的理解的情况,这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条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配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条似乎对适用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实践中对金融机构的理解又出现了分歧。最高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民间借贷的主体界定为所有非金融机构以及自然人。对于非金融机构,他们认为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款的人人贷公司、P2P,还包括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但是这种解释是否正确呢?其实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判决也并没有采纳该种观点。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对适用范围仍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对《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进行了改变,该条规定“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关于以上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不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那么,该七类组织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最主要的是此类组织对外放贷,其应保护的最高利率是是多少呢?

根据最高院的意见金融借款利率设定24%的年利率上限。

201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对此进行了规定,这是为了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融合,更是为了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2021年,最高院对此意见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改变该条24%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此以上七类组织的上限应该继续使用24%,而不应按LPR的四倍计算。

以上是我对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的理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