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极少数的案例,大多数法院一般认定企业间合同为无效,但认定无效的依据却比较混乱,对利息的处理也有较大出入。
在洛阳弘晨工贸诉洛阳恒基铝业企业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企业间有着不同的态度。一审法院对企业间合同的效力持如下态度: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却改判企业间合同为无效,但除了支持本金外,对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和滞纳金实际上全部予以支持,只是换了一种说法: 资金占用损失。
由本案例引发了一系列思考: 企业间合同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被认定为无效? 认定无效的依据是否充分? 我国如果放开企业间是否风险可控?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合同无效,通常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以及上世纪 9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合同法》 解释 (一) 》,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法) 解释 (二)》更是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明确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企业间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合同无效的依据并不充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在不断变化,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政策和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企业间合同的效力认定已趋于缓和。而对现行法进行反思,从企业间的现实动因、法的效率价值、合同自由原则等多个角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认定企业间合同的效力,应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或可撤销为例外。
逐步放开企业间是大势所趋,但放开企业间无疑是有风险的。放开不等于放任不管,相反国家应当加强监管,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以保证企业间自身良好发展及国家的金融稳定。
2006 年 2 月,洛阳弘工贸(本案原告) 与洛阳恒基铝业(本案被告) 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 230 万元,期限 6个月,年利率 5.22%,逾期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部分日 0.5%的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 2006 年 2 月 27 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230 万元,支付利息 60030 元以及滞纳金 1345500 元(滞纳金计算至 2009 年 5 月27 日,逾期另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的 230 万元借款事实上不是借款而是车辆补偿款: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 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6) 15 号)认定原被告之间 2006 年 2 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而原告只能主张返还本金,无权要求利息与滞纳金; 3、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远远高于其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要求的滞纳金予以减少。
从本案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企业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合同大多是被认定为无效的,只是依据并不相同。法院一般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 而无效。
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 一中经终字第1861号判决书:“投资公司系非金融机构,其与高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 通民初字第1001号判决书:“因中嘉天成公司与国润医药公司均系企业、非金融管理机构,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系部门规章,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的顾虑,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 项之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比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 渝一中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不利于国家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 项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还有的法院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
少数法院将企业间的或者变相认定为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以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五) 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于变相的企业间合同的处理,各个法院的法律适用更是纷繁多样。对于名为联营实为企业间的合同,法院一般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二) 项的规定直接确认合同无效。对于以投资协议、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的变相,法院一般也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三) 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无效。
199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其中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变相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或者变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1、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 (1990) 27号)第4条第(二)项规定:“明为联营,实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2、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 2号)中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6) 15号)中进一步规定:“企业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涉及利息的处理方法是“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
虽然司法实务中大多认定企业间合同无效,实际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在不断变化,原有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政策和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对企业间合同的效力认定已趋于缓和。第一,对《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的考查。《合同法》第 12 章第 196 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企业间的合同的内容与该条规定是一致的,且合同法的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进行限制。随着法律逐渐开放的态度,贷款方的主体资格并不完全局限于国家金融机构,对个人与非金融企业间的也是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属于民间,只要借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的利率只要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合同法是典型的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间进行,法人又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就不应与个人与企业间的区别对待。
从一则企业间合同纠纷案例引发思考,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合同效力认定的现状,考察认定企业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参考其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制度,并从法的效率价值、合同自由原则等多个角度分析得出结论: 认定企业间合同的效力,应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或可撤销为例外,除非存在欺诈、胁迫或套取银行资金、非法集资获取资金转贷全利等情形,企业间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企业间应逐步放开,但应当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