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王 丽
近日,兰台律师代理的(2016)京民再73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以北京市高院判决被代理人范某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胜诉而告终。这场持续四年之久的债务纠纷终于落下帷幕。而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在近年高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最终支持了兰台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此案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本文以案说法,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那些事儿。
共同债务
案情:
范某(女)与徐某(男)系夫妻关系,徐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A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从债权人张某处借款共计3550万元,A公司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徐某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陆续偿还张某一部分借款后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张某遂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徐某与范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82万元及利息,A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范某与徐某于2012年6月14日已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海淀法院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徐某与范某共同偿还本金2550万元及利息,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有误,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随后,兰台律师代理范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高院于2018年8月13日判决撤销原判,本案所涉债务2550万元及利息由徐某承担,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债务是徐某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主要看两点:“一是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二是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涉案债务实际均发生在徐某与范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法院无法确认徐某在A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某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某与范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存在,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换句话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若债务人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后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推翻的责任。需举证推翻的两种情形,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个是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本案中的范某无法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进入再审阶段后,范某进一步举证证明自身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家庭开支,无需对外高额负债。再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以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而本案债权人张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进而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徐某偿还债务,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在近年高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民间借贷纠纷和婚姻家事纠纷中经常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且随着个人及家庭财富的增长,此类纠纷正逐年增加,这也是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题热度不减的一个重要因素。回归本案,一审二审到再审的裁判理由的变化恰恰揭示了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债问题认定的裁判思路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如下图:
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对此做出了明文规定,但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度被认为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金科玉律”,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院出台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础上,防止夫妻二人串通逃恶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经济发展,该条不断被理论及司法实务界所诟病。其后,最高院针对个案相继发布过两个批复,在一段时间内被实务界参考使用。直至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修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增补规定出台后,被普遍认为依然没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此后,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公布并于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共三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视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举债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换句话说,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那么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债务发生以后,债务带来的利益却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的,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在该《解释》第三条明确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债权人此时需要举证证明该“大额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否则债权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也正是基于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的再审标准及纠错原则,本文所述案件的再审法院最终做出了范某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王丽律师
附: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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