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当下广泛使用的通讯工具,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人与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也往往以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付。在诉讼活动中,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常被当作证据向法院提交。那么,通过微信给出去的钱还能不能要回来?这些“微证据”又能否被法院认可呢?近日,宝坻区人民法院法官刘辉以案释法,向广大读者详解关于微信红包、微信转账那些事。
恋人分手
恋爱期间转账怎么算?
小丽(化名)和小强(化名)原本是一对恋人,恋爱期间,小丽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累计向小强转账超过4万元。之后,小强以双方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小丽认为自己给小强的转账均系借款,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强偿还4万余元。庭审中,小强不同意小丽的说法,他说小丽的转账行为属于赠与,该赠与已完成,相应的财产应属于自己所有。
那么,这笔钱究竟该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呢?
法官介绍,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本案中小丽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想要回4万余元微信转款,但是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两个要件,所谓借贷合意即一方明确提出借款要求,比如双方均认可微信转款属于借款,或有借款意思表示的消息记录、借条等,而借贷事实即是双方存在微信转账或欠款交付的事实。现实中,因双方正在热恋,出于维系感情的需要,经常存在金钱往来,但很少有要求恋人向自己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同时小丽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对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所以小丽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而对于赠与法律关系,可分为无条件赠与与附条件赠与,本案的4万余元微信转款系双方分多笔累计完成的,其中不乏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数额(如1314、520)以及在特殊节日(如情人节、生日)给对方的红包等,还有些转账中备注了“宝贝我爱你”“泡面钱”“加班不能陪你”等等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属于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因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必予以返还,因此法院驳回了小丽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一方转款是以结婚作为条件的给付或属于彩礼性质,则属于附条件赠与,当双方分手时,所附条件不能实现,可以要求退还。
简单来说,情侣间的转账,原告除了需要证明有转账事实外,还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难以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当然,如果转账并非出于自愿,或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出原告经济条件允许范围,还需综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而不应一律不予返还。但如果转账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则原告在提供转账记录后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可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
微信转账
如何确认收款人身份?
那么问题又来了,如果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就一定能把钱要回来吗?
在另一起案例中,原告与张三本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张三曾通过微信跟原告说孩子生病住院,着急用钱,由于情况紧急,原告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直接微信转账给张三了。没想到一个月后,张三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再找他,张三电话不接、微信不回,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开庭时,张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法官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本以为只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就可以判定张三借钱的事实了。但开庭时由于张三没来,导致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认定成为本案举证的一个难点,因此就产生了“怎样证明微信号是被告”的疑问,也就是怎么证明微信里的“张三”就是找原告借钱的“张三”?
法官介绍,微信聊天中对方主体的认定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否被采信的关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在举证过程中还需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有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或者备注当事人名字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
在举证质证环节,如果当事人本人承认自己是微信号的主体,则原告无需继续举证。如果当事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否认其为微信号的主体,那提供证据一方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其所提供的微信号是对方的。
看到这,可能大家犯了难。证明“张三”的微信号是“张三”这种看似简单、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其实在实践中很难证明。对此情况,法官就教大家一种简单实用的证明微信聊天对方身份的方法:
第一,打开微信,点击服务,然后进入钱包;第二,查找到与对方往来的转账记录,然后点进去;第三,申请电子转账凭证;第四,输入对方名字,然后提交申请;第五,进入微信支付公众号下载微信转账凭证,转账凭证里有双方微信号及实名认证信息且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
但是,如果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后,被告提出合理抗辩,并能证明转账并非借款,则原告需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官提醒
向别人借钱应保持慎重,古人云:放债如施,收债如讨。切忌因借钱导致友情破裂、势不两立的后果。通过微信转账的,在确认对方身份的前提下,一定要留存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以证明转款的性质。单纯的不作备注的微信转款记录是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也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因为双方有可能是因为赠与而转款,或者是因为换现金而转款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双方害怕因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等影响双方关系,那就应在微信转账时做好备注,并留存相关证据。切不可因为自己的一时疏忽,落得人财两空的下场。
作者: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