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容器有限公司同在某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两家企业业务往来比较频繁。2005年6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某容器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并约足月息1分,借期-年。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为此,某容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20000元。
本次事件应该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60 000元及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金融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同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 (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汁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 我国法律对于企业间借贷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不予承认。
本次事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容器有限公司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围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会同。
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借贷利息的处理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从以上规定来看,出借方的借贷利息面临着被收缴的法律风险。
本次事件中,由于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容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也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某容器有限公司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只不过该笔利息是被收缴,而不是交付给某容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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