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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科普讯息:垫江借贷纠纷律师,新民间借贷司法施行后已付的超额利息应当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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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的限定为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并在该第26条2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借贷双方之间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不仅无效,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借款人也有权主张返还。

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调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是1991年7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也就是将适用该法的借贷纠纷的主体限定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同时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将该阶段的利率上限限定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实践中,有的企业或个人因短时资金困难,以超高利息(如年利率72%)进行借贷,借款人迫于压力,往往也支付了超高利息,那么关于超高利息的约定是否有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高利息能否主张返还呢?

另外,如果借款人诉请出借人返还,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逾期的问题呢?


二、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借款人主张确认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并主张返,出借人通常会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那么诉请“确认约定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1436号判决书认为“确认无效合同(包括合同部分无效)请求权属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合同被确认无效涉及财产返还或者赔偿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以合同部分无效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66号判决书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或合同的部分条款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上判决均认为:合同(包括合同部分无效)请求权属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合同被确认无效涉及财产返还或者赔偿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259号判决书认为“对于本案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郑惠敏要求返还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赋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依据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2015年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也就是说郑惠敏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郑惠敏2015年7月12日的还款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其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行使,此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郑惠敏该部分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该判却认为“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更有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325号判决书认为“虽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请求确认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无效和确认2006年3月21日双方约定用3套房屋抵押的抵押约定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条和第四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借款本息以及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出售的房屋的房款,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借款本息130900元23.20000元-90000元-1.110000元=13.090000元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出售的附楼三套房屋的售房款176800元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该判决认为确认约定无效为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对多收利息受诉讼时效限制。

而最高人民法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书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该判决对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问题,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论述的十分清楚。

结合上述案例,虽有争议,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无效合同(包括合同部分无效)请求权属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也认为如此处理合适。

那么,又会引来另一个问题“借贷双方关于超高利息的约定是否均是无效”?这需要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07.02起实施至2015.08.3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9.01其生效至今)这两个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01生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生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2009.05.13生效至今)等规定进行判断。


三、超过年利率36%条款无效的认定


(一)民间借贷主体合法性及超高利息的认定

1.1991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

根据1991年7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将借贷纠纷的主体限定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组织”,不包括“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组织”。同时根据该意见第6条的规定,司法解释将该阶段的利率上限限定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超高利率。

2.2015年9月1日至今

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贷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同时根据该第26条2款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不仅无效,多支付的利息,借款人也有权主张返还。

(二)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12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009年5月13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案例与分析


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1436号判决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可供我们参考。该判决认为: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江锂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本规定。而2015年9月1日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借贷主体仅规定借贷一方为公民,并不包括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故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亦不适用该意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和行政规章等规定,法院对其效力均予以否定评价。但自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因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故江锂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维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意见不适用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即使适用该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也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并予返还,因在行为发生时至结束前均没有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主要阐述了2015年9月1日之前,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法律的适用问题,判决企业与企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维护”,因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故彼时并无法律限制企业之间借贷的利率,故当企业借款人已向企业出借人支付超高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四、争议与分析


结合1991年7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上述案例的判决思路,我们可以分析以下情况:

1.2015年9月1日之前,公民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利率的,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最高限制的利息部分的,一方面,该超过最高限制的利息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另一方面,该法又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那么理解就会有一个争议,是不保护出借人去收取超高利息部分,还是不保护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部分?

根据(2017)赣0521民初1436号判决书的认定,法院认为针对超高部分利息,借款人、出借人均不保护。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68号判决书认为“违反法律关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该判决对借款人自愿超额支付部分,不予干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8号判决书认为“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过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果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果自愿给付且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 该判决也认为借款人自愿超额支付部分为自然债务,无拘束力、强制力,不可请求出借人返还或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书认为“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与上述河北高院的论述一致。

但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289号判决书认为“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徐家伟亦提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为本金予以扣减,故家伟已向徐小飞支付的七笔利息,共计110万元,应分笔分段计算其法律保护内应支付之利息,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也就是保护借款人,借款人多支付的利息可以抵扣借款本金。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272号判决书认为“应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应抵扣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4号判决书认为“就“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到底应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意思是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债务人即便已经支付也可以要求返还。相反观点则认为,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是指该债权仅有保持力而无执行力,没有支付的不能要求支付,已经支付的不能要求返还。本案二审法院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并据此将还款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用以折抵本金。虽然该观点与《解释》精神不一致,但因判决作出时《解释》尚未正式施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无明确,因此难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判决比较详细的论述司法实践中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到底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也认为该解释应当有利于借款人,超过部分可以抵扣本金,也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这符合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但毕竟当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预见法官对此可能存在不利于借款人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2.2015年9月1日之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要求返还,司法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我们看一下具体案例:

2.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根据上文分析,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那么实践中是怎么处理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589号“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5年8月6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红林应从上述规定公布实施后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现徐红林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徐红林要求吕小龙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利息合计1,665,6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认为“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返还问题”适用诉讼时效。

然而,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属于形成权,不受限于诉讼时效制度。

2.2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63号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正云等五原告主张何云根、陈彩芬返还超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以上所述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出借款及还款情况,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超付款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故何云根、陈彩芬应向江正云等返还款项的金额为:.78元。”该判决通过司法鉴定计算出了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并支持了借款人要求返还的诉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058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抵扣借款本金。”该判决认定超过36%部分利息可抵扣本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254号判决书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曾金强、顾美凤认为该部分抵扣的利息应按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即月息3%计算是错误的。对此争议的关键是应怎么理解该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综观该条两款上下文全部内容联系起来理解,第一款规定是针对借款关系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债务人支付还未结清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而第二款规定的是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反言之,请求返还36%以内已付部分利息,不应支持,即对已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年36%(即月利率3%)计息。”该判决也认定出借人应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2015年9月1日前,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已向出借人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利息部分”的,借款人可以以“确认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条款无效为由向法院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但法院在处理时,会出现“诉讼时效与形成权”以及“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等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借款人自然可以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多收取的利息部分,但法院处理时,也存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争议,所以最好在3年内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