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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借

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

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而起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此问题作了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司法实践中,仅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

民间借贷案件应如何认定?

推荐案例

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刘瑶诉唐呈睿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2017)津民申110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评论】

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裁判思路之辨析

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如果能够提交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其诉讼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实践中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其仅提交银行汇款单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的内容与程度,就成为法官亟需解决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的出台虽然肯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对于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什么情形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主张、是作为本证还是作为反证要求其承担对应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并对《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键问题是查清双方是否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按照这个规则的要求,原告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两者均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出借人既要证明实际给付又要证明有借贷合意,将很难适应我国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比如很多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一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习惯,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碍于情面往往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转账。

为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转移,而不是一味要求原告起诉时同时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具体而言,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如果被告仅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被告举证的依据和应达到的证明程度

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被告承担的不仅仅是抗辩的具体化义务,还负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相当于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基于原告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一般应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其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

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有借贷合意这个事实提供的证据,无需具有高度可能性,只需让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应结合被告的主张性质为反证,其举证责任达到使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实践中该问题的审查主要存在于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项下,在认定时应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予以综合考量。

最后,注重双方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自然人之间的转账行为往往很复杂,可以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引起,除了借贷还可能是赠与、买卖、租赁、加工承揽、投资或合伙、提供劳务等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亦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是亲戚朋友等熟人关系。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往往比较随意,很多情况下只是将钱转到对方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存在只有转账而没有借款合同的普遍现象,这两方面在现实中同时存在,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为此,在正确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的基础上,还应注意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比如,双方关系原本很亲密且标的不大的案件,出借人往往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借款时一般不签订借款合同。后因借款人不讲诚信或双方关系恶化,出借人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要回借款。对于这种情形,在被告作出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可赋予其相对较重的证明责任。

(摘自杨泽宇、林世开:《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裁判规则

1.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主张与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对方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当事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号:(2018)冀01民终13896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东涛、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案号:(2018)豫01民终1953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石尧兴、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只有借款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2017)桂01民终400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4.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何志辉与文红平、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排除亦不能直接认定相关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另一方的抗辩和举证情况使主张借贷关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主张借贷关系一方,若其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举证不足以证实与对方形成借贷关系,无法支持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诉请。

案号:(2017)桂0304民初63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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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