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7日,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澄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资质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资质并履行乙方使用的需要,包括签字、盖章等;定期检查指导乙方工作,提供业务培训;公司派驻项目监督人员一名,负责印章管理,公司证件管理,监督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违规行为。乙方资质使用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接受甲方在其工作场地张示有关声明和启示。协议前先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万元,该项目管理费为20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总管理费的30%,剩余70%管理费在乙方开盘前交清等。
2009年4月15日,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文任命袁某担任澄城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澄城项目部开发、投资销售事宜。2009年4月28日,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等。2009年7月6日,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编号为GT-0-0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澄城项目部以5000000元竞得。2009年8月4日,澄城县人民政府将坐落于澄城县XX街XX路北侧、面积为5725.52㎡的土地向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澄某某(2009)第004某某,该项目名称为九路公园商城项目。2011年,经第三人谢某某介绍,被告袁某和原告石某某认识,XX路XX园XX商城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叁万利息未付)(本资金用于九路公园商城项目,愿以土地抵押)新晨公司澄城项目部袁某2011年8月26日”,因袁某与石某某不熟悉,第三人在该借条上亦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袁某又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先付息,月前清息)(本资金用于九路公园商城项目,愿以土地作为抵押)新晨公司澄城项目部袁某2012年2月9日”、“今借石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注:以九路工行土地抵押)袁某新晨公司澄城项目部2012年6月5日”,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袁某通过第三人谢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利息400000元。
原告石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12936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1224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1970000元;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为459900元;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截止2022年7月1日利息为5105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利息暂记为4705900元,本息合计69059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袁某经第三人谢某某介绍,XX路XX园XX商城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月利率2%,并向原告石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袁某作为被告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负责人时为九路公园商城项目建设所借,应为被告袁某的职务行为,被告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作为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清偿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
二、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认定问题,原告向被告借款,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期间,应适用该意见相关规定。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意见做了修正,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又做了修正,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8月26日的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为1293600元,2012年2月9日第二笔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利息为1224000元,2012年6月5日第三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算利息为1970000元,即被告止2020年8月19日三笔借款本金2200000元共计算利息为44876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087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查明事实,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40876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新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澄城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时任XX路XX园商城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共计220万元,结合中间人谢某某的相关陈述和石某某与袁某通话中袁某对该借款认可等相关事实,二审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谢某某虽在其中一张借条上签字,但出借人石某某认可谢某某的中间人身份,未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是石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石某某、袁某、谢某某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二审不予采信。袁某某具的借条虽未加盖新晨项目部公章,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新晨公司任命袁某担任澄城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澄城项目的开发、投资销售事宜,袁某代表新晨项目部与冯某某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向李和平出具借条,均为个人签名,且案涉借款发生时,新晨项目部开发的九路公园商城项目正在建设之中,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为袁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案涉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2011年8月26日借条上注明“叁万利息未付”,2012年2月9日借条上注明“先付息,月前清息”,2013年5月5日还款计划上注明“此220万为本金,不含利息,其余款项每月准时还息”,中间人谢某某亦陈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二审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袁某于2013年5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五个月之内案涉借款全部还清,但2022年6月29日石某某与袁某的通话中,袁某表示“至于最后说是还钱还是拿房子顶,到时候工作小组和你说”,从该通话可看出,袁某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并同意履行,只是在如何兑现上尚未确定。在2022年石某某主张权利时,袁某仍为新晨项目部负责人,石某某向袁某主张权利应认定为向新晨项目部主张,袁某的相关答复亦可产生代表新晨项目部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