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债权担保纠纷案例。
银行作为债权人,因为重大的诉讼策略失误导致了重大损失。
银行借钱给一家企业,这个企业的老板拿着自己的房产证连带责任担保。
不出所料,这家企业不能如期偿还,于是银行起诉,请求偿还500万+24万利息,法院也支持了他们的诉求。
但法院判决的时候,这家企业正在申请破产清算,于是法院就在判决书上加了一个尾巴,说是银行可就上述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在亿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申请受偿。
就是这么简单的一句话,把银行给误导了,于是银行拿着这个判决书,计算出了一个500万+38万的债权向银行申报了。一申报后,被法院批准了。
而且,担保人把这笔钱如数汇入了银行账户,认为这个担保责任就已经承担了。
之后,银行发现自己吃亏了,如果把利息计算到2022年的,有300多万,还有一审的诉讼费,全都没有得到补偿,于是一直不肯解除抵押,因此成为了担保人的被告,请求解除抵押权。
一审判决银行败诉,二审维持原判。大致的理由就是:
银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金额为5388918元的债权,选择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如果上诉人及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将可有效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
所以,归根到底,就是银行在破产债权和担保责任之间选择时,选择了自以为可以早日兑现的破产债权。
为何这么选择呢?因为当时如果破产能及时兑现,那还是划算的,但破产程序用了6年多时间,所以计算下来,还不如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了。
一念之差,损失了300万。
附:赵贵梅、王炜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李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梅,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系王炜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红,陕西省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柞水亿升核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诉讼代表人:柞水亿升核桃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吕星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柞水亿升核桃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向本院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102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偿还上诉人利息3486933.89元、诉讼费48634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等必要支出;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审理时,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的五项判决内容已生效:
一是判决亿升核桃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由上诉人在破产清算中申请受偿;
二是上诉人未受偿部分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按10.8%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是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原借款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形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是上诉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与实际给付之日前的利息和罚息;
五是被上诉人有权在承担上述责任后,享有对柞水亿升核桃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申请受偿权。
一审判决中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但未做论述,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应完全履行判决,其未偿还给付之日前的利息与罚息3486933.89元及案件受理费48534元,未完全偿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抵押权注销登记义务和返还房产证。
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辩称:
依据普通程序并入特别程序的规定,上诉人应将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移交破产法院合并审理认定,而上诉人未将已生效的判决移交法院合并审理认定,是上诉人对权利的处分。(未移交)
且上诉人对其债权按照破产程序另案进行了申报,破产法院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依据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同一债权只能选择一种形式申报。(另案申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破产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除涉案债务破产期间的利息外,二被上诉人按破产程序核定的债权全部清偿债务。
一审判决涉案抵押权消灭,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炜、赵贵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再享有抵押权,并且履行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柞水县乾佑街道办北关柞国用(2013)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151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柞房权证乾佑字第34**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上述国有土地上面积1588.09平方米商住房屋房产证;
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7月31日,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邮储银行向亿升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为期7年的可反复支用贷款,使用贷款时,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
同时,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炜与其妻子赵贵梅,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亿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位于柞水县乾佑街道办北关(疾病控制中心北侧)柞国用(2013)字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面积1511.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柞房房权证乾佑字第34**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上述国有土地上面积1588.09平方米七层商住房屋作为抵押,为亿升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XX房XX镇XX号他项权证。
当日,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向亿升公司发放了为期1年金额500万元的借款。
到期后,亿升公司偿还该笔贷款,
2014年8月1日,邮储银行又向亿升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按季清息,年利率7.2%,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利率上浮50%。
期间,亿升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前三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
(2015年7月31日就到期了,为何要到2016年1月21日才起诉?)
2016年1月21日,邮储银行将亿升公司、王炜、赵贵梅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亿升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47777.40元,王炜、赵贵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开始起诉金额是500万+24万)
2016年6月27日,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亿升公司欠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罚息利率为合同期内利率年7.2%的1.5倍即10.8%),邮储银行可就上述债权未获清偿的部分在亿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申请受偿;
(为何罚息计算到2016年3月28日?因为2016年3月28日是亿升公司的破产受理之日,从这天开始不再计算罚息了)
邮储银行享有的上述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或者完全清偿时,王炜、赵贵梅应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王炜、赵贵梅的保证担保责任以邮储银行未受偿的余额为限,罚息不在此限;
邮储银行有权对王炜、赵贵梅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法定形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邮储银行享有的上述确定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或完全清偿时,有权对王炜、赵贵梅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小企业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法定形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王炜、赵贵梅的抵押担保责任以邮储银行未受偿的余额为限,罚息不在此限;
王炜、赵贵梅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享有的追偿权在亿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申请受偿,案件受理费48534元,由亿升公司承担24267元,王炜、赵贵梅承担24267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审理过程:2016年1月21日,邮储银行起诉,2016年3月28日,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2016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2016年6月27日,邮储银行申报破产债权。)
2016年3月14日,亿升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柞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28日,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亿升公司的破产清算,并向债权人邮储银行送达了申报债权通知书,2016年6月27日,邮储银行向亿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538891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891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
(最开始起诉金额是500万+24万,申报破产债权是500万+38万)
2022年6月15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1026民破1-1号裁定确认邮储银行的债权金额为5388918元,债权性质为银行贷款。
(2016年6月27日才申报,2022年6月15日才正式确认申报金额,破产六年才有结果)
2022年8月2日,王炜向邮储银行不良贷款回款专户转账500万元,次日,向该专户转账388918元,备注为代还亿升公司借款。
偿还债务后,王炜、赵贵梅要求邮储银行返还抵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邮储银行以亿升公司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及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诉讼费用没有偿还,不同意返还产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商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6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XX房XX镇XX号他项权利证书、还款事项说明、邮储银行在亿升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确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王炜、赵贵梅作为抵押担保人,代偿了债务人亿升公司破产清算时债权人邮储银行申报的债权数额,该借款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亿升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王炜、赵贵梅用房屋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王炜、赵贵梅与邮储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在柞水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裁定受理亿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亿升公司下欠邮储银行的本息合计为5388918元,邮储银行亦按5388918元向亿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的主合同债权债务金额为5388918元,王炜、赵贵梅作为抵押人,承担从合同义务,即担保债务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金额5388918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现王炜、赵贵梅代亿升公司偿还了邮储银行的债务5388918元,主合同债务已经清偿,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
故该借款设立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王炜、赵贵梅要求注销抵押登记并返回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邮储银行辩称的原告王炜、赵贵梅未全部履行代偿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合同的范围)
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的七种情形)
第五百五十九条,(主债权终止,从权利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享有的XX房XX镇XX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原告王炜、赵贵梅返还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何时确定,数额为多少。
债务人亿升公司破产程序中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的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2016年3月14日,亿升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柞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016年3月28日,柞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亿升公司的破产清算,并向债权人邮储银行送达了申报债权通知书,
2016年6月27日,邮储银行向亿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5388918元,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8891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且该债权停止计息。
2022年6月15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1026民破1-1号裁定确认邮储银行的债权金额为5388918元,债权性质为银行贷款。
故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388918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债务人亿升公司破产程序中,被上诉人王炜和赵贵梅的担保债务应停止计息,二被上诉人的担保债务数额为5388918元。
理由如下: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作为抵押人,所担保债务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5388918元范围。
在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主债务人亿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债权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要求王炜、赵贵梅承担主债务人亿升公司5388918元债务总额,以及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8月3日的3486933.89元利息和罚息的担保责任,使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违反了担保范围从属性的担保法理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陕10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中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行使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时,需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此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及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罚息;当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也可直接向王炜、赵贵梅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7418.32元及2015年7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
上诉人即于2016年6月27日向亿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金额为5388918元的债权,选择先行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上诉人及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将可有效避免利息损失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对被上诉人王炜、赵贵梅不承担破产期间担保债务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王炜、赵贵梅于2022年8月2日代亿升公司偿还了邮储银行的5388918元债务后,亿升公司与邮储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主债权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高奇
审判员 卢宣瑜
审判员 庞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