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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追踪头条:外地人借贷纠纷,关于民间借贷管辖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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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呈多发态势。据统计估算,2016、2017、2018、2019、2020年我国民间借贷的总量约是5.4万亿、6.1万亿、7.3万亿、8.6万亿、8.2万亿,排除疫情影响,可见其规模逐年增大[1]。其重要原因在于民间资本的规模扩大,民间有融资实力和意愿的资金供给者越来越多,不少地方甚至出现了专业的放贷人队伍,且贷款人的构成也由原来的单一本地人向本地人、外地人共存发展。民间借贷主体也不再限于自然人之间,还有公司、企业等组织的融资,涉外民间借贷行为也比较活跃。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问题十分重要,对于原告而言,涉及原告能否成功立案,将纠纷引入国家公权力进行裁决;对于被告而言,它又是如何行使管辖权异议这一第一道防御手段的重要依据。


01 被告住所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民商事案件中确定管辖的最重要的依据。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是自然人,依据户籍信息就可以确定其住所地;但是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时会出现该地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如何确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呢?

司法实践中,法院大体有三种做法:一是直接以法人注册地为住所地。二是虽然以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其住所,但要求该主要办事机构应登记在官方的文件中,如工商或税务登记。三是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何地进行审查,并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法人住所。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确定管辖应当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当事人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原则的角度出发,主要办事机构的确定无需经过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院应当通过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某地是否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是该地是否是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比如公司的董事会办公所在地、民间社团的理事会办公所在地;二是看该地是否是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如对于公司而言,其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市场部、法务部等属于其核心业务部门,这些部门的办公场所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关所在地;三是看该地是否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司法、商务活动中所用的联系地址;四是看该地面积的大小、办公场所的性质(自有、租赁)等辅助认定因素。

对于原告的律师而言,可以考虑提供以下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使用管理协议、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主要业务部门在某地的证明(公证书、视听资料等);被告网站、信纸上所列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信息等。总的原则是尽量多角度提供,材料尽可能充分,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实务难点则在于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指的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自然人住院就医之处除外。

在司法实务中,原告为了便利起诉,以及考虑到今后的诉讼文书能否有效送达问题,有时会选择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法院起诉。笔者接触到的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法院大多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虽然此种要求有时对原告而言并不完全合乎情理。原被告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的纠纷,被告虽然在借款时往往愿意向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是身份证复印件并不体现其经常居住信息;有的派出所也未必很配合向被告以外的人出具关于被告的相关身份、住址证明等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有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物管社区(村委会)也不会向他人开具被告的居住证明。但是鉴于立案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的情况普遍存在,作为律师而言,也不得不面对此种立案环节的挑战。

一旦遇到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律师可争取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在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明(也称居住信息证明);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被告所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证明。

以笔者经办过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北京地区的派出所可以提供被告的居住信息证明,但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查询、申请出具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律师应当前往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派出所,向派出所提供律师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律师证的原件以及复印件、律师所供职的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建议关于诉讼案件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查询被告居住信息的授权委托书都提供),在提供了上述材料之后,律师还应在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当场填写开具证明申请表以及保密协议。在上述工作都完成后,派出所会在当天向律师出具被告的居住信息证明,但是有效期一般只有30天,原告律师应当在拿到居住信息证明之后尽快完成立案工作。


02 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的识别与证明

新出台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对于合同纠纷而言,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案件原则上具有管辖权。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有时候当事人会忽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由此会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点的识别带来障碍。

《民法典》中的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借鉴和沿袭了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内容,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原理,民间借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仅仅指的是借款人所在地或者出借人所在地,具体而言,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借款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则构成违约,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在其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

《民法典》上述规定中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并非仅指借款人和出借人,也可以指向借款人或出借人指示交付的第三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完全都是出借人或借款人本人,也可能是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指定的其他人,而这些被指定的其他人所在地在实体法上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当然,这种指定应当以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合同相对方根本就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指定了第三人代为接受货币的,则这种指定同样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确定履行作用。

案例索引:郑孟君诉称,2014年7月3日至10月4日,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云南三七牙膏,应付货款188250.08元。扣除垫付等费用,肖爱民还应支付161817.52元,但拒不支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肖爱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

二、肖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肖爱民提出管辖异议称,肖爱民一直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办公司经商,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017年7月19日,该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2]。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灵活地理解了何谓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该裁定书实际上将“接受”灵活拆分成两个阶段来理解:第一,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接受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第二,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接受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案情处于哪一阶段决定了“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进而判断合同履行地是出借人所在地还是借款人所在地。倘若简单地按照上述法院中一审法院的机械理解,在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并没有案件管辖权。实质上,立法者的意图是在于,不管是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提供借款等,还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等,原告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只是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出借人接受货币的义务。实践中,并不会出现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出借人的情形,仅有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情况,接受货币一方只能是出借人。此时可以直接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可了至少在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情况,出借人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地方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存在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点的具体规则,律师在立案的时候务也有必要加以注意。

以北京地区为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指导性意见集中体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该纪要目前仍然有效。

该纪要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纪要中的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司法观点是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的,因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并不一定等同于贷款人(原告)所在地。对于律师而言,为尽量减少立案工作中的波折,如若想避开在被告住所地管辖从而在北京地区的法院立案,且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也在北京,则不妨尽量按照上述纪要中的规定提供证明贷款人提供借款地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应的业务凭据来证明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如果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则可同时向法院提供交易凭证(电子银行的转账记录或者自助柜员机交易凭单)以及开户行查询信息;如果贷款人是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则向法院提供贷款人的户籍证明或经常居住地证明即可。


注释:

[1]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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