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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观点发布:民事借贷纠纷还款承诺,借款不成立的有效证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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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将相应款项转给他人使用的,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

2.在借款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还款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人提交的还款资料有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信贷款人自认的还款事实。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日,恒某公司出具《担保意向书》,拟同意为借款人赵某某向某小贷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8月9日,实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及保证书》,承诺愿为借款人赵某某向某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及每月产生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直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

2012年8月9日,某小贷公司与赢某石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次日,某小贷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赢某石材公司账户。

2012年8月13日,某小贷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2.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0%,月利率20‰。借期内如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日起,根据调整后基准利率按本条约定上浮比例确定利率,按月结息;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50%利息;4.合同项下借款由恒某公司、实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赵某某签订《担保承诺》,承诺以个人收入及资产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

同日,某小贷公司与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恒某公司、实某公司为某小贷公司与赵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赵某某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班某荣、班某德以保证人身份向某小贷公司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愿为赵某某借某小贷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至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或贷款还清之日。

同日,某小贷公司与莫某某签订《借款合同》。

2012年8月15日,将1000万元汇入赵某某的账户。当日,赵某某账户向赢某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

赢某石材公司与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某德,其持有赢某石材公司100%股权。

截至2013年6月21日,实某公司为赢某石材公司、赵某某、莫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的三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支付了前10期贷款利息共计6282768元,结余7067元。其中为赢某石材公司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115681元,为赵某某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2572元,为莫某某所借款项支付利息2084515元;每份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某公司出具的分别为赢某石材公司、莫某某、赵某某还款的证明。

上述借款到期后,某小贷公司记载的赢某石材公司还款共七笔:王某于2013年9月18日、30日各支付500000元,班某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3200000元,以上三笔付款凭证后均附有实某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另有四笔仅有还款凭证,无证明文件佐证该四笔款项系为赢某石材公司还款。

2013年12月31日,某小贷公司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作为赢某石材公司归还的本金。

某小贷公司记载的莫某某还款共十笔,其中九笔由王某支付。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其代莫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第十笔系某小贷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经公司决议划扣恒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莫某某与赵某某的贷款本金。

2015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和利息。

一审法院再审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中的“赵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诉讼请求】

某小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某偿还欠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班某荣、班某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第66号):1.赵某某偿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班某荣、班某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班某荣、班某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第124号):维持该院第66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第124号再审判决和第66号判决;二、赵某某偿还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667661.57元及利息;三、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班某荣、班某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某公司、实某公司、班某荣、班某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争议焦点评析】

一、赵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某小贷公司与赵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1.赵某某系《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借款人

某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加盖了某小贷公司公章;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赵某某签字。

赵某某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赵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的“赵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赵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赵某某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

2.赵某某申请再次鉴定难获法院支持

二审中,赵某某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中“赵某某”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一审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德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赵某某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前述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同意赵某某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二)赵某某应向某小贷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1.《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对赵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是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对赵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小贷公司已向赵某某转款100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赵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担保承诺》相关约定履行自己还本付息义务。

2.赵某某是否为实际用款人,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某小贷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赵某某的账户;当日,赵某某账户向赢某石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结合某小贷公司记载的赢某石材公司还款记录,可以证实案涉10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赢某石材公司。

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系某小贷公司与赵某某签订,该合同对借款人的赵某某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赵某某将款项转付给赢某石材公司,二者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赵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其与赢某石材公司之间因转款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赵某某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

1.赵某某应提交还款相应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赵某某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赵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

赵某某在本案二审时提交了还款明细及微信截图,拟证明截至目前累计还款金额为2300万余元,某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金额与某小贷公司庭后提交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不一致。二审法院责令某小贷公司对此作出解释,某小贷公司解释因第一次庭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取得公司账本进行核对,庭后取得公司账本后发现赵某某提供的由班某德自行梳理的还款明细与账本原件有出入,应当以某小贷公司提供的还款材料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提交的还款明细系班某德自行梳理,缺乏转账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某小贷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赵某某还款的有效证据。

3.赵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责令对方提交证据何以未获批准

(1)赵某某未在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赵某某若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关于“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之规定,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赵某某并未按照前述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

(2)赵某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证明其所借款项的还款情况系其法定举证责任;即使其所借款项由实际使用人实某公司进行还款,赵某某作为借款人亦有义务搜集并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实某公司为其还款的情况。

赵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畴,故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3)赵某某并未在一审时申请责令对方提交证据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有证据证实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但赵某某并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

(4)赵某某二审时申请责令对方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所申请对方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故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不予准许。

3.某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明赵某某还款情况具有证明力

在二审中,某小贷公司自认赵某某名下的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某小贷公司关于赵某某名下借款本息存在部分还款,无需赵某某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某小贷公司提交的还款资料,可以认定实某公司对于借款期内赢某石材公司、莫某某、赵某某名下的三笔借款均是一并按期偿还了利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某公司在还款时是将赢某石材公司、莫某某、赵某某名下的三笔借款视作整体进行的还款。

(1)关于还款金额的分配

某小贷公司自认知悉实某公司系案涉30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赢某石材公司与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班某德,班某德持有赢某石材公司100%股权,赢某石材公司与实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若认可实某公司优先代赢某石材公司偿还借款将损害赵某某、莫某某的利益,有失公允。基于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对于实某公司优先为赢某石材公司还款的证明不予认可,实某公司的还款应当优先分配为赵某某和莫某某还款。

(2)关于赢某石材公司向某小贷公司还款1000万元问题

某小贷公司主张赢某石材公司已偿付完毕所有本金10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还款凭证及证明。但二审法院并不认可,认为该1000万元还款认定应优先平均为赵某某和莫某某还款,理由同上。

(3)关于某小贷公司将恒某公司保证金作为偿付当事人借款问题

某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通知方式将恒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用以偿付赢某石材公司借款;于2019年6月24日以公司决议方式将恒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偿还莫某某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某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担保人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上述保证金划扣用以偿还个别借款人,存在不公平对待三笔借款项下不同债务人的情形,考虑到赢某石材公司与实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认定上述400万元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平均为赵某某和莫某某还款。

(3)关于王某代为支付九笔还款问题

王某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代为支付九笔,合计265万元。因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了其代莫某某支付的证明,故该款项不能计入赵某某向某小贷公司还款总额内。

(二)关于赵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标准

一审判决判令赵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二审本院认为,赵某某所借1000万元借款系由实某公司实际使用,赵某某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某小贷公司亦明知上述事实,故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该院依职权调低赵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自赵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审判决结果固然符合公平原则,但该判决结果不符合与案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不符;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有职权对借贷合同利率大幅调降的情形下,该判决结果的妥当性殊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