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始超越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成为第一大民事诉讼类型。当民间借贷纠纷牵涉夫妻共同财产之时,司法中怎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了实践中之焦点问题,同时也成为理论方面的难点问题。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摒弃了“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该司法解释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部吸收,作为其1064条。
依照《民法典》1064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分为“共签共债”(第一款前段“共同签名”和“事后追认”)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1款后段),以及因“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第二款)所负债务。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被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将“共签共债”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统称为“特别共债”),由于这三种类型有不确定之因素,因此司法实践里面对此依旧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司法裁判不相一致。就算是“共签共债”和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于司法实践里面,也并不是丝毫没有争议,对于“共签”“追认”等具体情形亦存在着不同之裁判思路。
一、《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形成轨迹
《民法典》出台以前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同推定适用之标准始终没有定论,即使《法释〔2018〕2号》已然出台与《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几乎相同之规定,然而于实践当中,适用《法释〔2018〕2号》的相关案例仍比较少,2018年以后,夫妻共同债务之相关案例依旧凭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二)》为主,可见《法释〔2018〕2号》出台没有能够完全使夫妻共同债务之逻辑加以逆转,很多不同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一同适用,难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形成统一的规则。《民法典》改变了原有的“时间论”“用途论”之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并且把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推定与清偿规则加以区分,第1064条单独规定了三种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以及推定标准。
《民法典》里面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个认定之标准为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意思表示起始出现于夫妻约定的财产制中,就是,《婚姻法》第19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凭借法律之形式认可夫妻能够依据双方之意思表示来选择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家庭之形成基础本身就是夫妻双方之意思表示,人身关系之形成是因为夫妻达成结婚合意进而形成婚姻关系,而夫妻财产关系亦能够基于双方之自愿选择不一样之财产制度;自债务之形成来讲,共同债务亦必须是债务人同债权人基于意思表示自由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把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标准纳入《民法典》是贯彻婚姻的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原则之应然性选择,亦弥补了《婚姻法》连同相关法律法规之不足。共同意思表示不仅包含“共债共签”,而且包含另一方凭借其他方式或者事后追认,只把共同意思表示标准表述为“共债共签”并不全面。
《民法典》第1060条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第1064条里面规定了家庭日常生活指需要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该标准之雏形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后《法释〔2018〕2号》第2条也规定了家庭日常之生活需要之认定标准,然而并没有相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带来了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之缺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范围在《民法典》里面还没有具体的规定,然而从具体案例之判决里面能够看出,一般所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范围涵盖衣食住行、医疗、子女教育、日常娱乐活动等,从文义方面,对家庭日常生活应当没有规定数额之限制,然而于司法实践里面,超出家庭收入过多或者严重不符合家庭之消费水平之债务不管债务用途是什么,难于符合该标准。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第三个认定之标准。《婚姻法》把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唯一认定的规则,但是《民法典》之规则相对多元化。应当明确用途标准之共同生活同家庭日常生活之需要标准不一样,夫妻之共同生活的范围一般以为包括夫妻共同收入、共同消费等,亦涵盖赡养老人所负债务及一方婚前财产转化成为的夫妻共同财产譬如房产,然而此类完全不属于夫妻家庭的日常生活之种类或者已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之数额限制。债务用在共同生产经营之标准于《法释〔2018〕2号》里面出现,此规则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之发展趋势,夫妻共同债务之案由不限于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涉及合伙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司、企业之纠纷越来越多,对于夫妻共同之生产经营里面所负债务加以规定是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民法典》完善之必然。共同的生产经营之内涵一是由意思表示加以决定的,二是由用途加以决定,就是双方共同地决定生产与经营事项连同一方从生产经营的活动当中受益。该标准所涉及之夫妻身份同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之身份重叠,债务承担必须与《民法典》规则加以衔接,却不能仅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对于原有夫妻的共同债务认定、推定标准有限地加以吸收,譬如《婚姻法》第41条“用途论”,把原本唯一之标准修改以后当作共同债务构成之标准之一;抛弃了《婚姻法解释(二)》之“时间论”标准,认定或者推定标准皆不再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界定债务性质的依据;吸收并且完善了《法释〔2018〕2号》中“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认定标准。
二、不同社会形态里面之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关系之定位存在差别,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法理伦理属性之差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债务到底是家庭共同体承担责任,抑或是夫妻双方共同担责,甚至还是一个人负担责任,取决于所借之债务是不是为了婚姻存续之正当目的,也就是为了婚姻关系符合伦理与法理之正当目的。梳理清晰所借的债务于家庭共同体当中的属性,才能够证明此债务及婚姻家庭间是一种正当之关系,并且具有十分正当之理由存在。与此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常常与离婚连接在一处,或者结婚之时,双方未约定财产形式,譬如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者知情等。当事人考虑离婚此一目标时,有并且只有同离婚此类事实或者那类分清财产之责任并令财产责任存在明确落实之需求之时,方发生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同夫妻财产的制度紧密地相联系。夫妻财产的分别制之下,利益与损失自负;夫妻财产的共同制之下,债权同债务共担。因为不同国家与地区之法律文化传统有所区别,出现不同之夫妻财产制之类型,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方面显现出各有特色之演进路径。
(一)基础于同居共财之吸收原则
于家族法之下,凭借婚礼风俗作为核心之婚姻关系法律调整方式,对于关涉身份与财产之权益,采取吸收原则。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于同居共财之家庭财产模式下不存在加以独立认定之可能性。由于“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异财者,徒二年,子孙不坐”。家庭财产之共有,“父母存,不有私产”,“子妇无私货、私财”,夫妻之共同财产属家族之所有。家谱族规相类似之规定不少见,“凡为子为妇,毋得蓄私财。俸禄及田宅所入,尽归之父母舅姑。当用则请用之,不敢私假,不敢私与”。然而实际的情况并不是这么简单,由于正式之聘娶婚皆会有男家之聘财以及女家之嫁妆。家长好像家庭或家族之法人代表,对内全权地处理家庭之纠纷,对外替家庭事务与债务负担责任,夫妻之共同债务为家庭债务所吸收,并且家人的任意借债之途径为严格限制。家法族规于实践当中获得执行,有很强之防范功能与可预测性,自最大程度方面避免了家族由于购买不动产引发之外债,涵盖夫妻之共同债务在以内,从而保障了婚姻关系之伦理及法理正当性之实现。
赌债非合法债务,欠缺了家长同意其举债之证据,法律上不加以保护。即便债权人告官亦获得不了官府之支持,由于没有通过尊长及兄长之同意,交易无效,宋代刘后村审理“母在与兄弟有分”案可以为证。魏峻由于赌博,在没有经过兄长及母亲同意之情形下,把众分之田卖给丘汝砺。田地不能出卖给丘汝砺,魏峻因之而产生之赌债亦不可是夫妻债务,或家庭债务。此种判决,连同家法族规,有效地防范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地串通虚构了夫妻债务或家庭债务之行为,大大地降低交易之风险,有效地节约司法之成本。
在同居共财之内部,整个家庭的共同体为了夫妻债务或家庭债务给以担保,保证债权人之利益。南京国民政府之《中华民国民法》就有有关“以家人之共同生活为本位”之规定。当夫妻财产及债务皆被家庭吸收之时,“欠债还钱”“父债子还”之责任继承就成为了中国延续了数千年之传统法律之文化观念,于确保交易安全之同时,强有力地使家人的借债行为受到约束。
(二)基础于意思自治之分离原则
罗马法里面的人格之减等直接导致了权力之减小或消灭,该权力变动给基于意思自治之下之财产的流转性给以了足够之空间,直到个人财产同家庭财产的相互分离。斯多葛学派有关自然法以及平等观念之人道主义的思想影响了罗马家庭的制度之发展,“首先,它影响了罗马家庭妇女的地位,并助于此些妇女自丈夫之独裁权力之支配当中慢慢被解放出来……于帝国时期,罗马之已婚妇女事实上已与其丈夫相独立,但是丈夫亦很少可以或已完全难以控制他的妻子之行为了”。伴着丈夫支配权之日趋消亡,合意于是成为了唯一要件,婚姻亦经历了自“身份”到“契约”之运动过程。
罗马法里面的嫁资返还制度改革于夫妻债务认定之原则的形成方面,有着至关重要之作用。但是充分发挥着救济弱者之功能,来维系女方当事人之财产权益,乃是奥古斯都大帝对于嫁资制加以改革之主要目的,“并且宣布所有未经妻子同意之转让抵押皆是无效的,在丈夫没有清偿能力之情况下,妻子相对其他无担保之债权人而享有优先权”。加上这之前克劳迪皇帝废除宗亲监护,使妇女之血亲家庭的财产得到保全,允许“妇女将她的财产赠与她之丈夫或者孩子而并非直接归属父亲,似乎更加与人道主义的精神相符合”。优士丁尼经过改革嫁资的返还之诉,实施新的“口约诉”,吸收了“妻物之诉”里面公平合理之原则,令其成为诚信的诉讼。优士丁尼之谕令明确主张出卖嫁资田宅之丈夫应当有证据证明他获取了妻子之同意,否则严格加以禁止,并且此一禁令扩张至行省之所有的嫁资田宅,使其它利于女方之当事人。审判员于审理嫁资案件之时有更多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保护妇女之利益。妇女地位之独立取决在于嫁资逐渐与夫家财产相分离,此成为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源头。
(三)基础于共同生活之统摄原则
伴随人格独立以及契约精神日盛,凭借《法国民法典》作为引领,越发强调夫妻的共同债务之服务于共同生活之功能。夫妻双方存有借债之合意,才能够被认定成夫妻之共同债务,令夫妻之共同财产偿还。尤其是财产之分别所有制渐渐成为婚姻关系之法律调整之发展趋势,即使共同财产制常常亦为在双方财产分别制以下的有条件共同,譬如基于劳动之所得之共同制、婚后所得之共同制、剩余之共同制等。所以,争议债务乃是个人债务抑或是共同债务之判断凭借共同生活之身份属性作为主导,并且遵循纠纷处理之时弱者的权利优先加以保护之利益衡量原则,被不同法系之共同所选择。
法国,实行夫妻之共同财产制,凭借债务发挥之功能作为其认定之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409条规定夫妻之共同财产所负担之债务涵盖,“为维系家庭日常之生活开支、夫妻必须共同负担之生活费用连同子女的教育费用之债务;共同财产制的期间出现的其余债务,看不同情形而定”。它的判断标准是符合维持家庭之日常生活的开支指功能需求,并且是夫妻两方于共同财产制之期间所负有之债务。然而不包括债务人之夫妻一方有所欺诈或债权人存有恶意之情况,因此而排除了虚构的债务或赌债等。
德国与意大利皆以夫妻约定之财产制为主,因此债务依据约定令双方分别加以偿还。倘若双方约定是共同财产制,如何判断是不是夫妻之共同债务其方法是根据债务发生之途径。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下列财产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取得共同财产之时所设立之所有负担以及义务;为了管理共同的财产支出之费用;维系家庭生活之费用、养育子女之费用连同夫妻双方替家庭利益共同抑或分别承担之债务;其余任何一项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之债务。
于英国,夫妻各方对其各自取得之财产具有独立之所有权、独立地提起诉讼之权利、彼此签约之权利以及对外签约之权利。厄普约翰法官于“佩蒂特”(Pettitt v. Pettitt)一案里面指出,解决夫妻间之财产纠纷能够适用财产法之一般原则。具体讲来,对于于一些案例之中夫妻间不能达到财产分割之协议之纠纷,离婚法院于实体法方面依据1973年的《婚姻条例》及程序法方面依据1991年的《家庭诉讼规则》加以裁决。债务之处理亦不例外。虽然有很多离婚案件经过诉讼之方式解决,然而大部分案件通过夫妻加以协商解决夫妻财产同债务之争议,所以离婚财产分割之依据属司法之自由裁量权。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夫妻之共同财产制之代表。该州有关婚姻之法定规定皆源自于国家之更为严格之法律,对于联邦《统一结婚离婚法》具有极大影响力和示范作用,“加利福尼亚州为最早发行有关婚姻改革之报告之城市,此州第一次主张联邦会议进行通过联邦离婚法之决议,一些对联邦关于婚姻及离婚之规定最为有力之宣传就来自于该州”。遵照着法属殖民之法文化传统,美国法强调了夫妻财产之一体,同中国法律之传统非常神似。就算是婚前债务,夫妻亦要一起承担,不管是夫妻之共同财产抑或是约定之夫妻分别之财产。此种替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于美国加州法律当中称为“共同生活之所必需”,一方配偶之个人财产负担另一方配偶之生活所必需的所产生之债务”,确保前一婚姻之孩子以及配偶将不会由于父母或配偶之再婚处于不利之地位。就算是分居抑或离婚之后,孩子同配偶共同地生活之一方由于维持必要之生活产生之债务,另一方依旧负责清偿。此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共同性所决定的,只要债务人借的债务确实地用于夫妻之共同生活,譬如为另一方所支付的房租或水电费,或孩子教育之支出等与法律义务相符合的债务,即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令夫妻双方一同偿还。
三、我国当今学说:类型区分说
主张类型区分说的讨论者以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之债务,与第3条中涉及之超越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但是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务,于债务之性质方面存在差异,所以应该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具体来讲,第2条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之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第1条作相同处理,所对应的债务类型属于一种连带债务,而第3条超越家庭日常之生活需要却实际用于夫妻共同之生活、共同之生产与经营的债务当作夫妻之共同债务相对应之债务类型属于共同债务。
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之凭借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之夫妻共同债务来讲,最高院多年前所写之释义书里面曾经明确提出,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一同承担连带之责任并且加以清偿。比较法上亦有类似的立法。在如此的背景下,有学者以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发生之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财产之范围包括夫妻全部的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凭借夫妻一方名义之举债形成之夫妻共同债务来讲,有学者主张应当对于责任财产之范围加以限缩,只凭借举债方个人财产同夫妻之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有学者指出,由于这类夫妻共同债务之基础在于财产之共有关系,所以举债人配偶亦应当仅以夫妻共同之财产为限承担债务。如果由于离婚、死亡等原因令共同财产不复存在的,举债人配偶只需要凭借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为限度,对一半之债务承担按份之责任。对于责任财产为什么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有学者以为,此是源自于此类债务兼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双重属性,作为独立之民事主体之夫或者妻一方,作为债务之引起方,自然应该一个人财产为自己之债务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