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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爆料速递:借贷纠纷判定标准,借款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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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沈某某与被申请人中泰公司合作经营,沈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给被申请人中泰公司、舒某某人民币47000元,汇款时注明是“带船开支”,后又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5日向舒某某支付50000元、60000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登记所有的“中泰101”轮的银行贷款,汇款时均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中泰101还贷金”。沈某某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其支付给中泰公司的借款,主张二被申请人返还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某某与中泰公司、舒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三笔款项中,沈某某对于47000元究竟是其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借款还是为案外人徐某某向中泰公司支付的垫付款,主张前后不一。50000元和60000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中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沈某某的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某某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沈某某认为其与中泰公司、舒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其在进行转账时,在附言部分注明“中泰101还贷金”,这实际上混淆了借贷关系的逻辑内涵。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据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其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做出,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总是必要条件,当出借方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做出承诺时,合同才能成立,因此,沈某某在单方面添加转账附言而对方未对借贷意思表示认可,其之间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为借贷关系,更何况该附言并未明确载明“借贷”字样。

基于上述讨论,那么如果单纯凭借借条或借据起诉,能否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呢?答案也不是肯定的。这里以民间借贷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持有借据、收据等借贷凭证仅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形式要件,而对于该当事人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则需要法院进一步审理认定,实务中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再者,由于借款合同的实践合同性质,若当事人双方未就借款事宜订立借条、借据等书面文件,但能证明借款、收款事实发生的,也不一定当然认定为不成立借贷关系。

据此,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单纯在转账过程中添加附言、留言等不一定能够成立借贷关系,在实践中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审查,借贷关系成立最基本的条件应有如下两点:第一,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第二,出借方完成款项交付、借款方完成收款。在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时有发生,法院对该问题审查比较严格,为避免落入虚假诉讼,常要求大额转账记录与转账凭证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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