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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追偿中,债务人如何利用公司法适用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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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追偿中,债权人经常利用债务人公司股东的义务瑕疵来追偿。那么债务人股东如何利用公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抗辩呢?

裁判要旨:

纵维公司的注销程序违反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纵维公司股东宋某、雷某存在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纵维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宋某、雷某对纵维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1.2003年鑫仓技贸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纵维公司连带保证,后逾期未还。

2.纵维公司的股东宋某、雷某在2005年2月将公司注销,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组织清算工作。

3.该债权经过三次转让,2018年文盛公司受让后起诉纵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二11、19条要求其股东宋某、雷某在纵维公司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实务总结:

上述案例中,债务人股东一方的律师没有对公司法适用问题提出抗辩,导致一审二审的裁判主文中均没有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释。但我个人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公司法解释仅适用于2006年之后的民事行为。

案例中,债权人在二审中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和第19条。但熟悉公司法业务的专业人士都知道,《公司法解释二》在2008年才发布,而《公司法解释一》中明确指出,公司法解释是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而做出的解释意见,《公司法》(2005修订)最后一条明确记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也就是说,2006年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公司法》(2005修订)和公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而2006年之前的民事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中股东2005年注销公司时,无法预见自身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股东2005年2月注销公司的,当时2005修订的公司法还没有实施,公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外发布,所以我认为本案中股东注销公司的行为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04修正)《公司法》。为了研究这个案例,我专门查看学习了(2004修正)《公司法》,其中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违规注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股东2005年2月注销公司时, 是不能根据(2004修正)《公司法》预见自身可能承担的不利责任的。

虽然公司解释一第二条提到“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明确仅限于行为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民法原理的从轻原则,在新法律生效后,审理该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时,应当比较新旧法律对于该项行为的处罚规定,选择处罚较轻的进行裁判。也就是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宜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来苛责股东对行为发生时不可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可依据侵权性质申请酌减。

公司法解释二中主要罗列了各种清算问题导致的股东侵权行为,在公司法解释二中检索连带两个字,发现只有18条第二款“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时,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22条第二款“股东未缴出资的和其他发起人共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除了这两处之外,股东因违规清算需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或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界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呢?因为多数债务人股东没有对这个问题提出抗辩,虽然法官一般在判罚时均写明承担赔偿责任,但到了执行阶段就变成债务人股东需要对全部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了,实际上这对债务人的股东来讲是有失公平的,特别是公司在注销前已经丧失承债能力,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让股东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股东因清算责任而需向公司债权人赔偿,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违规清算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因过错侵权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所以,我认为在清算责任纠纷中判断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股东可以考虑从多个方面来论证其过错对债权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的范围大小,从而要求法官酌情减少股东的承债数额。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期间,上海文盛公司明确其起诉纵维公司股东宋京伟、雷爽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宋京伟作为纵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其明知纵维公司对鑫仓技贸公司的涉案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在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债权人工行东城支行催收,纵维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其后,虽然纵维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有关公司清算的注销公告,但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宋京伟、雷爽作为纵维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即作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进而办理了纵维公司的注销登记。纵维公司的注销程序违反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纵维公司股东宋京伟、雷爽存在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纵维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宋京伟、雷爽对纵维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雷爽等与北京鑫仓技贸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0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