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 年 10 月份,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 200000 元、号码为 / 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 4 号判决除权,并由被告圣凯五金厂收取了票款,该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返还给再前手,直至返还至原告。
首先,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翔盛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取得该汇票;另,因该汇票后手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为由依次将该汇票退给原告,故原告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其次,除权判决是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除权判决约束。涉案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在被告圣凯五金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翔盛公司取得汇票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向恒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即 2012 年 10 月 8 日,原告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被告圣凯五金厂没有在案涉票据背书栏内签章,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亦未向法院提交票据遗失的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本案讼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已在公示催告期间前合法持有该票据,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兑汇票损失 200000 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手何时向其退票并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2、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以被告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 75 万元的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借款 75 万元。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 75 万元贷款不能收回,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商票质押的款项。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城郊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汇票,是被告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内容清楚、明确,是有效的银行汇票,以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原告城郊信用社作为持票人,洗煤厂的开户行在洗煤厂委托其收取汇票票款的情况下,有向出票行薛城区建行收取票款的权利。
3、贴现申请人提出贴现申请,贴现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其本质上是担保法律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清偿的债务,清偿人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 266 号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乙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 400 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甲公司,付款人为乙公司并已承兑,交易合同号码载明为 096-00157。到期后甲公司持该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并填写《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载明商品交易品名及合同编号为胶合板 096-00157(甲公司、乙公司均承认不存在对应的胶合板交易,填写上述交易编号是基于银行贴现要求),丙公司在该申请书中盖章承诺为甲公司的贴现进行担保。丁银行贴现后到期请求付款,因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丙公司作为贴现担保人向丁银行履行了 400 万元付款义务后,遂诉讼向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中丙公司为甲公司的贴现提供担保,丁银行在向乙公司、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未获清偿后,转而要求丙公司承担贴现担保责任,这不是主张票据权利,而是主张贴现担保合同的权利。为此,丙公司付款后后取得了向贴现申请人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无论是丙公司向丁银行履行贴现担保责任的行为,还是之后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并获甲公司清偿的行为,均系基于贴现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丙公司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任一环节的参与主体,其提供的是贴现担保而不是票据保证,因此其承担的责任系担保责任,而非票据责任。同理,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后,甲公司向丙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其向丁银行清偿因票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法律后果,甲公司不能因此取得持票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对出票人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简而言之,基于贴现担保而产生的追偿权,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中的票据追索权。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后,承兑人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既不作拒付应答,亦不予以承兑,使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导致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应视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承兑人确实缺乏兑付能力的情况下,对持票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 2020 )苏 03 民终 7521 号徐州恒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徐州恒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从该公司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 50 万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为 2018 年 5 月 30 日,到期日为 2019 年 5 月 30 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的被背书人连续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兴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觉公司)、常州永正能源有限公司、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国龙公司、恒润公司。原告恒润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润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通过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网上银行系统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付。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 2020 年 3 月 26 日开庭之日仍为此状态)。
承兑汇票是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恒润公司因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恒润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恒润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表明汇票在到期日后十日内仍然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至涉案汇票的到期日届满至今已近十一个月,仍为此状态,承兑人的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可以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所以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被告龙宇公司、聚龙公司、佛觉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5、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折价补偿。
( 2019 )粤 03 民终 15432 号嘉兴金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深圳成诚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2018 年 7 月 26 日,嘉兴金玉公司通过微信与成诚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嘉兴金玉公司将其持有的两张金额共计 200 万元的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成诚贸易公司,成诚贸易公司扣除贴息 48.8 万元后将剩余款项 151.2 万元支付给嘉兴金玉公司。次日,嘉兴金玉公司将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了成诚贸易公司,但成诚贸易公司仅向嘉兴金玉公司支付了 40 万元,剩余还有 111.2 万元至今未付。嘉兴金玉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与成诚贸易公司之间的约定将涉诉两张电子商业汇票转让给了成诚贸易公司,成诚贸易公司拖欠票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嘉兴金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本案嘉兴金玉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与成诚贸易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经过背书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贴现”给成诚贸易公司,但成诚贸易公司所属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并不具有法定的票据贴现资质,不能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票据贴现业务,被上诉人成诚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嘉兴金玉公司与成诚贸易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由于涉案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嘉兴金玉公司与成诚贸易公司应当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但涉案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 2019 年 7 月 23 日,现已过汇票到期日期,且二审庭审时成诚贸易公司亦称涉案汇票已经再背书出去,故要求成诚贸易公司返还涉案汇票已无现实可能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6、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
( 2021 )最高法民申 6965 号案,原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为皖西南汉唐建材城 A1#、A4#-A8# 楼、B1#-B12# 楼的施工事宜,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中 A9-A12# 楼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安徽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一期结算报告》、《二期结算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合计 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是东至汉唐公司称其已付工程款 .24 元,安徽三建公司对其中的 .58 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 2800 万元承兑汇票款、2018 年 2 月 13 日支付的 42 万元、2018 年 7 月 31 日支付的 54 万元、2020 年 1 月 16 日支付的 122.8 万元、水电费 517176.76 元,合计 .76 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法院认为: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 2800 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 2019 年 9 月 20 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 2800 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 2800 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 2800 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 2800 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 2800 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7、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全的情况下就交付票据给他人,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那也意味着他人被背书人获取了票据利益。
转让方长三角公司与受让方清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将其持有的楚天公司 100% 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标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出资为7860万元)以 786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内一次性付给转让方。”清城公司开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显示为 2014 年 3 月 5 日,收款人为长三角公司,金额为 7800 万元,用途为股权转让金。后发现该转账支票只能同城结算无法异地结算,遂要求清城公司开具汇票或将这笔款直接转账到长三角公司账户,清城公司当时同意后就拿走了该被背书人一栏空白的支票,但之后却没有兑现其承诺,也没有将该被背书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归还给长三角公司。该转账支票上有清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叶伟城的人名章。该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自左向右依次为:天地诚公司、背书人签章处有长三角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韩抒怀人名章,未载明日期;农行东城支行营业部委托收款,背书人签章处有天地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孟艳钢人名章,未载明日期。2014 年 3 月 5 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显示,出票人为清城公司,收款人为天地诚公司,金额 7800 万元,该进账单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营业部的印章。长三角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人仍是长三角公司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交付给了与长三角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天地诚公司,构成《票据法》上的违法交付,故要求天地诚公司(清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长三角公司赔偿案涉转账支票金额人民币 7800 万元。
法院认为:虽然通常而言“被背书人名称”本应由背书人记载,如果欠缺,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人在没有记载完全的情况下就交付了票据,这意味着背书人授权他人补充记载该事项,纵然没有书面的或口头的授权,但交付票据这一行为本身就隐含了授权的意思。长三角公司认可背书人签章处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的真实性,亦认可是其将案涉支票交给清城公司。虽然《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处,只强调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故即使被背书人处的天地诚公司确非长三角公司填写,但天地诚公司作为持票人及被背书人获取了票据利益,也不能认为天地诚公司存在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进而损害长三角公司的利益。长三角公司认为因其未直接向天地诚公司交付票据故不能认为背书连续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8、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 2021 )陕 0103 民初 4381 号案件:2015 年 10 月 27 日,西安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 XXXXXXXXXXXX5653,出票金额为 100000 元,汇票到期日为 2016 年 4 月 27 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账务中心予以盖章承兑。后三六一度(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童装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亿发包装(福建)有限公司,亿发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莆田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福士达公司。原告福士达公司在 2019 年 4 月 9 日委托中行浙江省分行收款时,被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拒付。被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于 2019 年 4 月 15 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福士达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负有举证责任。该汇票加盖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连续,且原告提供《证明》亦可认定其与前手莆田市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主张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应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 100000 元。
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按照借款合同处理。
( 2019 )沪 74 民初 115 号案宇艾公司与能平公司曾签订《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回购合同》,约定能平公司向宇艾公司申请融资,为此将其持有的中能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受益权转让给宇艾公司,融资期满后能平公司应溢价回购汇票受益权,否则应依约承担责任。能平公司将上述汇票质押给宇艾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中核恒通公司承诺,当能平公司回购能力不足时,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宇艾公司依约向能平公司支付了融资款,但能平公司到期未按约履行溢价回购义务。宇艾公司将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法院认定:回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回购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从合同内容分析,可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处理。最终判决被告上海能平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本金。
10、票据到期被拒付后超过6个月未提起诉讼向前手追索则丧失了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黑 01 民初 1799 号案件,原告宾州水泥公司与德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 年 9 月 30 日,德武公司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据金额为 1000 万元,票据号为 ,出票日为 2016 年 9 月 23 日,到期日为 2017 年 3 月 23 日,出票人为哈南公司,七建公司为德武公司的前手背书人。2016 年 9 月 28 日,德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若此汇票到期哈尔滨哈南国际开发开放总部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承兑,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或事故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2017 年 3 月 23 日,原告按期承兑时被受托银行以“付款单位无款支付”为由拒付。2018 年 10 月 22 日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宾州水泥公司可就其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 2000 年 9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此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本案中,宾州水泥公司持有的汇票出票日期为 2016 年 9 月 23 日,承兑日期为 2017 年 3 月 23 日,被拒付日期亦为 2017 年 3 月 23 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日期为 2018 年 10 月 22 日,因此宾州水泥公司对哈南公司的追索权未过票据时效,但是其对德武公司和七建公司的票据权利因过票据时效而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