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住所地WalkerHouse,87Mary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KY1-9005,CaymanIslands。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8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B7-6。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号5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B19-67。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诉被告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第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第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第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红英、法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5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博智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鸿元公司、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裁定驳回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月11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孙美妍,被告鸿元公司及第三人欣鸿公司、昊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雷鸣、邹红黎,第三人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奕,第三人德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智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委托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9%股份,共计10800万股。合同特别约定,该9%股权的所有权益归博智公司所有,博智公司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解除代持关系,亚创公司需按照博智公司的指令随时将该9%股权转让给博智公司认可和指定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办理了代持股的全部手续,并向亚创公司支付股权代持的费用。同时,博智公司向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9%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发布公告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增资扩股的截止时间为同年11月26日,过期将丧失增资认股权。博智公司多次要求鸿元公司交还其代持的股份,结束代持关系。但鸿元公司不但拒绝与博智公司办理该9%股权的交还和转让工作,拒绝博智公司行使增资配股的权利,而且还自行行使增资权,霸占其代持的属于博智公司的该9%股权和基于该9%股权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以优惠价格认购的增资扩股股权,从而侵占博智公司的巨大利益。为了不丧失新华人寿增资扩股的认股权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的经济损失,博智公司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不得已在2010年11月26日与鸿元公司及第三人德仁公司签订了《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被迫同意从德仁公司投资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拿出人民币数亿元给鸿元公司以换取其交出股份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德仁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人民币7.02亿元支付给了鸿元公司。鸿元公司收款后立即将款项分别划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和昊盛公司以转移资产。
博智公司认为,鸿元公司本应诚信的履行其与博智公司签署的委托持股的相关协议并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配合博智公司将9%股权转让并将转让收益全部归于博智公司。但鸿元公司利用其作为新华人寿的名义股东实际掌握该9%股权,没有其配合将无法完成该9%股权的转让和增资股权的认购工作,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人民币数十亿元损失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不得不同意从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所应全部由博智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向其支付人民币数亿元。鸿元公司在未出一分钱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高达人民币数亿元的暴利,不但给博智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也是对法律和正义的蔑视。博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德仁公司将支付给鸿元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应支付给博智公司;二、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条签署的相关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三、欣鸿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2亿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四、宏邦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05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五、昊盛公司在其从鸿元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将其取得的款项人民币5310万元返还给博智公司;六、由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博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
证据2、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
上述证据证明:博智公司委托亚创公司暨鸿元公司(下同)代持新华人寿9%股份,博智公司是新华人寿9%股权的实际股东,应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证据3、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
证据4、博智公司支付9%股权转让款共计.54美元的四份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博智公司依照与鸿元公司签署的相关代持协议,作为实际股东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证据5、《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证明:博智公司若不在缴款宽限期届满前认购新增股权并缴足增资款将丧失增资权益及现有股权的利益。
证据6—8、博智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日向鸿元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鸿元公司拒不听从博智公司指示,自行认购部分新增股权,不按照博智公司的指示进行股权转让。
证据9、《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因鸿元公司企图侵占所代持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新增股份,博智公司迫不得已同意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从而给博智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证据10、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签署的《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博智公司被迫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证据11、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告知支付顾问费账户的邮件;
证据12、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的邮件;
证据13、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关于15万美元顾问费的《付款通知书》;
证据14、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15万美元的指令和凭证;
证据15、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关于3万美元年费的《付款通知书》;
证据16、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的收到3万美元的邮件;
证据17、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关于25万美元公关费的《付款通知书》;
证据18、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25万美元的指令和凭证;
证据19、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要求支付10万美元的邮件;
证据20、博智公司支付10万美元的凭证;
证据21、鸿元公司要求博智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邮件;
证据22、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博智公司依照与鸿元公司签署的相关代持协议向鸿元公司支付了代持服务的费用。
证据23、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发出参加新华人寿股东会指示函的邮件;
证据24、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要求取回指示函原件的邮件;
证据25、博智公司向鸿元公司发出的指示函;
上述证据证明:博智公司是新华人寿9%股份的实际股东,通过指示鸿元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证据26、2010年5月25日,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
证据27、2009年11月,鸿元公司致博智公司《关于:结束代为持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意见》;
证据28、2010年3月,鸿元公司致博智公司的律师函;
证据29、2010年11月15日,鸿元公司向博智公司发出《关于支付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鸿元公司从承认代持关系到否认代持关系并意图将涉诉股权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30、新华人寿于2010年10月26日向博智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书》,证明:新华人寿股东缴纳增资款的缴款宽限期为2010年11月29日。
证据31、新华人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第1-1-48\49页,证明:博智公司转让股权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
证据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询到的《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
证据33、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证据34、鸿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工商档案资料;
证据3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俞立珍《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述证据证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与鸿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鸿元公司利用该关联关系转移涉诉款项。
证据36、鸿元公司年检报告,证明:鸿元公司代持新华人寿9%股份属于博智公司所有,鸿元公司从未将涉讼股份列为该公司资产。
被告鸿元公司答辩称: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博智公司诉称的胁迫情形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遭到胁迫的原因和理由是虚假的、不能成立的,与其在其他文件中的表述自相矛盾。有多方面的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的签署是完全出于包括博智公司在内的各方真实意思。二、关于代持股的情形是否存在、代持股的行为是否有效等争议在本案中已经无需研究和审理,因为系争合同的签署就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关于代持股争议的了结。三、根据法律规定,博智公司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四、博智公司应该得到的是否已经得到以及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是否过低等问题所产生的权利主张的对象不应是鸿元公司。五、如果博智公司真的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系争合同,其应当主张撤销整个系争合同,而不能仅称因价格约定受到了胁迫,价格条款之外的条款没有受到胁迫,就只要求撤销或变更系争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六、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中的第三人欣鸿公司和昊盛公司等与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毫无关系,博智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款项返还的连带责任毫无依据和道理。
被告鸿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新华人寿2011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华人寿关于讼争9%股权转让过程的情况说明。
证据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保监厅函(2007)137号(复印件),证明:中国保监会明确表示如果存在代持合同,则合同无效。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上海普陀支行营业部)贷记通知1份,证明:鸿元公司作为新华人寿的股东,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的要求,向新华人寿支付了增资款人民币4.5亿元;后为履行《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鸿元公司向新华人寿申请撤回了该增资款,由受让方德仁公司进行增资。
第三人欣鸿公司、昊盛公司同意鸿元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宏邦公司述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不涉及任何款项和资金,博智公司要求变更该条款不合理,且本案与宏邦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仁公司述称:一、《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不应予以变更或撤销。1、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是基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持股关系存在争议,为了一揽子解决涉讼股权存在及可能存在的争议而签署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博智公司、鸿元公司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已经过各方内部决策机构决策通过,无论是授权代表的签字还是公司加盖正式公章的行为,均表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3、根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德仁公司受让涉讼股权,并根据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另行签署的协议以及另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关款项,是博智公司、鸿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德仁公司受让争议股权,是博智公司、鸿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均知悉并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另行签署的协议以及另行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关款项。《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以及相关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予以撤销或变更。至于鸿元公司根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取得相关款项之后是否应向博智公司返还该款项,与德仁公司无关,也不应影响《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德仁公司分别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效力。二、《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及本次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已得到中国保监会的审查批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387号)及《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1)423号),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同意。三、《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有效履行,这也表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四、博智公司并非德仁公司与鸿元公司依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1条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当事人,博智公司请求撤销和变更德仁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其具体条款及德仁公司分别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三人德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证明:(1)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同意德仁公司购买鸿元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和一切附属权益,包括增资权;(2)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均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与博智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博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德仁公司将根据与鸿元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鸿元公司支付相关款项;(3)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均明确承诺、保证《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签署均经过各方必要的公司行动,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协议项下各项义务对各方均产生约束力。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再就标的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4)《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第6.1.9条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不应予以撤销。
证据2、《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
证据3、《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证据4、《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1)根据《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2010年11月26日,德仁公司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签署协议,约定就此次股权转让,德仁公司分别向博智公司支付人民币21.6亿元,向鸿元公司支付人民币7.02亿元;(2)《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是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
证据5、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和德仁公司关于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授权文件,证明: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和德仁公司的相关授权代表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均取得了各方的合法授权,《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
证据6、博智公司承诺函及2011年5月13日董事会决议,证明:(1)博智公司董事会批准博智公司以大约人民币20元/股或总价约人民币22亿元的价格将新华人寿1.08亿股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并批准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2)《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是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支付人民币21.6亿元作为其股权转让价款,是博智公司转让争议股权的合理对价,《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
证据7、鸿元公司2010年11月23日股东会会议决议;
证据8、鸿元公司2010年11月26日发出的股份及权益转让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1)本次股权转让经鸿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是鸿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鸿元公司授权陈嘉伟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此次股权转让事宜,包括谈判、签署、递交相关法律文件。
证据9、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股东决定,证明:德仁公司的股东会批准德仁公司购买新华人寿增资前的9%股权,并参与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事宜。
证据10、保监发改(2011)387号《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证据11、保监发改(2011)423号《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
上述证据证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及此次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已得到主管机关中国保监会的审查批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12、德仁公司向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出具的《交割通知》及回执;
证据13、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出具的《收款通知书》;
证据14、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上述证据证明:德仁公司已根据与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的约定,分别向各方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1.6亿元、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均已实际履行。
证据15、2010年11月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名称变核内远字(2010)第0412号】,证明:2010年11月27日,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德仁公司。
证据16、2010年7月1日鸿元公司鸿元函(2010)第023号,证明:2007年10月,亚创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鸿元公司。
案外人新华人寿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就我公司知悉的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股权交易事项作出了说明,现进一步说明如下:1、鉴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的交易事项涉及我公司股权,且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上述股权交易属于中国保监会的批准事项。因此我公司在该交易过程中履行了法律法规、监管机关以及我公司章程规定的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配合相关当事方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申请文件、办理股份工商过户登记以及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改等。2、在我公司进行前述第1项的有关工作的过程中,未有任何一方向我公司反映其受到胁迫。由于我公司并非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股权交易的合同缔约方,我公司无法知悉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因此,我公司没有依据对该交易中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发表看法。3、我公司于2011年7月5日起草的《情况说明》及本说明只是对我公司所知悉的交易情况的客观陈述,并不构成任何指向性意见。
本院调取了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鸿元公司收取德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后相互间资金流转的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及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企业工商信息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德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案外人新华人寿提交的《说明函》、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元公司、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对原告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6、9、10、26—29、31—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8、11—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德仁公司对原告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10、30、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11—29、32—36系证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间代持股关系及鸿元公司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的关联关系等,均与德仁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虽对博智公司的证据11—25、3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及证据,而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1—25经过公证认证,且证据内容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据30系新华人寿向股东博智公司发出的通知原件,内容为向新华人寿缴纳增资款的截止时间,德仁公司作为新华人寿股份的受让股东亦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1—25、3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博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6、9—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虽然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博智公司、第三人德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鸿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博智公司、第三人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德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有关于鸿元公司向新华人寿要求退回其已支付人民币4.5亿元“增资”款项的约定,鸿元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向新华人寿支付过该款项且该款项已由新华人寿退回,故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博智公司系2005年2月15日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截至2010年11月,作为外资股东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
2005年11月17日,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签订《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约定:亚创公司同意按协议的规定以每股相当于人民币4.20元的代价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同年12月1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约定:1、背景: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以收购新产业公司所拥有新华人寿之全部9%股份。博智公司将为此股份转让向亚创公司支付公关和顾问费。博智公司进一步要求亚创公司于股份转让完成后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新华人寿股份。而博智公司将为此向亚创公司支付年托管费(“年费”)。本投资及托管协议反映了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就该股份转让达成的一些共识。2、资金提供:博智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股份转让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具体安排由亚创公司和博智公司另行商定。3、股份托管:亚创公司通过上述股份转让而取得的新华人寿股份,以及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益和权利,均归属博智公司所有;亚创公司对该等股份不享有任何实际权益和权利。亚创公司作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行使与该等股份相关的一切权利或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均应当完全按照博智公司的要求或意见行事。4、进一步行动: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将该等股份直接或间接转让给博智公司或博智公司指定的其它公司,或根据博智公司要求或意见对该等股份进行任何其它形式的处置;对于博智公司就此作出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亚创公司应当予以完全遵从。博智公司亦清楚,对亚创公司作出的与该等股份托管和处置的任何要求或意见,不应损害亚创公司的利益。5、费用:根据《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完成股份转让的全部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博智公司即支付亚创公司25万美元公关费、15万美元顾问费。在股份转让完成及根据本协议实施股份托管期间,博智公司将支付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亚创公司3万美元的年费。该年费应按月及按比例的于每月15日前支付。此外,博智公司将支付与本交易相关的亚创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开支。6、排他性交易:保密性。7、违约: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对另一方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失和费用)给予全面足额赔偿。2006年8月22日,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与新产业公司签署了《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已代为受让新产业公司持有新华人寿的10800万股股份(占新华人寿总股本的9%);2、根据博智公司的要求并代表博智公司,亚创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同时与香港新产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署了《中介服务协议》,已代为向香港新产业支付中介费用;3、2005年12月1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以明确亚创公司受博智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份、股份托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06年6月30日,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以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代持和托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5、亚创公司在代持过程中,亚创公司的代持成本和风险增加。有鉴于此,亚创公司与博智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亚创公司为博智公司代持并托管新华人寿股份一事的处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所作出的任何行为、不作为以及任何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就代持股份签订并履行相关协议)均是基于博智公司书面或口头的指示或指令,并由博智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责任和风险。二、博智公司同意并确认,亚创公司就代持股份因任何事由而承担或被要求承担任何义务、责任和风险的,均应由博智公司承担或在亚创公司承担后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对亚创公司进行全额赔偿。三、双方同意并确认,即使《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和《中介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双方仍按《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服务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如《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本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及其它相应条款构成确定双方在该等情形下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双方同意并确认,一旦出现因中国保监会或其它有权机构确定或判决亚创公司与新产业公司的股权交易无效,从而出现后续诉讼,追讨及其它相关操作的情形,亚创公司仍会尽力配合博智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的操作,但因该操作行为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亚创公司额外支出的人力成本及其它成本和管理费用等)、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裁判结果等其它各类结果的最终执行或承担)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等各类风险)最终均由博智公司承担。五、除按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以外,如《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或《服务协议》被确认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被撤销部分条款,则1、博智公司放弃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亚创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补偿的权利;2、如亚创公司因代持股份而需承担任何义务、责任、税费或风险的,博智公司对亚创公司因此遭受的任何直接和/或间接损失(包括但限于任何罚金、罚款、赔偿金、律师费、其它开支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双方同意并确认,基于亚创公司代持股份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增加,博智公司除按本协议约定进行赔偿外,另行给予亚创公司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1、在本协议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10万美元;2、如代持股份再次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以亚创公司能够合法出席新华人寿股东大会并可以行使表决权或遵照博智公司指示授权第三方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权为标志),博智公司将在5个工作日内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博智公司根据本条第1项已经支付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并补偿亚创公司为此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开支;在亚创公司配合博智公司最终完成股权转让后(以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及工商变更为标志)的15个工作日内,由博智公司再给付亚创公司80万美元。七、在《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未被认定无效、非法或丧失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如在博智公司的安排下,有符合不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投资者愿意受让代持股份的,亚创公司同意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因代持股份的转让而产生的任何义务、责任、税费和风险,由博智公司自行承担。八、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并非《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的附件、修订、从合同或补充协议,其效力独立于《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中介服务协议》、《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和/或《服务协议》;凡《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与本协议书有抵触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书为准。九、双方同意并确认,因本协议书以及《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服务协议》等引起的纠纷均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因该仲裁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博智公司承担。鸿元公司和博智公司的授权代表陈嘉伟、宦国苍分别在协议上签字。
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博智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7月3日、8月3日、8月5日共计向新产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4美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亚创公司代博智公司成为名义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的股东。后博智公司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关费)、顾问费、年费共计153万美元。
自2009年11月起,鸿元公司就代持股关系与博智公司协商,要求结束代持股关系,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25日,鸿元公司通过《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其中“鉴于”1载明:(鸿元)公司名下持有新华人寿9%的股权(计10800万股股份)。此项股权系公司前身亚创公司的原董事长应宦国苍先生及博智公司之托,于2005年末以亚创公司名义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
2010年10月14日,新华人寿召开201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暨增资方案的议案》,决定公司以每股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全体股东发行股份,股东有权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本次增资发行的股份。10月26日,在前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前一日持有新华人寿股份的股东与新华人寿签订了《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鉴于”第3条:为满足中国监管机构对改善新华人寿保险偿付能力的要求,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依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各增资方愿意认购公司新增发行的股份,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各增资方新增发行股份并相应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第2.2条:本次新增股份的类别:普通股。本次新增股份的面值:人民币1元。本次新增股份的数量:公司本次新增发行的股份数为14亿股。审议本次增资方案的股东大会召开日的前一日为股权登记日,于股权登记日持有公司股份的现有股东,均有权认购新增股份。本次新增股份的每股认购价格:人民币10元。各增资方各自认购的新增股份数量: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各增资方可按照每持有12股可认购14股的比例认购新增股份。各增资方特此同意认购下表所示数量的新增股份,并支付对应的增资款:亚创公司:认购股数为126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12.6亿元;博智公司认购股数为6300万股,增资额为人民币6.3亿元。弃配额度:如果出现任何增资方未在缴款宽限期(如第8.1条第(3)款所定义)届满前足额缴纳增资款以认购其根据本协议第2.2条第(5)款规定的增资额度的情形,但是所有守约增资方实际缴纳的增资款总额达到人民币105亿元(或等额外币)或以上,则本次增资继续进行。该未足额缴款的增资方应被视为放弃认购与其未缴纳增资款金额相对应的增资额度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导致部分守约增资方的持股比例被动超过监管要求(包括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0%或者外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25%),公司以及各增资方确认,涉及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东,在本次增资实施完成后的12个月内或解决被动超限问题的股份发行完成前或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之前(三者以先到的日期为准),没有义务主动减持被动超限股份。如果监管机构要求公司限期解决被动超限问题,或者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资以提升偿付能力,公司将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的方案,发行与弃配额度数量相同的新增股份以解决被动超限问题。如果上述股份发行无法完成或被动超限问题仍无法解决,被动超限股东有权选择不减持被动超限股份。第2.3条:在本协议第5.1条列示的所有缴纳增资款的先决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或已被有权放弃此等先决条件的每一方所有效放弃之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全部增资方发出加盖公司公章的缴款通知。缴款日,即缴款通知送达日之后的第四(4)个工作日。各增资方应在缴款通知载明的缴款日之前或当日缴纳其各自的增资款至缴款通知载明的增资账户。第4.7条:任一增资方均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和/或其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包括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增资认购权及相关缴款义务),前提是(1)受让方同意全部承继以及履行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2)转让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获得中国保监会的书面认可;以及(4)该转让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已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在满足前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前述转让无需取得其他各方事先的同意或者批准。第8.1条:如任一增资方未能按照本增资协议第2.3条的约定在缴款日足额缴纳增资款,将按照本增资协议第7.3条的规定向公司支付罚息。公司及守约增资方在此同意,在本协议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缴款日次日起,给予未如期缴款的增资方三十(30)日的宽限期缴纳增资款及罚息。如果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后相关增资方仍未足额缴纳以上金额,将按照本协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处理。
同日,新华人寿向各股东发出《缴款通知书》,确定本次增资缴款日为2010年10月29日。
博智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后,欲在认购期限届满前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康飞公司),并自2010年10月22日起向鸿元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配合进行转让,但鸿元公司不予回应。
2010年11月10日,博智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鸿元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9%股权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HKIAC/Arb/10150/R08.1。
2010年11月10日,鸿元公司以“新华人寿增资认购款”名义向新华人寿入资人民币4.5亿元,欲自行完成增资认股。
2010年11月15日,鸿元公司以鸿元函(2010)第035号《关于支付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致函博智公司,称因博智公司系持有新华人寿4.5%股份的中国境外公司,不具备受让新华人寿原股东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新产业公司持有的新华人寿9%股份的主体资格,故鸿元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代持关系和有效的代持协议。自鸿元公司作为新华人寿的股东资格获得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新华人寿股权证后,其多次提出将以等额人民币向博智公司全额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履行其作为合格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本国货币结算的应尽义务,但博智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合格帐号,以致鸿元公司至今无法完成付款。故要求博智公司提供汇款帐号,以供鸿元公司支付当初由博智公司安排垫付的新华人寿股权转让款。
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鸿元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包括:“鉴于5”:根据亚创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亚创公司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完成前9%的股份。“鉴于8”:现各方同意德仁公司购买9%股份及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认购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新发行的1.26亿股股份。在本次转让及本次增资完成交割后,德仁公司成为9%股份及新增股份的合法记名股东及实际权益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再就该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享有任何名义或实际的权利和权益,并不再就该9%股份、新增股份及该等股份的一切附属权益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第2.1条:经各方协商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本协议列明的条款和条件购买标的股份和其一切附属权益,包括增资权。第2.3条:各方同意,本次转让完成交割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标的股份形成的关系及双方和双方各自的关联方、合作方就此签署的所有协议、文件或安排均不可撤销的终止或者已被终止。第3.1条“价款”:各方同意,德仁公司将根据本协议以下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3.4条的安排支付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相关的价款。第3.2条“与新华人寿相关款项的支付”:3.2.1,在本协议签署日后3个工作日内(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晚于缴款宽限期届满之日),德仁公司将作为标的股份及其一切附属权益的受让方,以其自己的名义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向新华人寿支付本次增资对应的人民币12.6亿元增资款及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规定计算的罚息。3.2.2,在德仁公司支付上述增资款及罚息后的当日应书面通知鸿元公司并向鸿元公司提供已付款凭证,鸿元公司应在收到德仁公司的通知和付款凭证后2个工作日内向新华人寿发出要求其退还鸿元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及根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规定计算的罚息的通知。第3.3条“与博智公司相关款项的支付”:3.3.1,德仁公司应在本次转让交割日当日,根据与博智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博智公司支付本次转让的相关款项;第3.4条“与鸿元公司相关款项的支付”:3.4.1,德仁公司应在本次转让交割日当日,根据与鸿元公司另行签署的相关协议向鸿元公司支付本次转让的相关款项;3.4.2,鸿元公司承诺如因其收款安排导致德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存在任何风险或损失的,由鸿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同日,德仁公司与博智公司签订《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内容包括:“鉴于”4:根据鸿元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鸿元公司受托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9%的股份;第3.1条“本次转让价款金额”:根据本协议,德仁公司同意向博智公司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21.6亿元整,本次转让价款以人民币方式支付,该等款项将视为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中应向博智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第七条“过渡期及公司治理安排”:第7.1条“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博智公司、德仁公司及其各自关联的其他方不得对标的股份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或增加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质押、冻结、拍卖、强制执行等情形)。第7.2条“德仁公司的知情权”:在过渡期内,博智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在收到新华人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事项的相关信息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该等事项书面告知德仁公司。第7.4条“公司治理安排”:双方同意,自本次转让交割日起,德仁公司有权根据新华人寿《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董事,博智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予以配合。第7.5条“利润分配的安排”:双方同意,本次转让完成交割后,博智公司不参与新华人寿的利润分配;无论德仁公司何时获得股东资格,德仁公司均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按其持有新华人寿的股权比例享有同等利润分配权利(含滚存未分配利润)。
同日,德仁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内容包括:鉴于3:根据亚创公司与新华人寿原股东新产业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署的《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及博智公司与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署前所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安排,亚创公司受让并持有新产业公司投资转让的新华人寿1.08亿股股份,占新华人寿2010年增资扩股完成前9%的股份。第2.1条“本次交易价款”:根据鸿元公司、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署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为实现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的交割,德仁公司同意向鸿元公司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7.02亿元整,该等价款是德仁公司在本次转让和本次增资交易中向鸿元公司支付的全部价款(含税)。第12.3条“未尽事宜或不一致”: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本协议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照《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
2010年11月29日,鸿元公司向新华人寿发出《退款通知书》,请求新华人寿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鸿元公司已为本次增资支付的全部增资款及利息人民币1.78元退回。2010年12月1日,新华人寿将该款项退回鸿元公司。
2011年3月28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发改(2011)387号《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鸿元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华人寿10800万股股份转让给德仁公司。
2011年5月12日,博智公司向德仁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确认已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1.6亿元。
2011年5月13日,鸿元公司向德仁公司出具《收款通知书》,确认已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交易价款人民币7.02亿元。鸿元公司于收款当日分别向昊盛公司汇款人民币45360万元、向欣鸿公司汇款人民币2亿元,于5月16日向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万元。昊盛公司于5月15日向俞立珍汇款人民币40050万元,俞立珍于5月16日将该款以投资款、投资溢交款名义汇往宏邦公司。
2011年5月16日,博智公司、鸿元公司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交割日,协议适当履行,且未发生任何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行为。保证其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在作出时且截止至交割日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另查明:
亚创公司于2007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鸿元公司。
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德仁公司。
鸿元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670万元,其中,欣鸿公司出资人民币14670万元,占51%;昆山花桥展览中心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0万元,占49%。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33号商务楼二楼。陈嘉伟于2007—2009年间任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章文青,财务负责人为林霞。该公司2008年、2009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2010年工商登记的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中没有对新华人寿投资持股的记载。
欣鸿公司于2005年7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6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
宏邦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晶,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林霞、陈少鸣。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
昊盛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注册地址虚拟,经营地址与鸿元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财务负责人、联系人为陈少鸣、林霞。该公司2009年、2010年没有经营、销售收入,利润、纳税均为零。
俞立珍与陈嘉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有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之协议》,《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新华人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11)387号《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博智公司《缴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鸿元公司《收款通知书》,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冀)名称变核内远字(2010)第0412号】,鸿元公司鸿元函(2010)第023号、第035号,鸿元公司2010年5月25日《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上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转让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属本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一方当事人博智公司系在英属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股份转让时所涉目标公司新华人寿系有外资股东持股24.9%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新华人寿股份关系及效力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等代持股协议,就鸿元公司代博智公司持有本案讼争的新华人寿9%股份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确定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鸿元公司作为博智公司的托管人并代表博智公司持有该股份;博智公司向原股东新产业公司支付了该股份转让价款,并依约向鸿元公司支付了代持股费用;鸿元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关于处理新华人寿股权问题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在其名下的新华人寿9%股权系与博智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而实际代博智公司持有;德仁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其订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涉案股份存在代持股关系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署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禁止境外企业持有境内保险公司股权,只是根据外资股东在境内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区分企业形态进行分类管理,故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股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就涉案9%股份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是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依约代博智公司行使股权。
三、关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效力问题。鸿元公司利用自己名义股东及新华人寿增资时限要求的优势地位,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使鸿元公司在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权益,有悖诚信、公平原则,博智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撤销。理由如下:
1、鸿元公司具有迫使博智公司签署有关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的优势地位。首先,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博智公司可在缴款宽限期届满之前转让其所有的新华人寿股份和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股东权利、义务,而代持股权的任何变动均需作为名义股东的鸿元公司履行《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项下的配合、协助义务才能完成。鸿元公司利用自己系新华人寿名义股东,在博智公司所有意志均需以鸿元公司的外在意思表示为要件的前提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让渡本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其次,按照《股份认购暨增资协议》约定,新华人寿增资缴款的宽限日为2010年11月29日,过期则股东丧失供股权及相关权益。鸿元公司利用博智公司如不能在增资缴款宽限截止日前完成股份及包括增资认购权在内的附属于股份上的各项权利转让,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不利情形,不履行受托义务,迫使博智公司在缴款宽限日即将届满的压力下签署损害自身利益的有关付款条款。2、鸿元公司具有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不履行受托义务的主观恶意并已付诸行动。据已查明的事实,鸿元公司从对博智公司指示其将代持股份转让给镇江康飞公司的要求不予配合、明确向博智公司表示其欲占有代持股权、未经博智公司同意自行向新华人寿缴付增资认购款等一系列行为,均能表明鸿元公司侵占代持股份的主观故意凸显并已采取行动。3、鸿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博智公司相信,如果鸿元公司占有代持股权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要利用其名义股东的优势地位自行认购增资股权,使博智公司面临增资权益损失、9%股权被摊薄,甚至被代持股份全数丧失的巨额财产损失风险,从而使博智公司产生将丧失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的恐惧心理,进而被迫作出违背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4、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鸿元公司代持股应获得的报酬并已经实际给付。鸿元公司受托代表博智公司持有涉案股份,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获得本应属于实际权利人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将本属于博智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分割给鸿元公司,既违背了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显失公平。
鸿元公司、德仁公司关于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的表述以及博智公司在签约时所提供的授权文件,均可证明博智公司签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的抗辩,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代为持有新华人寿股份,所有涉及该股份的利益及权益均应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收取佣金。本案博智公司主张其系在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下被迫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因此仅从协议条款及《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签订时的授权文件等形式不能认定系博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全案事实探究博智公司真意。本案中,作为名义股东的鸿元公司,在已经与博智公司明确约定代持人身份且收受代持股费用,亦未支付股份对价的情况下,置委托人指示和利益于不顾,以受托人身份获取了实际权利人近四分之一的包括增资认购权在内的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应按委托合同获取的佣金收益形成巨大的利益反差,博智公司对此采取了协商、发函、提起仲裁、发动诉讼、财产保全等一系列意在阻止的救济措施而未果。因此,博智公司签约时确系因财产利益面临现实损害而被迫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鸿元公司、德仁公司关于博智公司在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时未受到胁迫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本案中博智公司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由于鸿元公司利用其与博智公司间代持股关系的优势地位胁迫导致,合同相对方德仁公司是否明知博智公司受到胁迫方才作出意思表示,不影响博智公司行使撤销权。因此,本案中,德仁公司关于博智公司是否受到胁迫的表述和认识,不影响博智公司依法正当行使撤销权。
对于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关于博智公司并非《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基于《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的安排而签订。在《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以《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和《PRIMUSPACIFICPARTNERSLTD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权益转让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对价,共同构成完整的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第二,《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的由德仁公司向鸿元公司支付人民币7.02亿元的价款属于涉案股份转让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直接侵害了博智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博智公司有权要求予以撤销。第三,德仁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涉案股份转让材料时,亦是将《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及包括《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在内的支付协议一并报送审批。因此,《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博智公司是包括《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在内的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关系当事人,有权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
四、关于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博智公司有权因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提起撤销权之诉,包括主张变更《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及撤销《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请求变更是博智公司作为撤销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该请求表明博智公司认可《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只是请求变更有关鸿元公司利用胁迫方法获取德仁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部分的条款,由博智公司取得该价款。《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变更后,博智公司有权主张撤销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变更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撤销后,所涉原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涉案股份转让收益应归属实际权利人博智公司所有。鸿元公司因被变更的原条款及被撤销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博智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各自接收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关于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而予以变更、撤销,该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鸿元公司依据该条款及《交易价款支付协议》取得人民币7.02亿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鸿元公司在收到德仁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迅速将款项转入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名下,其转移财产、逃避追索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鸿元公司利用交叉任职、股东相互持股、亲属关系等形式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存在密切联系,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收受相应款项的原因,不能证明接收款项是善意且已支付对价。因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应当在各自收受款项的范围内对鸿元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博智公司作为本案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鸿元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鸿元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违背诚信原则,迫使博智公司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同意签署《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中针对鸿元公司的付款条款,并使鸿元公司从依据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中获取了本属于博智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损害了博智公司的财产权益,不符合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博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予以变更并撤销依该条款订立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请求判令鸿元公司所得人民币7.02亿元归博智公司所有并返还给博智公司,请求判令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在各自取得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第3.4条,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向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支付转让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股份及其附属权益的相关款项;
二、撤销《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制药集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交易价款支付协议》;
三、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返还人民币七亿零二百万元;
四、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币二亿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人民币四亿零五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五万一千八百元,由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五千元,由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PRIMUSPACIFICPARTNERSLTD(博智资本基金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城区支行前门分理处,帐号:11-2003010********,收款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士卿
审 判 员 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