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义:虽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以致借贷合同成立,但因涉及转贷、以出借信用卡的形式放贷,违反禁止转贷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最终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2)京0102民初*****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就案涉友某金融公司转贷的133000元以及七张出借信用卡对应的账单款项确实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解释)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前述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且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却违反禁止转贷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借贷合同。
根据案件借贷合同成立时适用的《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事实,因案涉借贷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分为直接转贷以及出借信用卡两部分,因此应当分别认定无效后果。对于直接转贷的133000元,鉴于王某曾经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偿还未还款项,且在庭审中再次表示同意偿还81666.20元剩余借款。对此表示该院认为基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权利的原则,该院不持异议。
对于出借七张信用卡对应的无效后果,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王某自认王某确实使用过张某名下的七张信用卡,且王某自行偿还了2021年7月及此前的信用卡账单,结合王某出具的欠条,王某应当对七张信用卡在2021年8月的应还账单金额之和(包括中某银行剩余的未还分期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平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31310.36元、交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92971.07元、兴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22999.70元、广某银行银行信用卡应还的19995.63元、建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17578.69元、北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19998.21元,以及中某银行信用卡应还的8月当月账单36220.13元外加从2021年9月开始剩余的6期账单分期总额13702.02元(2283.67*6)。
以上账单总额为254775.81元。关于案涉欠条记载金额264468元与以上金额的差额部分,该院认为为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于本案中王某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主张涉案借款为王某、钱某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从欠条和书面协议内容来看,欠条和书面协议并无钱某的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结合张某所诉金额较大,已远超过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因此张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对于张某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属于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且出借人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钱某同样参与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并因此同样负有过错,否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限于合法债务的原则,不应认定钱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合同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2条第1款、第13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81666.2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254775.8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李大贺律师提醒: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