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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报道:借贷纠纷法院案没有判决,借贷型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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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方面的案件是很多的。如果在借贷过程中,又伴随了债务人的一些欺骗(或欺诈)行为,在债务难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一方,往往想通过刑事手段快速解决问题。这时候,借贷型诈骗与借贷纠纷如何区分界定就成为实务中的复杂、疑难问题。为此,肖律师曾经在《有罪还是无罪?借贷型“诈骗”案件如何有效辩护?》《借贷型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有过详细的论述。而今天这篇文章里,肖律师将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以及实务无罪案例,来详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

从刑法与民法理论来说,借贷式诈骗(简称“借贷诈骗”)是指行为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意图,而以借贷为名欺骗他人交付借款,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受刑法调整。民间借贷纠纷(简称“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债权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债权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从主观方面看,借贷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借款”时即有不归还“借款”的打算;而借贷纠纷行为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在借款时并无不归还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借贷诈骗有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的借款行为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借款仅仅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是诈骗的幌子;借贷纠纷的核心行为是借贷,即使在借贷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行为人的借贷本身是基于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从法律关系看,借贷诈骗因行为人不具有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的真实意思,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借贷纠纷系真实的法律行为,在借贷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即使借贷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违法行为,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可撤销或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

(4)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来看,借贷纠纷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借贷诈骗则往往表现为行为人携款潜逃、大肆挥霍或者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根本不可能归还,同时也根本无归还之意。

(5)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借贷诈骗行为人可能以虚假的身份借款,占有被害人财物后,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弥补损失。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通常存在返还借款或积极协商的行为,且出借人知道借款人的真实信息甚至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是熟人关系,借款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救济权利。判断行为是借贷诈骗还是借贷纠纷,需结合上述五方面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那要考察这个欺骗行为是整体事实的欺骗还是局部事实的欺骗?是对关键事实的欺骗还是非关键事实的欺骗?行为人欺骗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在存在欺骗或欺诈行为的前提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借贷诈骗的关键。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其借款时这一时间点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综合以下因素:

(1)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


(2)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


(3)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


(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


(6)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


(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8)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家人或自身安全的躲债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逃匿”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综合案件各种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同时要积极使用反推,尤其是善于运用出借人对于债权民事救济可能性进行反推,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张某威涉嫌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案号:(2017)冀0429刑初433号】,法院认为,行为人与出借人系朋友关系,出借人向行为人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且行为人实际承揽了部分项目,行为人不存在虚构针对核心事实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与出借人有多次借款还款记录,且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等文书,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更换过手机号码,但仍与出借人多次通话保有联系,且行为人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单位,不具有隐匿、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行为人构成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具体裁判理由是:

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系小学、初中同学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学习、家庭、工作等情况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威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而非单纯的被告人张某威以GZ承揽工程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达五六百万的借款,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威在GZ承揽了部分项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证据不充分。

二、根据审计报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威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还款。并且张某威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等文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威在GZTR曾投资有外墙吊篮工程,虽然虚构了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分析。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当时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会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诈骗行为人则是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得被害人遭到损失。被告人张某威向被害人借款后陆续还款,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对欠款(对被害人李某1认为不但已经还清,而且还多还了十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威虽然更换过手机号码,但从卷内材料,特别是通话清单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联系,并且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某威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隐匿、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事纠纷的怀疑。

四、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张某威始终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其与四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无法确定。

五、关于资金去向,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威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资金去向无法查明。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威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威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在黄金章涉嫌诈骗被判无罪一案中(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法院判决黄金章无罪的主要理由是:

一、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额总计1000万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为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黄金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金章具有还款的能力。

其次,黄金章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再次,黄金章除了向薛雄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已获息279.5万元,并已通过民事诉讼执行得款173.65万元;王永徳获息15.28万元,说明黄金章有还款意愿。

最后,黄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辉报案后才逃往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二、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借贷纠纷)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人实施了虚构、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黄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万元,其借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金章在取得款项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金章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人错误认识的情形。黄金章将其中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经营活动仅属改变经营方向;黄金章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房产(在银行抵押)也都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最终房产拍卖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金章至案发前也一直在稳定地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实中,黄金章在银行贷款560万元即将到期后找薛雄辉还款,并称已向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申请下来后即归还薛的贷款。对此,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锦亦证实黄金章所述为真,吴锦还向薛雄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薛雄辉遂借款给黄金章。在黄金章向薛雄辉借款的过程中,虽然黄金章隐瞒了其第一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有一本是其伪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内容、缘由以及还款计划等都是真实的,黄金章并无非法占有薛雄辉钱款的目的。进一步说,黄金章向银行第一次申请560万元的贷款,并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本房产证是真实的,另一本房产证因为原件丢失,其就自己伪造了一本,然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房产是真实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从立案侦査抓获被告人黄金章到二审无罪释放,历时近五年。黄金章是莆田当地著名民营企业家,人称“鞋模章”,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企业鼎盛时期,当地人争相借款给地,赚取稳定利息。在经济增速放缓、金融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很多企业经营者资不抵债,本案就属于这种背景下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综合以上情况,二审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本案无罪判决至今,并没有引发各方当事人反弹,反而得到社会各界、群众的理解和认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结语:由此可见,万变不离其宗,在具体案件里,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其本质上还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一个民事法律行为,自然受民事法律调整,刑法不得介入;而借贷诈骗恰恰相反,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在本质上自然就演变成了一个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