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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诉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案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债权转让的可执行力问题

关键词

生效裁决 债权转让 法定之债 自然之债 资产管理

裁判要旨

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金融机构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亦不得就该笔债权再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案件索引

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第476号(2018年9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称:被告泉州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于2015年以其所属“建鑫101”轮作抵押,向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借款7000000元,双方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后因建鑫公司拖欠本金利息,华夏银行向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仲裁委”)提起仲裁,厦门仲裁委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742号裁决书,裁决建鑫公司应当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华夏银行就建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夏银行与东方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建鑫公司的债权和主债权项下的抵押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并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因建鑫公司到期不归还欠款,为此呈讼,请求判令建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和第三人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建鑫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7000000元,并以其所有“建鑫101”轮(评估价值元)作抵押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建鑫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华夏银行于2016年6月向厦门仲裁委提起仲裁,厦门仲裁委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742号裁决书,裁决建鑫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归还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59918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华夏银行对抵押物“建鑫101”轮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等。2016年10月9日,华夏银行就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指定丰泽法院执行。

2017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建鑫公司的债权、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代华夏银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双方并于2018年1月10日在《福建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向裁决书项下的建鑫公司等债务人公告东方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及抵押担保权利的事实。2018年8月16日,东方公司向丰泽法院递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及《委托厦门海事法院处置船舶抵押物的申请书》,请求该院变更执行主体为东方公司,并委托厦门海事法院处置“建鑫101”轮。2018年5月15日,“建鑫101”轮因其他债务被厦门海事法院依法拍卖,东方公司获准进行债权登记后提起确权诉讼。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做出(2018)闽72民初第4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华夏银行与建鑫公司就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业已经生效的厦仲裁字[2016]第74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华夏银行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其在该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债权包括船舶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华夏银行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已合法取得该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对“建鑫101”轮的船舶抵押权。案涉仲裁裁决书所涉执行案件由丰泽法院审理,因此东方公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向丰泽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申请人,无需亦不得再就该笔债权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案例注解

上述案例涉及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问题,其性质属于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之间转化。

一、关于法定债权的处分

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之债,债权人在生效仲裁裁决赋予该债权以强制执行力后,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放弃,当然同时也可以依法进行合理处分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当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之后,这种处分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合法效力?转让行为又是否会使原债权的性质发生变化?

应当来说,法定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对此债权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转让。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第三人的事实且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即为有效,第三人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法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法定债权转让后的可执行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法理上说,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转让后的债权因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的权能变得不完整,即不再具有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本质在于债权人可以通过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从而强制债务人履行,自然之债显然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是自然之债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

因此,当债权人转让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定债权的行为生效后,债权性质实际上发生了变化,原法定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原债权人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的债权人也并非原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债权主体,故而自然也不能代替原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新的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新的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将自然之债再次转化为包含有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定之债。

三、关于法定债权转让的例外情形

当债权转让行为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时,其法律效果属于唯一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包括经诉讼、仲裁程序确认在内的债权)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受让金融机构转让债权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普通债权人所不具备的、得以直接取代原债权人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力保护的权利。

在本案中,原债权人华夏银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其在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债权包括船舶抵押权等一并转让给新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债权人东方公司已合法取得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因此可直接向执行地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申请人,从而有效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萍萍、胡建平、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