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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百科发布:借贷纠纷中的交付凭证,民间借贷纠纷大额现金交付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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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保网说:

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因为大额现金交付,而借款人在诉讼中以自己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出借人不能补出有利的证据下败诉情况的发生。如果是真实的借贷关系,那么这次的借款就是真的打水漂了。

基本案情


被告小王、小赵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7月到11月向原告小徐借款4次,原告小徐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小王、小赵提供借款,并出具4份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小王、小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由之前的四份借条和部分现金组成。结账当天,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销毁。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王、小赵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过程

庭审中,原告小徐诉称,2015年1月20日的112万,是前面四张借条的80万元,又借了30万元现金,是1月20日当天给的,还有2万元是之前的利息。两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在原告胁迫恐吓写下112万元的借条,不知道这112万元的借条是如何组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小王、小赵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认为系受原告的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小王、小赵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结账当天,被告又向其借款3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见证人朱某、张某均陈述在当天现场有现金,且原告对于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数额的陈述能合理解释2015年1月20日结算当天存在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亦表明在借款当天存在现金交付。


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0日,被告小王、小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遂判决支持原告对该份借条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小徐起诉主张与被告小王、小赵在2015年1月20日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进行全款现金交付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出借人小徐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小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和见证人的证言,但小王、小赵并不认可现金交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借条和证人证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而原告小徐对于现金交付30万元的细节难以自圆其说。


在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中,为规避合法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收取高额利息,借贷双方将利息写为本金的情况客观存在。为此,仅依据借条和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使法院对大额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认,故小徐的举证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其应当继续举证。

另外,纵观本案,原被告在前四笔款项交付中均采取了转账的方式,而在第五笔款项交付中原告陈述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小王提供借款,该交付方式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并依法改判。

小编温馨提示:

关于民间借贷中大额现金交付,法院会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经过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否则法院将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