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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追踪讯息:借贷纠纷要多少天付钱,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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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是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 (2000年10月26日 法经[2000]244号)

山东省高级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9)25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此复。

上述规定之理由是,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而且按各个期次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了各期债权之间的联系,还增加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难度。

该答复强调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对加大保护债权人的力度、便捷诉讼时效的计算与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以下问题:

(1)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是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债务人在各期次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一味强调分期履行之债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实际延长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不符。

(2)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理论。前已述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与之相对应,一个债权请求权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因为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数个债权请求权,分期履行之债就是其典型。因此该答复以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而认为只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不妥的。

(3)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诉讼时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权利设置干预私权利纠纷的手段,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而不保护懒惰者”的理念,以激发权利主体的创造欲,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如果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实际延长了权利人部分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2003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

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上述答复意见没有局限于分期履行之债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是一整体,而是将各期次债务视为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再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实效的规定精神,按每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但仍有不同意见。

(1)其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理依据,显得较为牵强。

(2)没有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即请求权的可分性来判断诉讼时效是按各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还是按最后一期到期之时开始起算,因而没有真正找到诉讼实效适用的基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6日 法函[2004]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此复。

此条答复延续了法经[2000]244号的精神,而不同于[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的意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时此条删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但对于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的实践中也存在上述多种不同的理解。

本条则延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的规定,只是将“从”改为“自”。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旨在解决当事人约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问题。

对于未分期的债务而言,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其义务人时开始起算。对于合同履行请求权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原则上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知道其义务人,因此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分期履行债务来说,如何认定履行期限届满,会存在争议。

因该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判断其立法主旨也是延续了此司法解释制定当时的考虑。依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理解,就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所以采取上述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该规定符合分期给付债务的整体性特征;分期履行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足以否定整体性。

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是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促进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此外,该规定符合司法现实和民众的一般认识;符合订约目的、有利于促进商业交易和增加社会财富;有利于解决举证困难问题等。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可分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 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等,另一类是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电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作为这段时间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各期债权的独立性,时效也应分别起算。

分期履行债务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

(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所谓同一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典型情况是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之债、分期(批)交货的买卖之债或者是侵权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加害人分期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

(二)非同一债务的持续债之关系

(1)滚动支付合同

所谓滚动支付合同,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中约定俗成的称谓。其是指当事人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债务总额(或只约定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总的债务总额),而未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及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在总的履行期限内随时供货、随时结账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其与前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约定了债务总额、一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未约定另一方的分期给付之债的履行期限和数额的分期履行之债并不相同。

从理论上来说,此时当事人之间通常有结算期限的合意或默示合意,依前条规定的通常计算办法,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时起计算,即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若无此等合意的存在,因此种情形更多的是属于框架合同范畴内的分别订立合同,并非本条所称“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亦应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理论上应当自每笔债务陷入履行迟延时起算。

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滚动支付合同的债务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其并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基于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而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或者数额,故该债务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因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故认定其具有整体性,从本条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考虑的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和长期关系的友好维持以及民众的通常认识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作出特别处理。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较为适宜。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2)定期给付

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类似的是定期的重复给付。所谓定期给付,是指相隔一定期间继续为给付的债权,它不同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发生而为给付;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脚娜而为给付。

分期付款的各期给付,或分期偿还债务的各期给付,均非定期的付。定期给付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也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只不过不是同一笔债务而是同一合同项下相关联的同性质债务。

常见的定期给付有租金、利息、保险费、水电热力持续供应合同定下的债务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因理论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在讨论过程中未能形成倾向性意见,当时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有不少学者建议对定期给付采取不同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但《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

从理论上来说,定期给付不同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而应归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通常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不仅如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分期履行并非针对同一债务,例如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用户缴纳每期水电费等费用的义务并非针对同一债务。同样地,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缴纳各期租金的义务都对应着不同的租赁期间,也并非针对同一债务。

另外,在一些特别情形中,由于这类继续性合同的存续期限往往较长,甚至没有明确的存续期限,若坚持“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将导致其诉讼时效期间长期甚至永远不能起算的结果,显然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借款合同的利息请求权、租赁合同的租金请求权,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采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相同的起算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决认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那么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从定期给付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不同性质来看,本条文义上并不能适用于定期给付之情形,而应依分别独立之个别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如前所述,本条规定不仅仅是考虑到债务的独立性还是整体性问题,还考量了如何保障普通民众的一般司法认识、如何维护当事人之间的长期关系等诸多利益。而关于这一点,同一债务分期给付还是同一合同项下关联债务的定期给付,其利益考量的本质并不会有别。

从这点考虑,建议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来逐渐形成的司法惯例,就定期给付,亦应参照本条规定的精神作出处理。

总之,合同分期履行,一般是由于债务人无法一次性全部履行合同,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约定分期履行。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往往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徒增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而且,分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某一期债务没有履行,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适用的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有效与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不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