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涉及夫妻离婚对债务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虽然2018年1月18日起实行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民法典基本上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但因实践中对于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涉及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情形很复杂,特别是涉及到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很有仔细分析的必要。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院相关判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涉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问题、债权人与配偶一方利益平衡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总结相关经验,提出律师建议。
一、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判例
1、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院相关判例
(1):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仅凭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不能推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
(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姚某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某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某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某、杜某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夫妻一方付巨额债务,且具有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离婚前,一方向另一方频繁巨额转账而不能对转账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
(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院观点,在排除配偶一方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之后,在认定共同债务中,焦点集中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问题上,最高院的上述判例其实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及配偶知情权、平等处置财产权的价值平衡问题;配偶一方的还款行为背后隐藏的因素很多,仅凭此当然无法推定为其事后追认或用途为家庭日常需要或生产经营;而配偶在明知存在巨额负债情况下购置资产并大额转账的具有转移资产的嫌疑,且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认定为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法律认定问题
因何种情况下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种情况下不属于,该问题涉及应由债权人举证,还是配偶一方举证问题;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因此,在夫妻未约定财产分别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以上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无需举证,推定为共同债务,配偶反驳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虽然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当然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主张为共同债务,则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举债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举证不能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主要是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断标准,但对于担保之债、侵权之债及违法之债也应区分进行认定;担保之债一般为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此时对外担保行为并非为了家庭利益所为,不属于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中,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侵权债务,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如以开出租车收入为家庭收入
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认定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
此处的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实践中最多的是合同之债,但也包括侵权之债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处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此时债权人需重点留意配偶一方参与共同生产经营,享有经营的收益的证据或相关外观表现的证据。如果负债是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经废止)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权人举证证明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借款具有隐蔽性,债权人一般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这就要求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候进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必要时要求双方共债共签,如果做不到,在争议发生时,也应重点从另一方是否从经营中获利或受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等方面证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四、夫妻在离婚冷静期或离婚诉讼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笔者认为,在协议离婚的30日冷静期及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无论是否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标准应更加严格,应加重主张为共同债务一方的举证责任。
五、律师建议
1、共债共签是保护债权人最有利的方式。
2、举债一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及收集资金流转过程,证明债务为个人债务,配偶一方认真对待此笔债务,避免通过其他方式追认,避免参与款项服务的项目,收取相关收益等。
3、债权人在得知举债一方没有还款能力时,要通过各种形式固定其配偶有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收集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另一方取得收益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