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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干货解答:南山借贷纠纷律师咨询费用,市场监管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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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合同诈骗有多种类型,借款型诈骗是典型的一种,行为人想方设法借款,借款到手后肆意挥霍,根本无还款意图,构成合同诈骗。但是在套路贷案中,借款人也会不断借款,最后有些行为人会一走了之,此时能否构成合同诈骗,核心关键点是看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套路贷 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简介】

胡某某是经营美发连锁店的老板,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认识了专门做小额短期贷款的章某。

章某每次借款都有高额砍头息,每次胡某某无法按时还款的时候,章某都会让小胡延期,或者推荐其他同行放款公司给他放贷。

2019年底,因为胡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到期的借款,章某又为其推荐卢某向其借款。卢某称可以借款50万给胡某某,但是要胡某某拿理发店的股权做抵押,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做工商变更登记。

胡某某收到卢某的借款后,立即按照章某的要求向其转了40万用于还款,剩余10万胡某某用于生意周转。但是,一个月后,胡某某发现章某的催款电话又来了,而此时理发店的资金已亏空完毕。此时只能将理发店关闭,前往外地打工。

而刚到外地不久,胡某就碰上了街头警察查身份证,他很自然地把身份证掏出来待检,没想到被警察告知其涉嫌合同诈骗被网上追逃。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款项出借人卢某为何愿意向只见过一面的胡某某借款50万元的真实原因没有调查清楚,认定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5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不清,无法达到定案标准。

(一)本案中涉及人物较多,章某与卢某并不是简单的推荐借款的关系。卢某为何在短短三天内,在根本没有去核实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向一个刚认识的人出借50万元,并且双方签订的不是借款协议,而是投资入股胡某某连锁店10%股权,这与正常应当投资熟人公司的常理完全不符。到底其中是否存在隐情,或者是否存在以虚假事实掩盖真实目的的情形,现有事实不清。

(二)卢某称50万投资款(借款)中,有其他人了投资了20万,但是从银行流水来看,以上所述与卢某的陈述不符。卢某的说法是否真实,能否合理解释都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内容。如卢某说法不实,则更应当查明其说假话的原因及意图,动机目的。

(三)卢某与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限于卢某与胡某某之间,但章某某与卢某之间有无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直接影响本案真实事实,对于本案事实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是应当查明的内容,但本案没有查明。

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胡某某被套路贷,是受害者,被诈骗者,不应当被刑事追诉,具体线索如下:

胡某某向卢某借款后立即将大部分借款向章某转账,此事实表明,向卢某借款就是借新还旧。胡某某陷入章某的借贷漩涡,不断堆高利息,不断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卢某采用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侵占胡某某的合法财产。无论胡某某如何努力经营美发店,都无法还清章某的借款。

结合章某与胡某某的供述笔录,以及结合章某的微信朋友圈长期发布的无抵押贷款信息等内容,能够认定章某是以放高利贷为业的人。其每次借款给胡某某,都事先收取砍头息,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与实际借款内容不符,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远远高于胡某某到账的金额。在胡某某无法还款,利用以贷转贷,新贷还旧贷等方式不断垒高胡某某的债务。本质上就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胡某某不断订立“借贷”协议 向其借款,在胡某某无法还钱的情形下,采用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又迫使胡某某某与章某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变相“借贷”协议),不断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达到非法侵占胡某某某的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同时还使胡某某某陷入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追诉中。

章某的这种“套路贷”犯罪手法严重侵害胡某某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后使胡某某陷入合同诈骗的刑事追诉中,妨害司法公正,胡某某实则是被害人,不应当被追责,如继续追诉,将颠倒公平正义,本案很可能会成为一个错案。

三、本案指控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客观证据之一在于,行为人收取“诈骗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以此可以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本案中明显缺乏胡某某某的资金流水,证据链体系不完整。

首先,本案证据链缺乏胡某某某的账号流水,无法查明胡某某某收取5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胡某某某称其收到款项后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章某,这一事实是否属实,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导致本案指控事实无法认定。

其次,胡某某与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卢某及胡某某在笔录中都称是章某提前准备的好的,可见双方其实就该份协议的内容其实并未协商过,以致协议内容与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不一致。这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高利借贷的合同,前后内容相互矛盾。表述不一,又是股权转让,又是保证固定利润。而章某在笔录中又是另一种说法称是股权抵押协议。以上矛盾显而易见,但又无法合理解释,充分证明本案真实事实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的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胡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确定胡某某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文书】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0日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在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表现依据推定规则进行认定。

在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仅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回到本案,胡某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借款时也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否则其在收到公安的电话后不会主动去公安投案,因为其自身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诈骗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本案中,胡某某尽管不是涉案美发店的注册法人,但是通过向合法购买取得对案涉美发店的合法所有权,其以股权出质向卢某借款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诚然,胡某某在本案中有借款后“跑路”的客观行为表现。

但是,刑法追责必须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于身陷“套路贷”的受害者而言,“跑路”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是躲避套路贷违法行为的路径之一。

胡某某在“跑路”时身无分文,也就是没有占有任何人的财物,没有任何挥霍,恣意享受或赌博的违法行为,反而是抛开“老板”的身份,而去外地打工,客观上恰好证明其根本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胡某某身陷套路贷,如果继续在原地经营,债务只能越背越大,其赚钱速度不可能快过章某“套路贷”利滚利的速度,所以其选择逃离,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债务,暂时躲避高利贷追债者的恐吓,是基于恐惧而“逃命”,并非真正的“跑路”,更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卷款潜逃”。

通常,合同诈骗的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如果本案中胡某某是因为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可以认定行其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但事实上胡某某并不是如此,胡某某没有任何挥霍的行为。其事后逃匿只是暂时躲避高利贷追债烦恼的一种客观表现,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而据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胡某某在借款时以及借款后的一系列行为,都表明其并没有恶意逃避还款,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语与感悟】

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应当以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和检察官沟通,提过检察官对案件的重视程度,进一步实现与辩护律师坦诚沟通、听取意见的效果,而不只是走案件流程。

《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任何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单凭口供定案。检察官也希望自己办的每个案件都是铁案,没有错案。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辩护绿丝正是通过多次以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方式与检察官沟通,最终让检察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