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量民间借贷关系中,部分借款人为躲避还款或达到恶意逃债目的,借款后常下落不明;也有部分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际急于还款,却找不到债权人。遇到这些情况该怎么办?
2016年6月,郑某因翻建房屋向沈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次年6月初,郑某夫妻外出打工后一去不复返,至今已2年多。沈某知道后很着急,不知如何才能要回借给郑某的欠款?
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款案件,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追讨欠款:一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3年)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在该期间持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起诉,法院会采用公告送达形式传唤债务人应诉。如公告期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的,法院可作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拍卖债务人的房屋等财产,从而拿回借款。二是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为失踪人,然后由其财产代管人用失踪人的财产支付借款。
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该案中,沈某与郑某有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且郑某已下落不明满2年,故此沈某有权向法院提出宣告郑某失踪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将发出寻找公告,如果公告期届满,郑某还未出现,法院便可判决宣告郑某失踪,并确定郑某的财产代管人。之后,沈某可要求郑某的财产代管人用其财产支付借款。如果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沈某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今年2月20日,张某夫妇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刘某借款15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吴某则自愿在该借据上以张某夫妇借款保证人的身份签字。
借款后3个月余,刘某得知张某夫妇因生意亏损欠款,在变卖全部家产后离家出走,如今下落不明。刘某随即找到吴某讨要张某夫妇欠下的借款。吴某以其所担保的债务尚未到期为由拒绝还款。
■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张某夫妇在借款后去向不明,应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刘某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吴某作为张某夫妇借款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案中,即使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刘某也有权要求吴某偿还借款。
2年前,蒋某因购房向谢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蒋某急于还款,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谢某。后经多方打听得知谢某在外地做生意,但没人知道其确切居住地址。可如果不按时还款,蒋某将需支付更多借款利息。
借款到期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还款的,债务人可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以及时还清欠款,办理提存的机关是公证机构。
我国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据此,蒋某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公证处经审查认为符合提存条件,蒋某便可将借款本息打入公证处提存帐户内,由公证处按法定程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谢某。自提存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蒋某不必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作者 潘家永
编辑 张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