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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观点发布:与中介公司的借贷纠纷,以案说法安全生产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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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贷款中介,相信很多人都不会陌生,不少人申请贷款首先想到的不是银行,而是贷款中介。也有很多人就从事贷款中介业务,充当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桥梁,一方面对金融机构的门槛要求门清,另一方面又对借款人的资金需求了如指掌,从而推荐合适的贷款产品,提高融资效率。但也有很多人不明白贷款为啥要找中介,找银行不是直截了当吗?还要多给一笔中介费用。

贷款中介

其实这类争议一直存在,但存在即合理,贷款中介能长期存在还是有一定道理的。近期山东惠民县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可谓将贷款中介的定性和中介费的合法性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先来回顾下具体案例:

2021年12月,陈X先生找到青岛融中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融中融公司)委托其提供融资渠道,并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双方签订《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如在乙方的操作下,甲方成功贷款,放款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贷款金额的3%,即108000元。若通过审批后,甲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应按通过审批的贷款金额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

而后在融中融公司的服务下,陈X先生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申请的360万贷款成功获批。但陈X却无理违约,单方面终止合同、放弃贷款并拒绝支付居间费用。因此,被融中融公司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融中融公司与陈强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融中融公司中介费108000元。同时,判定应以108000万为基数,自起诉至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基本诉求如下:

1.融中融公司不具有贷款中介服务资格,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融中融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陈强提供虚假资料办理贷款,损害陈强利益,不得要求陈强支付报酬。

3.本人提供的资料并未达到放款条件,不应支付中介费用。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调取银行部分资料,做出以下判决:

二审判决

针对诉求1,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融中融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融资渠道,协助陈X办理相关手续,融中融公司只是对陈X的贷款提供辅助性的工作,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核准才能从事的行业,且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因此陈X称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诉求2,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主张融中融公司在履行案涉《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时存在要求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诉求3,根据光大银行批复的审批结果,且审批金额为360万元,可以证明融中融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贷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陈X主张不应支付中介费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维持了原判。

为什么贷款一定要找中介

其实,近几年贷款中介发展较快,一句“比银行更懂你,比你更懂银行”是很多贷款中介的口头禅。诚然,正规中介因为常年与银行打交道,人脉广泛,对于借款人可以匹配合适的产品;另外,对于银行和员工的产品进行广泛的宣传,还能够为银行推荐精准的客户,提高业务效率。充当起了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桥梁,解决了信息差的问题。但行业发展较快,也出现了鱼龙混杂的局面,一些不法中介大搞套路贷、砍头息,让不少借款人蒙受损失,也让正规中介大受影响。监管部门也是频频出手,严打不法中介,一时风声鹤唳。但正规中介并不会因此消失,只要合规展业,和不法行为划清界限,行业才能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