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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旧贷款偿还后又借出相同金额的新贷款的不属于借新还旧
阅读提示:“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别。“借新还旧”要求在旧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银行和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于偿还旧贷款。“还旧贷新”是指旧贷款偿还后,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即使两次贷款的数额相同,时间仅差几日,但因旧贷清偿在先,新贷借出在后,法律效果上与“借新还旧”存在显著差别。
裁判要旨
“借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借款人偿还旧贷款后,又向银行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情简介
1、2003年12月25日,万力公司向农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万力公司向农行河北支行偿还人民币4000万元。
2、2004年1月13日,农行河北支行与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万元。同日,农行河北支行与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飞龙公司、游乐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河北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万力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4、一审:原告农行河北支行起诉借款人万力公司及各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迎宾公司称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其对此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天津市高院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故判决保证人迎宾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5、二审:迎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借款人偿还原40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案涉借款,故应属于借新还旧。最高法院认为,迎宾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对借新还旧的概念理解错误,故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0000万元借款是否因构成借新还旧而免除保证人迎宾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中借款人于2004年1月8日偿还了4000万元借款后,又于2004年1月13日借款4000万元,不属于借新还旧。最高法院、天津市高院认为保证人迎宾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上诉理由系对“借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故判决保证人迎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认可天津市高院一审裁判观点的方式,明确界定了“借新还旧”的概念。认定“借新还旧”首要的在于认定新贷和旧贷发生的时间节点,只有在旧贷款尚未偿还情况下,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将新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方能构成借新还旧。本案恰恰是借款人首先偿还了旧贷款,而后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尽管在时间上二者仅差数日,且新贷与旧贷数额均为4000万元,本质上也未增加借款人可以实际支配的资金总额,但基于该种技术性的法律规定,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构成“借新还旧”而是“还旧借新”。担保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将不予支持。
2、如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保证人可主张免责。但从实际诉讼中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来看,保证人作为银行和借款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要证明二者恶意串通骗取其保证的事实是极其困难的,本案中也因保证人万力公司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其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天津市高院和二审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借新还旧问题的论述:
天津市高院认为:“迎宾公司提出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事实是万力公司2003年12月25日向农行河北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已还款人民币4000万元,系另一笔贷款。所谓借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属借新还旧。迎宾公司其他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农行河北支行与万力公司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飞龙公司、游乐港公司在同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与盛发公司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魏立明2004年1月10日签署的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河北支行如约履行了4000万元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万力公司没有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迎宾公司提出本案贷款是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借款双方恶意串通的诈骗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虽经本院调查取证,也未发现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
天津迎宾广场与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天津祥和投资发展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认定“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该借款属于“还旧借新”不构成“借新还旧”,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扬州江都支行与黄静、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95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爱丽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归还江都工行400万元是针对2012年12月20日的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当日偿还后江都工行才向爱丽佳公司发放案涉400万元贷款,此并不属于借新还旧,并未损害黄静的合法权益。”
2、银行更换贷款凭证新贷款并未实际贷出,其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
案例二:交通银行股份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市建设投资、沈阳和光集团股份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建投是否应当承担沈交银2004年公司保字032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通银行南湖支行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并提供了加盖银行转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还款凭证(回单)》和2004年3月22日《(临时贷款)借款凭证》,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银2004年公司贷字032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划至和光集团账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没有实际贷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是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系为了归还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和光集团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该笔贷款为“还旧借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沈阳建投亦是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沈阳建投关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和光集团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